故认为第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负罪潜逃者,已残废者,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讲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无缺席判决的前例。而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确实有许多不便。这种审理上的两难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缺陷。如果刑、民分开审理,按民诉法规定则可缺席判决,上述疑难问题则迎刃而解。 (二)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有很大的不同,故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若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与冲突。
1、关于二审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不仅限于一审。因此从理论上讲,允许二审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合理的。这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却会带来审级问题,会出现刑事诉讼已经二审终审,而民事部分刚完成一审的情况。如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则会形成审级上的麻烦。是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呢?如并案审理刑事部分已经二审生效,分案审理则达不到诉讼经济的初衷。此外,由哪级法院审理民事部分的上诉也是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民事部分要等刑事部分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效率低下,对被害人救济不及时,从而导致赔偿落空的风险。 2、二审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混乱与冲突。一是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而刑事部分不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全案审理,对未上诉部分是否可以改判,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部分进入二审程序,而刑事部分不进入二审程序。即使二审发现刑事部分错判,也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效力及于全案,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限制,对案件全面审理。不论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发现确有错误,均应依法改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影响刑事部分的依法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肯定了第三种意见。但此种做法会产生如下问题:既然二审法院不能阻止刑事部分生效,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产生重复劳动的问题,且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仅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则会形成高级法院审理基层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的情况,浪费诉讼资源。无上诉、抗诉的刑事案件,仅因为附带的民事部分上诉而产生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显然是本末倒置,与法理相悖。二是当事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何审理,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当一并审理。 一并审理必然涉及到附带民事裁判是否正确,所以刑、民一并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刑、民二部分裁判上的错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对刑事部分上诉,就只应对刑事部分审理,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不再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应一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应仅就所提起上诉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具合理性,前二种观点认为民事部分不能单独存在,附带的要随前提的改变而改变的观点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刑事、民事的性质、地位不同,是完全可以相对独立的,刑事部分决不会以民事部分为前提来确定判决正确与否。实践中无论是对一审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都会引起上级法院事实上的全案审理,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并非一定会比分开审理效率高。 (三)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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