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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7:38   点击数:[]    

劳动权的实现取决于就业机会而任何一个国家至今都没有达到足够的经济繁荣以致可以充分就业、受教育权中的获得良好教育的权利的实现涉及教育资源的某种程度的稀缺、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必定是针对有限的公职因而产生了“竞选”等。人权体系中的这类权利,因此可称为“须经竞逐的权利”。另有一类权利,其实现因事关公共安全而必须经过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的许可,例如对特定职业的选择权(因而普遍地存在着职业准入制度)、对特定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权(这关系到生态安全)等。人权体系中的这类权利,因此可称为“须经许可的权利”。人权体系中“须经竞逐的权利”和“须经许可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则相应地可称为“当然的权利”,无须竞逐更无须许可。对于任何一项具体的人权,国家均负有尊重的义务和保护的义务;对于“当然的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国家负有直接予以满足的义务,例如对于受教育权中的获得基本教育的权利;对于“须经竞逐的权利”,国家负有促进的义务,必须为这类人权的实现提供更为充分的经济、文化、政治条件;对于“须经许可的权利”,国家一方面固然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的立场作出相应的限制乃至禁止,但另一方面国家亦必须有足够的自律以保证对此类权利的限制、禁止的合理化,从而体现对人权的尊重。[60]

  联合行动对公共利益具有某种潜在的危险,例如集会可能使公共交通陷于瘫痪、游行示威可能妨碍公共秩序、罢工可能影响国计民生,因此有理由认为联合行动权的行使应该经由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的考虑而加以许可,以使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得以避免或最小化。但是,联合行动权是主权者对抗政府的权利,是民主体制中少数人抗衡多数人的权利。如果此项权利的行使须经政府之许可,则政府极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加以限制乃至禁止,致使权利被虚置,一如政府可能有选择地提供某些信息而不提供另一些信息致使公民的知情权受到侵损。詹宁斯就曾指出,“我们反对的是将涉及个人权利的决定权授予与决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某行政机构或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机构”。[61] 就此而言,联合行动权应该是当然的而不是须经许可的权利。这意味着,关于联合行动权的制度设计,必须在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和避免对公共利益的危险之间进行取舍。由于下列两点理由,宪政制度应该以保障联合行动权的充分行使为优先:第一,联合行动关乎主权者之能否实际地作为主权者而存在。当将所谓公共利益置于主权者之上从而使主权者被虚化时,此公共利益的真实性堪可怀疑。第二,在以保障联合行动权的充分行使为优先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借助于适当的制度设计来防范对公共利益的危险。这样的制度设计包括对行使联合行动权的特殊情形下的事前许可、对造成不当损害的权利行使的事后惩罚。

  在宪政国家实在法上的制度设计中,联合行动权在原则上均被承认为“当然的权利”,只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成为“须经许可的权利”。在大陆法,集会、游行示威被明示为“当然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称“所有德国人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集会的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为“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甚至在向公众开放的房屋内举行集会,也无须事先通知当局。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通知当局,而当局只有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预防社会不幸事件的充分理由,始得禁止集会”;《西班牙宪法》第二十一条为“(一)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集会的权利是得到承认的。这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事先授权批准。(二)在公众集会和举行示威活动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局,只有当这些活动会搅乱公共秩序将影响人身或财产时才能被禁止”。关于结社,《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确认“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但其所追求的目的应以未为刑事法律所禁止者为限”;依第三十九条“确认组织职工会之自由。职工会除按法律规定须在各地方或中央机构进行登记外,并不承担其他义务”,可知工会的成立只应登记而无须许可,这与第十八条相一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党应相互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意愿。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1964年通过并于1974年做最后修改的《规定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结社法)》第一条为“组织社团是自由的”。德国的这两部法律,虽然没有如关于集会的条款般直接表明“无须许可”,但依宪政原理,国家权力亦未被授权对结社加以许可。《西班牙宪法》关于结社权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为“结社只有通过具有效力并陈述理由的司法决定才能被解散或终止活动”,依此,应认为不存在对结社的行政许可或不许可。与此相类似的是西班牙1977年的《关于工会结社权的规定》第五条“本法令所涉及的组织,只能由司法当局决定其暂时停止活动或解散。司法当局根据它们参加不合法活动这一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或基于它们各自的章程而作出决定”。关于罢工权,实在法上也未见“无须许可”的明文。法国1963年《关于规定公用事业罢工事项的第63-777号法》第三条为“本法第一条所指全体职员实行其罢工的权利时,应在预定举行的停工以前预先发出通知”;西班牙1977年《关于劳资关系的第17号王室立法法令》第三条第三款为“工人代表应将下令举行罢工的决定通知有关雇主及劳工当局”。可见,行使罢工权附带通知义务,却显然是无须许可的。即使罢工涉及公益部门,也不存在须经许可的问题:《关于劳资关系的第17号王室立法法令》第四条为“罢工如涉及负责提供任何种类公益服务的部门,至少须于罢工开始前十个日历日通知雇主及劳工部门。工人代表应于罢工开始前宣布罢工一事,使公益服务的对象周知”。

  在普通法法系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没有资料表明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这些联合行动权的行使是须经政府许可的。罗森博格认为,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帮助人民,而批准或登记制对于此目的的实现简直是不可思议的。[62] 根据判例中的原则,集会与游行因破坏公共秩序而由警察来终止是一回事,而授予警察以事先禁止的权力却是另一回事;[63] 同样根据判例可以表明,国家权力从来也没有包含事先禁止集会的召开的权力。[64] 少数情况下,也存在关于许可的规定。英国1936年的《公共秩序法》第一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国务大臣的准许,在任何公共场所或公共集会中穿着制服,表示他同一个政治组织有联系,或者表示他是在追求某种政治目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该法制定的背景是法西斯主义者与共产主义者的活动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与秩序。更早,英国1817年的《不法操练法》规定:未经政府许可,多数人集会在一起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训练,或进行军事演习,都是禁止的。此项规定和大陆法对“和平集会”的强调应为一致。美国1972年的《统一公众集会法》第三条规定:如果一次公众集会没有可能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或严重妨碍一个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则准备举行这类公众集会的人无须取得许可证,但是可以申请发给一项许可证以便获得根据本法令提供的保护和协助。如果一次公众集会将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或严重妨碍一个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则准备举行这种集会的人需申请发给一项许可证。虽然这一法案是否得到各州的批准无从确定,但是它显然包含着联合行动权以当然地行使为原则、以须经许可为例外的法理。英国的前述两项制定法,实际上也显示对集会的许可制乃是例外的。

  结     语

  本文的论述,可以看作是就托克维尔近两个世纪前的卓越洞见做进一步的阐述:“在规制人类社会的一切法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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