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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7:38   点击数:[]    

主客体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行为则是主客体关系和主体间关系得以构建的中介因素,舍此,作为关系范畴的利益无以存在。当每一个人不可避免地处在资源稀缺的状态时,他的行为就必然地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占有与支配既有资源的行为,二是竞逐所期望资源的行为。前一行为是行为人对自身现实利益的维护,后一行为是行为人对所期望利益即可能利益的追求。联合行动正是行为人为维护自身的既有利益或追求所期望利益而与他人相联合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联合行动所追求或维护的,是其物质性利益、精神性利益或政治性利益。联合行动权具备了权利所内涵的行为要素和利益要素。

  上述表明,联合行动直接地与人的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受保障相关联。对人权体系中的联合行动权的揭示,意味着一个承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必须为联合行动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对这一制度空间的剥夺或侵蚀,是对人权的藐视和践踏。这样的藐视和践踏,实不亚于对人格、对政治权利等的藐视和践踏。

  作为主权者的权利的联合行动权

  民主与结社之间的关联,已获得了深刻的阐述。马斯泰罗内敏锐地指出,“探讨1848年之后欧洲民主的历史,必须纵览各个国家结社团体的发展情况并从政治角度加以阐释”,为此细致地分析了结社关联着民主精神、培养了民主素质,认为“如果说结社是为了某一共同目标而自愿实现的一种社会结合的话,那么就应该承认,从本源上讲,民主就是一种结社;结社与民主之间的这种深刻联系使我们可以肯定,在不允许成立以社会目标为宗旨的和平的结社团体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民主的”。[29] 结论是:“民主制度建立在结社原则的基础上”,“民主的社会条件与结社是联系在一起的。结社制度是迈向民主的一个伟大进步”。[30] 此外,“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非营利组织在政治领域之外对抗国家,保护个人,培养公民的团结精神。而多元主义者认为,非营利组织是深入政治领域并对其进行民主控制的机制。但是,它们的共同点也是显然的,因为它们都认为,非营利组织不仅有助于民主,而且对民主至关重要”。[31] 莫菲所看到的则不限于结社,而是直接地指出了联合行动与民主的关系:“民主理论还要求民众享有互相联合采取行动的权利”。[32] 本文对联合行动与民主之间的关联性的揭示,着重于个人对抗国家这一宪政理念如何借联合行动得以实现。

  以有组织的少数统治、支配无组织的多数可以认为是人类政治的一以贯之的状态。有意大利政治学之父美誉的加塔诺。莫斯卡对此有颇为详尽的论述。他认为“在其他形式政府中发生的情况,也就是有组织的少数人强加其意志于无组织的多数人,也完全会在代议体制下发生,并被发展到极限,不论它们的表现形式是否完全相反”。莫斯卡还精妙地指出,“假定大众的不满会成功地推翻一个统治阶级,如我们将要见到的,这些大众自身中间必须有其他有组织的少数人行使统治阶级职能”。[33] 因此,政治统治在时间或空间两个向度上的差异,就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差异。一方面的差异是将统治多数的少数从多数中分离出来的方式上的差异。从多数中分离出少数的一种方式是暴力的方式,另一种则是由选举所表达的公共同意的方式。世袭几乎可以看作是暴力的隐蔽形态,因为它显然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并且常常会导致暴力的动用,如李世民之玄武门之变。从多数中分离出少数的方式的不同,区别了政治的不同形态。另一方面的差异可以归结为两个不同领域的“组织性”的差异:其一,统治多数的少数是如何组织起来的;其二,为少数所统治的多数能否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

  就“统治多数的少数是如何组织起来的”这一问题,人类已经积累了卓越的智识。分权学说可以溯源于希腊时代,说明了这一智识史的悠远。这一智识将人类在实践的层面所实际采用的政府组织模式首先区分为集权和分权两种,对此斯科特描述为:“在一种模式中,发布命令的权威是以一种等级化的秩序而构成的,这个制度中的每个部分都必须服从其上级;其顶端则是一个最高的实体。另一种模式则刻画了相互作用的独立的部门的一个网状结构,在这个结构中没有最高的权威”;[34] 再将分权式的政府组织模式区分为总统制的和议会制的等等。相比之下,“为少数所统治的多数能否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这一问题,则明显地是被忽视了。

  维尔强调:“西方政治思想史描绘的是一套价值-正义、自由、平等和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发展和阐发,多少世纪以来这些价值的意蕴一直受到考查和争论;但同样重要的还有这样一个历史,它所争论的是必须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和程序,这些价值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并相互和谐。这是因为作为西方思想特点的价值并不自动生效……因此,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关注着政治体系的制度性系统阐述,关心在多大程度上制度促进了这些被认为是政体之核心的价值”。[35] 对分权的论说正是针对“政体之核心的价值”而展开的。在这里,维尔显然是遵循了将法律作为价值与技术的统一体的逻辑。然而,“政治权力的多元分配是维护自由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确保自由的充分条件”。[36] 分权之外,同样应该被视为属于涉及政治价值的“制度结构和程序”而作为确保自由的条件的,显然还包括“为少数所统治的多数能否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以及以何种制度设计实现被统治的多数达到其组织化状态。

  为少数所统治的多数的组织化状态,就人类政治史而言,有两种情形。其一,被统治的多数处在被分而治之的状态,他们无法至少是不被允许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组织起来。于是,秘密结社之类的联合行动就成为必然。当然,为了对多数实行有效的统治,掌权者可能对被统治的多数实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的组织,而不论其意愿如何。其典型如秦始皇之立什伍之制。其二,被统治的多数能够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37] 并且其组织化状态是出于自身的意愿,同时具有合法性。前者存在于专制社会,后者则与民主、宪政相关联。正如马长山所指出的:“从最宏观把握上,结社活动展现了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和人类走向自由自主活动这两条轨迹。但实际上,这乃是一个运动的两个方面,即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是人类走向自由自主活动的实现形式,人类自由自主活动正是政治国家回归市民社会的价值追求。而这一运动形式使社团构成了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结构性支撑力量”。[38]

  显然地,政府权力的分散化配置(亦即多元化配置)以及建立在分权基础上的制衡,是弱化了“有组织的少数”的组织化程度。正是借助于对“有组织的少数”的组织化程度的弱化,作为主权者的个人相应地获得了其在政治生活中的自主性。例如,行政诉讼机制作为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分权制衡原理的一项具体体现,行政相对人可以借助于此种制度设计而与行政权力相抗衡。霍姆斯的看法是:“如果政府的不同分支之间保持平衡,那么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就更容易从外部受到影响。宪法所规定的这种平衡会使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变成晴雨表之类的东西,比起政府的任何单一分支来对公共舆论的变化更为敏感。在这个意义上,制衡原则同样也许直接地促进人民主权”。[39] 那么,联合行动则可以看作是使被统治的多数达到某种程度的组织化状态的制度设计。“政党是一个重要的输入设施,通过它,公众可以让自己的需要或希望为政府所知。如果没有政党,个体公众就只能单打独斗,往往会被政府所忽视”。[40] 利益集团作为政治结社的一种形态,在实现被统治的多数的组织化状态上,其作用或许并不亚于政党:拥有3300万成员的美国退休人员协会(AARP)积极致力于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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