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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3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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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正式成立至今已经近7年了,其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称为DSB)受理了242起贸易纠纷,其中经过专家组(或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最终解决的有71件,形成了54个专家组和38个上诉委员会报告 .这些报告到底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是许多关心WTO的人经常提出的问题。本文拟从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对它所处理案件的效力,以及这些报告对DSB在随后受理之案件的效力 作一分析。

  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对具体案件的效力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为DSU),在专家组对贸易争端的报告散发给全体成员之后,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在60天之内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一般应当在90天内作出上诉报告。此后,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将在DSB的会议上通过。从WTO成立后由专家组处理终结的71件贸易纠纷看,54个专家组报告没有被提出上诉的有16个,也就是说70%以上的案件都经过了上诉程序。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实行的“反向一致”原则 ,所有这些案件中还没有一起因为全体成员一致反对而没有通过的。

  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一经通过,就成了WTO成员方的决议。然而,通过对某个案件处理报告的决议并不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根据DSU第21条,“有效解决争端有利于全体成员,迅速遵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重要的”。研究WTO问题的著名专家、美国乔治顿大学法律中心杰克逊教授指出:“经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对有关成员构成国际法上的义务,它必须改变其做法,使其符合WTO协议及附录的规定。” 然而,DSB处理的是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纠纷,往往涉及一个国家的法律或法规,执行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需要一个成员修改自己的国内法或行政规章。这可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做到的事。且不说根据国际组织的决议修改国内法会产生所谓的“主权丧失感”问题 ,即使在民族情感和法律上都不存在障碍,修改国内法也需要由国内立法机关进行,经过一定的程序;修改行政法规同样要经过一定程序。这就需要时间。DSU规定,在无法立即遵守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建议和裁决的情况下,允许在合理时间内执行。这一合理时间可以由有关成员提议,经DSB批准;如未获得批准,则争端双方在报告通过45天之内可共同同意一个合理期限;如无法达成协议,则在报告通过90天内通过仲裁确定期限,这一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5个月。

  从DSB已经处理终结的案件看,54个专家组和/或上诉委员会报告中有11个报告认为被指控的措施没有违反WTO或某项协议的规定,或者是申诉方没有履行其举证义务,或者是被指控的措施已经撤销,这样的决定是不需要执行的。其余43个报告的执行期限情况如下:在7个报告(7个案件)中,被专家组和/或上诉委员会认定其措施不符合WTO规定的成员在3个月内单方面通知DSB,它们已经纠正了被认为违规的措施;19个报告(22个案件)中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了执行期限,最初这一期限一般是15个月,近两年协商同意的期限一般是7个月或8个月;有14个报告(25个案件),双方无法就执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由仲裁确定执行期,最初4个报告的期限是15个月,近两年这一期限有缩短的趋势,一般在10个月左右,最短的一个为4个月零14天 .根据WTO公布的数据,在执行期到期后的几天内,被要求执行的成员会通知DSB其已经履行了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建议。

  以WTO成立之后DSB处理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案为例。该案专家组认定: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属于“相同产品”,美国修改后的“汽油规则”对国产汽油实行企业单独基准,而对进口汽油实行法定基准,使进口汽油受到了低于国产汽油的待遇,违反了总协定第3条第4款。违反第3条第4款的“基准设定规则”不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也不是“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因此不属于GATT第20条所述的例外。上诉委员会认为专家组认定基准设定规则不在第20条(g)及引言的范围内,犯了法律上的错误,但同时确认美国修改后的基准设定规则没有满足第20条的要求,因此不能依据第20条享受例外 .上诉委员会建议DSB要求美国修改其基准确定方法,使其符合GATT的规定。这一报告在1996年5月20日通过,1996年12月申诉方中的委内瑞拉与美国达成协议,同意执行期限为15个月,另一个申诉方巴西虽然对执行期限过长表示关注,但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1997年8月19日,在15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美国通知DSB它已经履行了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建议 .修改后的“汽油规则”允许外国炼油商向美国环境保护署提出申请,根据其1990年出口到美国的汽油质量和数量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要求与国内炼油商的要求相同。美国环境保护署表示:相信这样的修改既符合其保护美国公众健康和保护环境的职责,也符合美国政府应遵守WTO协议的义务。

  根据DSB的统计,经过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处理的案件,除极少数外,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建议都得到了执行。无庸讳言,有极少数争端由于牵涉复杂的利益,特别是牵涉发达国家长期存在的矛盾,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并没有以“执行建议”的方式得到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DSU第22条规定,可以采取补偿和中止减让的临时措施。补偿是自愿的,如双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无法就补偿达成双方接受的方案,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义务的程度可以由一成员提出而得到DSB批准,也可以由原专家组或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通过仲裁确定。在欧共体香蕉案中,美国要求DSB授权中止5.2亿美元的义务,经过仲裁,被授权中止1.914亿美元的义务。厄瓜多尔要求DSB授权中止4.5亿美元的义务,被授权中止2.016亿美元。在授权厄瓜多尔中止义务的裁决中特别指出,厄瓜多尔可以中止GATT(不包括投资产品和用于再加工的初级产品)、GATS中与批发贸易服务有关的义务,如果这样还不足以抵消其所受的影响,还可以中止TRIPS协议下版权及邻接权、地理标识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义务。在这样的压力下,欧共体于2001年5月3日向DSB报告,它已经与美国、厄瓜多尔和其他申诉方进行了长时间讨论,最终找到了解决长期纠纷的手段――从2001年7月1日起,欧共体将逐步调整和修改其香蕉进口体制,直至2006年1月1日,对香蕉进口只实行关税,取消其他措施。

  WTO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处理的第一个案件的执行结果到1997年8月底才最终揭晓。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样的结果,使WTO成员对争端解决机制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外交手段向‘规则型’(rule-oriented)法律手段的历史性转变” 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同时也更信赖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作用。根据笔者的统计,从1995年至2001年 ,每一年向DSB提出的纠纷和各年提出的纠纷通过调解解决案件数如下: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提出申诉的案件数

27    

37

50

41

30

34

23

调解解决的案件数

15

12

17

4

1

4

2

申诉数:调解数

1:0.56

1:0.32

1:0.34

1:0.098

1:0.03

1:0.118

1:0.087

  在DSB受理的案件中,1998年以后提出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这一现象正是上述理念的反映。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促使(或迫使)16个国家(其中包括5个发达国家/地区)修改其国内法,迫使4个发达国家/地区接受受其国内法影响的成员对其中止减让义务。由此可见,在解决具体纠纷方面,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正是这样的效力使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的重要因素,成为维护WTO体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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