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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诉交易研究      ★★★ 【字体: 】  
辩诉交易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3:42   点击数:[]    

,只要辩诉交易不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自然就没有干预的必要。
辩诉交易立足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主观性。在程序正义观念的基础上,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待宰的羔羊,被处罚的对象,他更是程序上的诉讼主体,要积极地参加到刑诉中来,以自己的行为自发地影响甚至决定自己的命运。即使在做有罪答辩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是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而不是为了实现国家“一般预防”目的而做出个体利益的牺牲。对于检察官来说,不必再去苛求自己花费太多的精力在那些所谓的“客观真实”上,可以更有效、及时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惩治犯罪,警示后人,给受害人以适当补赔,还社会一个说法。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们不再只是一个受害人,而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起作用的重要力量之一(澳门刑诉法中就将受害人作为辅助人的一种列为一类诉讼主体),将其被国家夺去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权,量刑权有限地夺回。
(二)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裁量权
民法中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命运的权利,在刑诉的辩诉交易中亦是如此。从外部形态来看,美国检察官的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处分权,而这种处分权的来源是其内部独特的机制。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者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虽然检察官并非司法机关,而是和司法部合署办公。但作为行政机关的他们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权和行政权相混合的权力。1883年以来,许多司法判例都对检察官的这种权力作了强有力的解释。如1883年的“人民诉瓦巴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6年的“威尔森诉马歇尔郡”案,1965年的“州诉亚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6]这种广泛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可以“与时俱进”,根据犯罪斗争的客观形势而采取各种变通的、适当的措施,从而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而检察官之所以享有如此广泛的权力无非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美国人传统上崇尚独立与自治,而美国的检察官是地方政府的官员,很少或没有来自其他各级政府的监督,更缺少来自法院的直接监督。二是美国的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其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三是检察人员的素质一般都相对较高,他们虽不像法官那样可以作为法律的化身和正义的象征,但是其独特的法律职业机制使其具有常人无法比拟的高品质和法律修养。四是其他诸如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现实待遇等因素的影响。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宪法和州的议会才会赋予他们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们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们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方式,而他们的决定很少可能会被推翻,这种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具有了交易的成本,以此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他的其他合理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辩诉交易的完成及至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三) 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的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是辩诉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
刑事司法裁判不取决于双方共同意愿和选择,只可能有一个答案,要么有罪,要么无罪,裁决结果不可能使双方都满意,若不管不问则会形成囚徒困境,经过搏弈出来的结果将对双方都不利。而由陪审团这些过分依赖直觉,司法理性不足,易被诉讼技巧所迷惑的外行法官来审判,就使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强。这种不确定性意味着控辩双方所期望的“正常结果”可能随着陪审团长对评议结论的朗声高读而霎地化为泡影。为了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减少不确定后果可能带来的冲击,分担胜诉和败诉,避免两败俱伤,辩诉交易可能是最好的选择,这是趋利避害的心理必然。其实在这种交易的背后也暗含着经济学中所讲的“小鸡原理”。[7]
(四) 案件的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辩诉交易的直接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资本主义的缺陷日益显现出来,特别是二战后美国的犯罪率的增长超过经济的增长,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而且犯罪也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完美结合,使人们防不胜防。旧的刑事制度似乎多有制挈,难以快速、有效、及时处理案件,使人民怨声四起。虽然美国人每年花去数百亿美元与犯罪作斗争,然而情况却越来越糟。有资料表明1960年以来的几十年内,美国的暴力犯罪增加四倍多,全国刑事审判体系中的警察管区、检察官办公室、法院和监狱的紧张程序都达到了顶峰。[8]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把司法人员从无边无际的繁重劳动中解放出来,维持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检察官们不得不寻找正式审判程序之外更有效的办案途径,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了。
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堆积如山的案件,承担了绝大数刑案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审判的压力,使经济分析原理在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正如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论.伯格所说:“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与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在1971年对Santobell v 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辩诉交易合法性的时候也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政州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因此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选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9]
(五) 美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1.现实主义的司法公正代替了理想主义公正观
虽然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公平和正义,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自然也不例外,其根本的、真正的、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公正性,公正性因此被看作是司法价值的第一要素,然而思想主义司法公正观在美国司法实践的境况如何呢?
(1)理想主义公正观要求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特别是对被告要万无一失的加以保护。但是现在的情况似乎是美国法律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似乎过大,特别是“米兰达规则”及所谓沉默权、无罪推定等常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仅没有惩治犯罪,而且使被害人处于一种极端无奈和不公平的地位,也使美国的司法和法律权威受到挑战和怀疑。
(2)理想主义公正观要求诉讼能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原貌,但是:A.这是一件很难甚至说不可能的事。唯物主义历史观早就告诉我们过去的都已过去,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任何案件都无法原封不动地回复原始状态。花费再多的人力、物力,得到再多的证据也只是经过人加工的、对历史的一种再现,都不可能达到100%的历史原貌。B.美国司法制度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过多的诸如沉默权、说谎权,不得被迫自证有罪权等权利,这就使警察难以从被告那里无偿或轻易得到认罪答辩。C.相反,法律对检察官又规定了过多过严的要求,如证明责任,证据的排除规则,证明要求,无合理疑点规则,这就严重束缚了检察官的手脚。人非圣人,熟能无过,而这种有意或无意的过错会被那些精明能干的律师捕捉,从而成为开罪被告的绝好理由,著名的辛普森案主要就是因为程序瑕疵问题而开释被告的。
(3)理想的公正观还要求法院和法官处于一种绝对超然中立的地位,然而在现实中,要想做到这一点真的是很难。A.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法官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政治经济倾向(虽然无党派),罗斯福总统时期为了推行自己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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