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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补贴”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3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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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要:本文综合了WTO成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有关反补贴案件的情况。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国际贸易纠纷,分析了《反补贴协议》第1、2条规定的补贴和出口补贴,阐述了以下观点:如果对生产者的补贴是由一国的法律制度造成,即使资助不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也构成补贴;一笔补贴中是否有政府开支并不是判断接受补贴者是否得益的标准,关键是接受补贴者应当得到比市场更优惠的条件;接受补贴的企业所有权变更,是否仍然从原补贴中得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决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构成出口补贴。 近年来,由于我国在欧美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不断受到反倾销调查,国内的法学界、经济学界和企业界对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研究也相应地较深入。但是,对同属GATT第6条调整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的最后阶段,我国对农业的补贴问题成为谈判陷入僵局的症结之一。 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有必要加强对这一领域相关问题的研究。 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为了国内经济发展或其他政策的需要,或者为了促进出口,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行业或产品实行补贴,这已经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一国政府有权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政策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是一国的主权所在,也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 .一国政府采取什么样的经济政策,实行何种具体方法,对哪些行业予以补贴,这都是一国的内政,其他国家本来是无权干涉的。然而,一国对国内工业的补贴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外贸易,而一旦这些国内措施影响了给予补贴国与他国的经济交往,则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在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问题一直是一个复杂棘手、争议颇多的问题。从下面列举的一些数字可以看出,一国政府采取补贴措施,受到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受到反补贴措施影响的国家又采用其它方法对付,这种补贴与反补贴的斗争成了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底,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贸易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正式成立至2001年5月2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231件)的16.45%,是WTO受理的所有纠纷中占比例最高的类型。 为了规范反补贴措施,从GATT第16条到东京回合的《反补贴守则》,GATT逐步形成了关于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一系列规定,同时也通过GATT专家组处理的有关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纠纷,积累了一些实际经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作为乌拉圭回合的成果之一,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补贴作了分类,对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和反补贴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处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问题,并规定了各成员在协定中的义务。然而,成员方若想遵循《协定》的规定规范本国的补贴,或对WTO其他成员的实践提出申诉,却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情。虽然WTO的规定看上去很明确,但再详细的规定也不可能预见到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想真正了解WTO协议的含义,必须研究WTO的实践,特别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过的纠纷。 《协定》将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同时又从另一角度分为可起诉的补贴、不可起诉的补贴及禁止的补贴。对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初级产品补贴和非初级产品补贴,《协定》对各成员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协定》所禁止的是各成员对非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出口补贴是涉及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关键。本文结合DSB处理过的关于《协定》的纠纷,分析《协定》中“出口补贴”真实含义。 《协定》第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在一成员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且因此而给予了利益,则应视为存在补贴。”从这一规定来看,构成补贴有两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二是这种资助给接受者予利益。《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除农业协定外,下列属第一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一列举的补贴;……”《协定》的附件一是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列举了12种禁止的出口补贴。这些规定看上去非常明确,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详尽解释,才能够确定补贴的性质。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针对具体案例作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协定》的有关规定。 1、构成补贴的资助不一定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 在美国和新西兰与加拿大关于奶制品的纠纷案中,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分析了《协定》第1条所称的财政资助是否必须由政府支出的问题。 加拿大国内生产的牛奶40%加工成牛奶和奶油(这一部分被称为液体奶),60%加工成其他奶制品(这一部分被称为工业奶)。加拿大有一部《奶制品委员会法》,根据这一法律成立的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和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对奶制品实行管理。奶制品委员会负责设定工业奶的价格、制定年度生产配额、参与执行特别分类。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由牛奶生产者组成,它们有权设定配额、价格,处理与其他省的合作事宜,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的指令或规定可以在加拿大法院得到执行。对工业奶的供给管理途径主要有产量配额、价格支持和边境保护。联邦政府对每升牛奶补贴0.0304加元,对奶制品进口则实行关税和关税配额。 1995年之前,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从牛奶生产者那里直接收费,以补贴出口牛奶与国内销售牛奶的价格差。加拿大成为WTO成员后,为了使其国内制度符合其承担的义务,加拿大制定了牛奶特别分类计划,取代了了原来向牛奶生产者直接收费的做法。特别分类计划把牛奶分成5类,前四类是供应国内市场的牛奶和奶制品,第五类是所谓的“牛奶特别分类”,其中的第4和第5组分别是经特别谈判确定的出口产品。这两组产品的价格由奶制品委员会与加工者或出口商谈判制定,它大大低于供应国内市场的工业奶。需要购买属于这两组牛奶的加工者必须从奶制品委员会得到批准,持批准证书向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购买低价牛奶,同时保留出口凭证供奶制品委员会检查。对于销售第5类第4、5组牛奶的牛奶生产者,法律保证他们可以得到“足以补偿其加工成本和投资回报的差额”。因为所有的牛奶生产者必须通过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进行交易,不得私自交易,各奶牛场也是从省牛奶销售委员会那里得到销售牛奶的价款,省牛奶销售委员会可以从牛奶销售总收入中划出一块补贴给销售第5类第4、5组牛奶的生产者。 美国和新西兰指出,购买特别分类中第5类第4、5组牛奶用于生产出口奶制品的生产商可以得到价格低于国产奶制品的原料,这构成了出口补贴。 加拿大提出的主要抗辩是,补贴并非政府提供,而是由牛奶生产者间接提供的。对于这一点,本案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由牛奶生产者间接提供而不是由政府提供的补贴,是否属于《协定》所称的“补贴”。 在这一案件中,政府确实没有使用政府基金来支付补贴,但加拿大政府参与了牛奶特别分类计划,而正是这一计划导致了对特别分类第5类第4、5组的补贴。加拿大政府对特别分类的参与程度成了本案的关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特别分类的第1类至第4类及第5类中前3组属于“配额内牛奶(in-quota)”,这些牛奶的全部销售收入都进入一个总帐户(special class pooling),然后由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分配给牛奶生产者。对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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