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动,还作为联合行动而存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八条所确认的“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是对宗教活动作为联合行动这一观点的佐证。宗教活动在两个方面构成联合行动:宗教活动中的组织、参加宗教团体,是联合行动中的结社(精神性结社);宗教活动中的信徒集体进行宗教礼仪等,是联合行动中的集会。
暴动:作为联合行使暴力的行动,暴动在任何社会的实在法上都被认为是非法的。在专制的政治中,对暴动的禁止乃是统治集团维持自身地位之必然;在共和政治中,“公共同意”原则使将公共事务诉诸暴力缺乏正当性。相应地,现当代各国宪法关于集会的条款,普遍地强调“和平集会”、“不携带武器的集会”等(集会的精神性目的也逻辑地排除了暴力因素的介入)。《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更是细致地对带有暴力性的结社加以禁止:其第十八条第二款称“秘密团体及借助于军事性组织间接追求政治目的之团体,得禁止之”。在国家合法性地垄断暴力时,个人对暴力的动用即在禁止之列,[18] 更遑论联合行使暴力。作为联合行动之一种形态的暴动虽然对人类文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显然可以并且应该为政治学和社会学所关注,但它的不为实在法所接受以及对现存社会秩序的反动决定了暴动不可能像其他联合行动一样为法学所关注。
作为一种权利的联合行动
在今天,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表达意见已经作为法律上的权利而存在,甚至被认为是人权清单中不可缺少的。[19] 这些权利构成了权利的一种类型,本文称之为联合行动权,区别于那些以个人行动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当把联合行动作为权利时,应该回答的两个相应的问题是:为什么应该将联合行动作为权利?为什么可以将联合行动作为权利?对应着将法律作为价值与技术的统一体的逻辑,前一问题是价值层面的,后一问题是技术层面的。
回答“为什么应该将联合行动作为权利”这一问题需要解读联合行动与人的需要之间的逻辑关联。[20] 首先,人在心理上天然地有着获得认同和归宿的需要。如果缺乏心理上的认同和归宿,人将会感到孤独。对此,弗罗姆做了精到的分析:“由生理条件所决定的需求并不是人性中唯一具有强制性的需求。还有着另一种也具有强制性的需求,它并不深植于肉体的过程中,但却也深植于人的存在方式的本质和生活实践中。这就是想与自身之外的世界发生关系、逃避孤独的需求。感到完全的孤独会导致精神失常,正像身体的饥饿会导致死亡一样。某个人虽然在身体方面,已多年与外界不发生关系,但仍可能同观念、价值,或至少同社会形态发生关系,这些东西给予他一种交流和归属的感觉……与世界发生精神联系可以有多种形式。居于密室而信仰上帝的僧侣,身陷囹圄而又觉得自己的同志就在身边的政治犯,在精神上就不孤独……宗教或民族主义,以及任何风俗和信仰,不论是多么荒诞不经、微不足道,只要能使个人与他人联系起来,就能使人逃避最害怕的一件事:孤独”。[21] 摆脱孤独状态的道路有两条。一是向“积极的自由”方向发展,通过爱和工作使自己自发地与世界联系起来,借此表现自己的情感、感性和理性等方面的能力,在不放弃自我尊严和独立性的前提下实现自己、自然、他人三者之间的融合。二是向后倒退,放弃自由,通过填平自我与世界之间的鸿沟来克服孤独感。第二条道路是逃避孤独的心理机制,也是“逃避自由”。极权主义、破坏性、机械性自动适应是“逃避自由”的具体形式。但“这并不是一种能把人引向幸福和积极自由的理想解决办法”。[22] 对于现代社会而言,摆脱孤独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现代社会的结构也同时从两个方面影响着人,它使人变得更加自立、自治并具活力,同时它又使人变得更加孤独、彷徨和胆小怕事。要真正了解整个自由问题,就必须同时研究自由发展过程的这两个方面”。这被认为是“自由发展过程的辩证法”。[23] 法律所应该包含的生命意识(人文关怀)使得法律必须对人摆脱孤独、获得认同和归宿的心理需要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承认,并对这一心理需要的满足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联合行动正有助于满足人的认同和归宿的需要,使人摆脱孤独。借助于联合行动,人得以避免逃避孤独的心理机制,从而向“积极自由的方向发展”。
其次,联合行动是个人弥补资源稀缺之必须。资源的稀缺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事实,这也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基本前提。稀缺存在于两个方面:就人类社会而言,资源是稀缺的;每一个人也同样不可避免地处在资源稀缺的状态。人类生活无法超越稀缺这一前提,却可以减缓资源稀缺的程度。政治、经济等无非是人类社会借以减缓资源稀缺程度的社会机制。就个人而言,弥补资源有限的有效的途径之一是与他人联合行动:营利性资源的不足需要与他人的经济性结社,当对雇主不足以施加足够的压力以增加工作报酬、改善工作条件、减轻工作强度时就需要与他人“同时一致地停止工作”即罢工,对政府或社会的影响力的不足则需要游行示威,政治性资源的不足需要的是政治结社(尤其在现代政党政治背景下)等等。足见“团结就是力量”。对此托克维尔早有断言:“在民主国家里,全体公民都是独立的,但又是软弱无力的。他们几乎不能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做一番事业,其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来帮助自己。因此,他们如不学会自动地互助,就将全部陷入无能为力的状态”。[24] 就作为联合行动之核心的结社的意义,王世杰和钱端升另有卓越的阐述:“就理论而言,结社自由能予人民以互换知识与思想的机会,能助长人民互助与协作的习惯,能增加人民自卫的力量,其有关于人民智识与道德的发展,实不在言论、著作、刊行与集会各种自由之下”。[25] 当代法社会学的研究发现,联合行动显然能使个人获得较好的法律处境:“得到广泛承认的一点是,立法常常是偏向于利益集团和各类组织的,如商业团体、劳工联盟等等。在此必须指出,具体案情的处理当中也有类似情况发生。现代法制中存在的社会偏见,最极端的形式之一就是这类‘组织歧视’”,因此,“缺乏组织的支持,这是个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的不利因素之一-很可能是不利中的大不利”。相应地,“组织数量激增的另一个特点是为了更有效地同其周围现存组织周旋,人们结成正式联合体的趋势有增无减。人们正是利用个人自己所属的组织来对抗其他组织”。[26] 于是,与他人联合行动从而弥补资源之不足就成为人的基本需要。这一需要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的尊重和承认,并给予相应的保障。
回答“为什么可以将联合行动作为权利”这一问题则取决于对(法律上的)权利的界定。权利理论向来聚讼纷纭,本文同意关于权利的这一观点:“权利定义的原点,应落在主体的形式要素上,即主体的行为自由。权利是由主体来行使的,在客观社会生活中,权利处于动态中,动态中的权利是由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来决定和表现的。此外,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其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权利作为法律规范中的基本概念之一也是以人的行为作为对象,因此,权利的定义必须以人的行为为原点”。[27] 并且,作为权利的行为,是对行为人自身利益的追求或维护。[28] 权利之所以包含了利益和行为这两项要素,是因为利益乃是作为关系范畴:利益一方面作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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