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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中国的策略      ★★★ 【字体: 】  
论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中国的策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2:02:47   点击数:[]    

资源和消化风险,改善政府管理。
然而,在现阶段,金融服务自由化确实能立马增强发达国家的优势,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的是面临着挑战、冲击,以及艰难的调整。从某种意义上看,与其说是金融服务自由化增进世界经济,还不如说是发达国家金融资本披着公平自由外衣的“入侵”。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很可能陷入国内市场保不住、国外市场开拓不了的窘境。国内外金融机构实力异常悬殊,传统服务的竞争本来就不占优势、更何况WTO的《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中规定的“新金融”条款的创新金融服务。
尽管如此,发展中国家金融机构躲在政府设立的贸易壁垒下苟活是没有出息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也是一国 金融服务市场不断对外开放,不断国际化的过程。因此,发展中国家在这过程中如何“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又如何“请进来”,有限度的开放国内市场,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毫无疑问与国内金融改革紧密相连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对金融改革提出了新要求。金融改革的演化也为进一步开放金融服务走上国际化提供了更好的条件,金融服务开放与金融改革两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的效应就是推动他们自愿主动的认识到推进国内金融改革的紧迫性和实际行动。
首先,金融体制改革无疑是增加国内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从而增强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入GATS倡导的国际竞争。也就是说,GATS虽然没有对国内金融的管理和体制提出任何要求,但实际上因为开放金融服务对国内金融体系造成的巨大冲击,一国为确保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不得不进行改革。加入GATS和金融体制改革,因为都与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竞争力密切相关,而在某一方面有所推进时使另一方面显得更加引人注目。
其次,GATS的某些条款也对国内改革直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某些条款对金融管理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间接促进国内金融改革、GATS有一些直接推动金融改革的条款,如约定“谈判各方不得对金融服务提供者作数量或者构成形式上的限定”。这些条款的初衷虽然是推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与金融改革无关,但对那些目前存在这些限定的国家,这些约定也意味着促进放松管制,实际上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类似的条款还有如新金融服务条款,约定成员国应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提供所有创新的金融服务;又如商业机构的设立(商业存在)条款,规定成员国应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包括获取现有企业等方式,在其境内设立或扩展商业机构。另一方面,GATS本身不以改革为目的,不可能全面促进金融改革,它与金融改革的交叉仅限于某些既增进竞争又放松管制的措施。如GATS约定“现存对金融业务的规定,只要不是数量或机构构成的限制都可以保留”,而这些规定很有可能造成金融抑制,是金融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GATS及后续协定以间接方式促进金融改革,还主要表现在GATS对成员国的金融管理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成员国既需要针对GATS的要求调整现有管理体系,也需要针对新问题创造性地提出新的管理思路和措施。要做到有效管理金融体系,需要预见性地正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后果,作好充分的心理和技术准备。
三、我国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历史进程与现实差距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我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恢复GATT的谈判主要涉及货物贸易,现在争取加入WTO需要增加服务贸易的谈判, 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更是其中的难点。根据关于建立WTO的协定, 有意成为WTO成员国的国家,应当向WTO协定及其附录的各多边贸易协定提出申请,由部长级会议根据WTO成员方2/3通过的条件批准加入; 在金融服务贸易纳入WTO谈判体系后, 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国还应当通过谈判并根据规定的条件与要求,在其时间表里写明有关具体承诺。
我国的金融服务业是1979年开始对外开放的,至今在开放的地域、数量、业务范围上都有了很大发展。1979~1982年,我国先后批准31家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拉开了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序幕。1982年我国开始在经济特区进行外国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试点,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允许在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和海南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1996年12月,在上海浦东开始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存贷款、结算、担保、国债及金融债券的投资业务。截至1997年底,我国共批准建立了716家外资金融机构(见表一)。

表一 我国已批准的716家外资金融机构统计表

代表机构(543家) 经营机构(173家)
机 银行275家,保险181家,投 外国银行(分行142家,合资7家,独资5家)
构 资银行58家,信用卡公司 ,财务公司(合资4家,独资3家),保险公司
类 10家,财务公司6家,其他 (独资8家,合资1家,中介机构2家),合资
型 13家. 投资银行1家
地 北京219家,上海165家,广 142家外资银行分行的城市分布:上海39
区  州42家,深圳27家,大连17 家,深圳23家,广州14家,北京14家,天津
结 家,天津12家,其他18个城 13家,大连10家,厦门10家,其他11 个城
构 市61家 市19家

截止1998年6月, 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占中国内地金融总资产外汇资产的比重分别为2.58%和16.4%,外汇贷款余额占全部内地外汇贷款余额的23.7%,存款余额占全部外汇存款余额的5.5%, 业务规模已不容忽视了。1996年12月,我国正式允许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1998年8月批准深圳市为第二个试点城市, 并颁布扩大外资银行人民币资金来源的“四大措施”。因此,在国际金融动荡和亚洲金融危机及国际游资蓄意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的情况下,继续扩大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已成为一项表明中国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立场的战略举措。
总体而言,我国在金融服务业代理对外开放过程中,达到了为国内经济建设筹集资金的目的。但根据GATS等国际协议的要求,以已对外开放金融业的目标相比较,还存在一些现实差距。首先是开放领域还不广泛。从地域上看,目前,大多外资金融机构多集中于沿海地区,内地分布甚少,不注重全国的均衡发展。从业务上来看,很多经营领域根本不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对外资经营的人民币业务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因此,与日内瓦协议所要求的差距比较大,外国对开放的要求和我国实际承受能力之间还存在矛盾。其次是我国对中外资银行的管理机制有待理顺,缺乏全局和长远的观点,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基本上是直接管理而不是采取间接调控,提高管理绩效和科学性,存在所谓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共存的现象。超国民待遇给国内银行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使它们不能很好地发展。如中外资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上的待遇不同、两者结算佣金和税收不同、服务范围不同,中资银行纷纷反映在竞争中处于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劣势,要求在中资银行真正成为外汇信用卡的清算行后,才能同意外资银行的国内分行成为外汇信用卡的收卡行。另一方面,非国民待遇使国外银行受到了不合理的约束,无法充分开展业务。非国民待遇不仅广泛存在于还没有对国外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中,而且存在于一些已经逐步放开的领域,如对外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各种限制就是一种非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一系列法规,涉及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程序、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营业地域、资格要求、资金要求、业务种类、存款准备金要求、资金运用、人员聘用等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不少就存在非国民待遇。无论是超国民待遇还是非国民待遇,其直接后果都是妨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都是加入GATS后需要取消和理顺的。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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