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多数人无论在力量上,还是在智识上都优于少数人,少数人的统治权成立之所以可能,除了公共信念的支持,别无依靠。所有政府以及少数人赖以统治多数人的权威都是建立在关于公共利益的看法、关于权力之权的看法,和关于财产权的看法基础上的”。见休谟:“论政府的首要建基原则”,《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页。戈登认为法律是少数得以统治多数的凭借,相应地,“有组织的少数一成不变地支配无组织的多数”被认为是政治学的核心问题。参见[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哈耶克认为,少数人总是领先于多数人,在国家之间,少数国家也总是领先于多数国家。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卷),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2-60页。这或许意味着存在一种文化的、经济的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少数统治多数”。
[34]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另可参考董崇山:《政体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版。分权式政体通常被称为共和政体,并不准确。
[35] [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36]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37] 在本文看来,被统治的多数的组织化只能是某种程度的。这至少基于两点理由:成本因素-组织化程度越高则成本也越高;人摆脱束缚的天性-与他人相互组织则必须相应地接受某种程度的约束。
[38]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41页。
[39] [美]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载《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2页
[40] [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41] [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林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214页。
[42] 杨光斌主编:《政治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页。
[43] Roberts v. States. 1984.
[44]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45] 参见迈克尔。埃默里等:《美国新闻史──大众传播媒介解释史》,第四章、第八章、第十七章等,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第五部份“公意的形成”“,上部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6]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3页。
[47] 民主通常被理解为“人民的权力”、“多数人的统治”、“多数决”等。本文则主张民主必须经由“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公共事务共同决定”这样的命题得到准确的表达。相应地,私人领域奉行的是“意思自治”,而公共领域则必须遵循“公共同意”的原则。民主在意指个人在公域中的自主性的同时,还意味着承认和尊重个人在私域中的自主性。由于形成公共同意过程中必定存在意见相左,所以“多数决”。
[48] 克里斯蒂安:《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
[49] 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第136页。
[50] 罗尔斯:《公民不服从的定义、证明与作用》,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158页。
[51] 罗尔斯:《公民不服从的定义、证明与作用》,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第160页、第171页。
[52] 克里斯蒂安:《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53] 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54] 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第153页。
[55] 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56] 克里斯蒂安:《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57] 天成:《论共和国》,载《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3页。
[58]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16页。
[59] Hoof,“The Legal Nature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rural Righes”,转引自[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0-221页。严格地说,这并非对人权的分类,而是对人权所必然地对应着的国家义务的分析,因此所涉及的是人权的实现问题。自然,对人权的某种分类显然会关系到人权的实现,但二者毕竟是人权理论中的不同方面。
[60] 行政权的扩张直接地与国家对人权所负义务相关联,并因此产生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问题。对此,可参见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第88-154页;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9页。
[61]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0页。
[62] 罗森博格是芝加哥大学公法教授。本文写作期间,他在厦门大学担任短期教席。
[63] Beatty v. Gillbanks (1882) 9 Q.B.D. 308.
[64] M‘Ara v. Edinburg Magistrates 1913 S.C.1059.
[6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0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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