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展了意见争议的范围,不再仅限于案件的定性,而延伸到量刑。 (2) 量刑建议权属于检察官的求刑权,其本来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中的一个部分,所以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不仅会充实公诉权的内容使其更加完整,而且有助于提高检察院检察官的地位,使其真正能与法院法官平起平坐,实现宪法“一府两院”的构想,同时还能使其找准自己的地位和价值,发挥更大的价值和作用。 5. 量刑建议权可以加强检察官的检察职能。 (1) 加强刑事政策的制定和运用。我国地大物博又处于社会的巨变期,刑事政策是必不可少的,只有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才能有效地解决政策与法律的矛盾和冲突,使两者更好的结合,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 (2) 检察官庭审意识的强化。提出建议后,检察官才会真正的把自己当作诉讼主体,不断强化自己的庭审效果意识和庭审应对意识。新刑事诉讼法以后,检察官走过场少了,但是争议范围还主要是定性而非量刑,以至于有的检察官通过幕后交易来了解本来就是自己分内之事的量刑建议,甚至滋生腐败。 (二)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法官享有适用“特别简易程序”的权力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制度的一种安排。但是,辩诉交易这种“特别简易程序”不仅与普通正式程序不同,与一般的简易程序也不相同。综观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的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程序可以发现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适用的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一般要比后者重;前者需要在法庭内进行诉讼,而后者只须在庭前经过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前者无须由被告人提出得到何种诉讼好处,后者则有这种要求,并要征得检察官允许;前者适用程序虽然比普通程序简单,但是比后者总体上要复杂一点;前者必须尽心审判并根据案件材料做出判决,后者无须审判而只须依照双方协议或者书面审理即可做出判决。[16]我国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已有规定,而且近来理论研究成果不断,如何正确处理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的关系必将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不做过多论述。 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如前所述我们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作为一种涉及到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关系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关系到法律的修改和整个诉讼制度甚至司法制度变化,涉及到如何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资源巧妙结合的新的诉讼程序,笔者不敢妄下结论去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笔者认为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时候必须要遵循以下原则涉及以下一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应遵循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 1.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各国都是如此,只是在不同国家由于不同的国情而有所侧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是将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和总价值。辩诉交易制度是沉默权确定后的必然的间接产物;而沉默权是体现和保障人权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产物。因为在我国的诉讼传统中是没有保障人权的说法和做法的,但是这不意味着辩诉交易的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相反,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人权,次要功能才是惩罚犯罪或者至少是两者的结合。所以在构建辩诉交易时,既不能只注重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从而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也不应当只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轻视或者限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惩罚犯罪。在目前中国的现状下,应当尽量做到使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能够使两者有机同一、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2. 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有着5000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有56个民族的大家庭,有2000多年的封建史,再加上特殊的地理位置和文化传统,形成了自我封闭,难以接受新观念、新潮流的弊端,新生事物在中国很难能够完全不变的生存下来。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二元结构,再加上地广人多,发展不平衡,民族多样性,给制度的推广和运用带来了很多困难。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发展,犯罪率不断增长,贫富差距的拉大,经济全球化、科技的发展使国外各种犯罪势力不断的向国内渗透,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都要求我们要不断地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以跟上时代的步伐。而我们体制改革的速度要慢于经济发展和犯罪率的增长,再加上现有的公安司法人员数量、质量、政治思想、业务能力的有限性,结案速度比较慢,积案越来越多,实行辩诉交易将是历史和现实的必然。而且,在实行这一制度的时候也要考虑以上因素,将辩诉交易与中国现实结合起来,这也是与马克思主义哲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原则相一致的。 3. 拿来主义原则 对西方的文明成果先进的法律制度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如有必要还可以加以引进,但是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时候一定要从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历史传统、文化特色、人们的观念等具体国情出发,制定适合中国国情实际的法律。而对于那些不适合我们需要和国情的东西要舍得放弃,不是什么在国外很好的制度都是适合我们的,历史的悲剧不能重演。鲁迅先生在80年前就讲过:对于西方的东西我们不能全盘接受,而要有选择的批判的以拿来主义的态度加以继承。毛泽东同志也意味深长而又生动形象深刻地指出:批判地继承和借鉴国外的文化遗产,要像我们对待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口腔的咀嚼和肠胃运动,送进唾液胃液,把他们分解成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吸收精华去其糟粕。对此,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12月22日也指出:由于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决定的,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不同的社会形态有着不同的法制。因此,我们要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我们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批判地加以吸收。 4. 效率和法制相统一原则 效率要求我们做同样的事化更少的时间,法制原则要求做事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这两者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但是这种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只是给我们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辩诉交易的设立过程中一定要有这样的意识。 5. 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原则 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如果从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不能得到任何好处他是不会接受辩诉交易的,也就不会做出任何的认罪答辩,辩诉交易也不会存在。一般来说好处一定是存在的,问题在于如何使被告人相信他有机会获得利益而自愿接受交易。现实中我国广大的普通被告人知道自己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文化修养,不太愿意和检察官达成协议,所以笔者认为一定要让律师广泛地参与辩诉交易甚至应该成为主角。这就要求提高律师的地位、能力、素质、数量和质量,赋予其更为广泛的权利。 6. 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原则 法律最终公平正义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被害人的心灵和身体的恢复来体现的,所以在进行辩诉交易时一定要听取、考虑到被害人的意见和能得到的补偿程度;防止其滥用交易的权力无视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和被告人甚至达成黑色交易。 7. 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这是各种制度的共同原则,也是辩诉交易的一个基本原则。辩诉交易的初衷就是更好地维护人权打击犯罪,若违背社会利益、侵害社会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则不得适用,即使达成交易法官也不得认可。 (二)相应制度的建立 任何一种制度都要有与之相适宜的制度背景作为支持。笔者认为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制度 (1) 保证律师及全面介入辩诉交易过程。 (2) 赋予律师更广泛的调查取证权。 (3) 保障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在场权、法庭上的辩论权等。 2. 建立审前程序中对嫌疑人的司法保障机制 (1) 一定要及时按规定移送看守所,要在看守所提审犯人等。 (2)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 禁止刑讯逼供。 (4) 赋予当事人沉默权。 3. 建立完善的阅卷制度和证据展示制度。 4. 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及获得赔偿的保障程序。 5. 检察机关在协议中承诺的诚信性保障制度。 6. 建立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审查程序。 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非实质性的。 7. 若交易被撤消,在其后的诉讼中,任一方不得以对方在辩诉交易中的承诺作为抗辩理由,这类似于仲裁中的“调解的条件不得作为理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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