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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3:4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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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全国首次试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这起只花了的25分钟审结的案件虽然以判三缓三、补偿40000元给被害人而结案,但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辩诉交易的讨论和研究却方兴未艾。笔者不揣浅薄,作成此文,以求教于方家。
一、辩诉交易概述
(一)概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起源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在美国有学者用“变诉交易”来代替“辩诉交易”,英文有称p lea negotiators, plea coppiog 或cop a plea等等,尽管名称不同而且美国本土也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权威的定义,但是观其内容却基本一致,即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控诉双方达成协议以后,法官一般不再对该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通过程序形式上审查后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或其他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合法等原则时,或辩诉交易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时,法院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当然,否定辩诉交易的情况在美国极少发生, [1]但是我们应该明记的是法院和法官仍享有对案件定罪量刑最终的决定权,辩诉交易并未否认这一根本原则。
目前,据说在美国各州和联邦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像令人注目的李文和案就是以李认同十几项指控中的一项,法院判处轻刑而最终结的。克林顿一案亦是如此,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在克林顿同意交罚款,承诺放弃律师职业,承认撒谎时才放弃继续指控克林顿伪证罪的。
(二)辩诉交易的形成和发展
辩诉交易最早起源于19世纪,但未有机会推广开,到了二战后,美国的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傲居世界之首,但由于种种原因,美国的犯罪率也居高不下,甚至在有的地区超过经济发展的速度(中国经济学家指出犯罪增长率低于经济增长率时社会治安就可以被认为是成功的,所以此时的美国社会治安不是令人满意的)。为了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到最大的效用,更有效地对付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的城市的检察官纷纷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的“认罪”答辩,进行辩诉交易。由于这种结案方式便捷、迅速,而且十分灵活,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充分实现了“诉讼经济”,防范了诉讼风险,所以对一贯务实,讲求效率的美国人很有吸引力,很快在美国各地广泛使用起来。
经过20年的发展,在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 V U.S.)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并在第二年对Santobell v New York案中再次强调。到了1974年在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2]至此,辩诉交易制度完成了从判例向成文法的转变,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不仅理论界指出辩诉交易本身有许多天生的缺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不宜建立。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许多变故,最著名的就有两起:一是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另一起是:美国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上校咨询委员会向全国呼吁说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3]
幸运的是辩诉交易未因争议的阻碍而止步不前,相反其以其独特的魅力,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令人折服的特点在美国欣欣向荣,并大有向全世界扩张之势。如今,辩诉交易不仅解决了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而且已被众多西方国家吸收进本国的诉讼制度中,并在各自的刑事审判中发挥重要作用,如被称为欧洲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典型的意大利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典》,就在借鉴英美法系抗辩式庭审的同时也引进了辩诉交易制度,在444-448条对辩诉交易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只不过名称改为“依当事人的要求用刑罚程序”。在被称为大陆法系杰出代表的德国也是一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辩诉交易,所谓的即处罚令程序。而作为东西方文明精妙结合尤其是法律制度完美融合的日本也于1997年宣布,近年内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确立司法交易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司法交易制度。[4]
(三)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
分析美国1974修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传讯和准备审判”中第11条对“答辩”的规定以及美联邦和各州法院有关辩诉交易的判例和规定可知辩诉交易主要有以下几方内容:
1. 检察官和律师或直接与被告人之间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一般检察官和被告方都各自做出让步以便与对方达成一个妥协。
2. 法庭不应参加任何这样的讨论。
3. 认罪答辩内容及其他交易内容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辩诉交易内容,当事人异议也无用。
4. 若法院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判决中将会采用。
5.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传讯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任何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不能过分迟延告知。
6. 虽然接受答辩,法庭不能不做调查并以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判决。
7. 被告人做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以备查证。
8. 对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与可采性等有详细规定。
德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均有区别,德国与美国相比区别主要在于适用案件的范围和审判程序上,而意大利与美国相比则有五点不同: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禁止控、辩双方就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法官以书面材料为基础对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法官可以直接受理被告方的请求,依法做出处分。[5]由此可见,各国并未照搬美国经验而是结合本国实践对其做出适当变更,以扬长避短,这一点对我们引进辩诉交易乃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都是一个很好的启示,西方的文明成果一定要结合我们的本土资源才能发挥最大的潜能。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产生发展成熟的原因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并最终走向世界,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也不是偶然的,这里既有诉讼理念背景影响,也有制度自身的原因;既是社会心理因素起作用的后果,也是司法实践中迫不得以的选择。具体说来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 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
英美法中的“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和社会主义法系“超职权主义”有着根本区别,这也是其司法制度运行中的决定性因素,正是这种有特色的原则成为温暖而又潮湿的土壤培育出“当事人处罚原则”和“法官消极、被动、中立等”原则。在美国的诉讼传统中,刑诉和民诉是没什么本质区别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民诉中表现为对诉讼请求的主张、变更或放弃,在刑事轻罪中表现为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重罪中则表现为辩诉交易。在他们的观念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既然民诉和刑事轻罪中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诉讼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交易,为什么在刑事重罪诉讼中被告不可以与检察官达成交易呢?被告有这样的处分权,作为案件的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自然也享有这样的处分权。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而国家利益是私人利益的集合,国家权力是私人权利的让渡,自然人作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国家的代表检察官亦有处分权。当然这种体现为量刑建议权的处分权并非最终的,辩诉交易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官手中。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往往处于消极、中止、被动的地位,在法庭中奉行沉默是金的原则。在他们看来,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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