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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中的税收政策和应对策略      ★★★ 【字体: 】  
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中的税收政策和应对策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6 20:06:4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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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近年来,我国政府一直在大力倡导企业要“走出去”。2007年12月初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重申要继续贯彻“走出去”战略。鉴于我国许多“走出去”的项目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而这些国家对外支付能力相对有限,因此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背后需要银行的信贷支持。出口买方信贷就是支持企业“走出去”的一项重要产品,它是指出口商银行向外国进口商或进口商的银行提供的,用于支持进口商以即期付款形式购买出口商产品或服务的一种中长期国际贷款。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我国出口买方信贷市场发展势头持续向好。但由于其涉外性质,该项业务经常会遇到利息预提税问题。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利息预提税的抵免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如果中资银行对这些规定缺乏了解,可能会导致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对利息预提税处理不当,从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活跃在中国出口买方信贷市场上的除了中资银行之外,还有外资银行,鉴于外资银行的经营模式及纳税方法有所不同,本文主要探讨中资银行税收抵免问题。
      简况
    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国际税收中属地原则,借款国政府可对源自其境内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而根据属人原则,贷款国政府享有对在其境内注册的贷款银行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征税权。为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同世界上80多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协定。这些税收协定往往只对跨国税收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程序更多地体现在国内所得税法律中。如果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的借款人不愿意承担利息预提税或借款国没有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只能由贷款人在借款人代缴后再向贷款国税务当局申请税收抵免。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取得的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可以在中国纳税,也可以在越南纳税;如在越南纳税,越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政府或政府全资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大多已股改并上市,不能再享受免税待遇,而且在实际业务中,越南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越南方面的借款人往往会要求对贷款人应得的利息收入首先在越南境内由其向当地税务部门代缴,即贷款人收到的只是扣除预提税之后的利息收入,然后贷款人再根据中国的税法从年度应纳所得税中进行抵免。关于税收抵免问题,中越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缴纳的预提税可以在中国得到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如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在越南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的实际利息收入将会减少。
      新税法中关于抵免限额的规定
    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抵免限额问题做出了全面规范。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则对抵免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做了说明。例如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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