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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补贴”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36   点击数:[]    

第5类第4、5组的补贴也从这一总帐户中支出的。第5类第4、5组牛奶每年出口量由加拿大牛奶供给管理委员会确定,出口商向奶制品委员会提出申请,奶制品委员会发给批准证书,出口商据此购买用于生产出口奶制品的牛奶,批准证书须标明计划生产的奶制品种类。在这样一种运行体制下,牛奶是否出口不是由生产者决定,而是由奶制品委员会在确认有“剩余”牛奶的情况下决定;加工者只有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证书后,才能买到第5类第4、5组的廉价牛奶;出口是为了维持国内市场的高价。奶制品委员会、加拿大各省的牛奶销售委员会和加拿大牛奶供给管理委员会都属于“政府或政府机构”,在实际购买、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上述机构都有所参与,而且奶制品委员会经常自己充当出口商,加拿大政府在整个牛奶销售体制中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实在不用再多解释了。

  加拿大还提出,对加拿大生产者来说,如果国内市场有需求,他们就不能出口,所以他们并没有放弃收入 .在市场经济中,放弃收入应当是生产者根据市场情况选择的结果,然而本案的显示情况是,牛奶生产者将牛奶卖给出口奶制品生产者并不是生产者有理性选择的结果,而是他们别无选择。造成这一状况的恰恰是加拿大政府的牛奶分类体制:一旦牛奶被分类为“超出配额”,就必须出口;如果奶制品委员会决定出口,即使是没有超过配额的牛奶也必须出口。可见,低价向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提供第5类第4、5组牛奶并不是生产者为获取最大商业利益而作出的商业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对用于加工出口奶制品的第5类第4、5组牛奶的补贴表面上是所有牛奶加工者提供的,实际上是由加拿大政府或其机构提供的。《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c)明确指出,只要是由政府行为提供的资助,“不管是否由公共帐户开支”,都属于各成员应当承担义务的补贴。从加拿大牛奶特别分类体制运行的一系列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虽然补贴不是由政府直接支付,但其运作过程已经构成了第9条第1款(c)所称的“由于政府行为而提供的资助”,因此仍然是《协定》所称的“补贴”。

  2、“政府开支”并不是“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

  在巴西与加拿大关于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的纠纷案 中,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分析了构成补贴的另一个条件,即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的问题。

  加拿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成立专门的公司或组织一些项目,促进加拿大国内飞机制造业的发展。巴西对这些措施提出指控。在专家组确定加拿大向国产飞机工业提供补贴的具体项目是否构成《协定》所说的补贴时,双方对于这些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benefit)”有不同看法。加拿大认为,当一个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造成了政府的开支,同时又为接受者提供了比市场可以提供的更多的好处,这才是给予了利益。巴西则认为,不管是《协定》第1条的普通含义,还是《协定》的目的和宗旨都没有提出要求把政府开支作为一个标准。那么,给予“利益”是否一定要有政府成本呢?

  从“利益”这一词的普通含义看,指的是好处,从这一词汇本身的含义看,并不包括利益给予方必须要有支出的任何意思。要确定财政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就要看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衡量的标准是市场。只有财政资助的条件比接受者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才可能给予“利益”。加拿大曾经提出,应该对“利益”做狭义的解释。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如政府采购),是普通的商业行为,但这也可以给公司带来利益,为了把这样的利益与补贴给予的利益区别,应该把政府有没有开支作为是否给予利益的一个标准。加拿大政府这是偷换了概念。《协定》所说的“利益”并不是从合同中可以得到的利润,而是指接受者比从市场上可以得到的条件优越。如果用市场经济指标来衡量“利益”,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了。如果政府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正的“普通商业行为”, 即合同不比市场条件下经过谈判取得的合同条件优越,那么公司可以得到的并不会比在市场上得到的更加优越,这样也就谈不上得到《协定》所称的“利益”。

  如果“利益”真的包括政府的支出,在制定《协定》时就应当写明。《协定》是100多个成员经过反复谈判制定的,它吸收了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的精华。此外,《协定》第1条第1款(a)(1)(iv)的规定,政府指示私人机构提供“财政资助”实施第(i)到(iii)列举的行为,也是一种“财政资助”。如果发生了第一条第1款(a)所指的情况,支出完全是私人机构承担而不是由政府承担,按加拿大的解释,给予“利益”的政府必须有开支,政府没有开支就不可能给予“利益”,则第1条第1款(a)(1)(iv)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第1条第1款(a)(1)(iv)所指明的情况会(由于没有政府的支出)而被第1条第1款(b)排除 .

  加拿大还要求根据《协定》附录四第1条对“利益”作解释 ,这一要求是没有道理的。附录四的标题是《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其第1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第6条第1款(a)所规定的补贴额。只有确定了存在补贴之后,才需要计算补贴额,关于补贴额计算的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于确定补贴的存在。

  可见,无论政府是否有开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如果给接受者带来了比市场条件下更优越的条件,就是给予了“利益”,从而构成了《协定》第1条所称的“补贴”。

  3、补贴所给予的利益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5月8日,美国对1991年从英国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开始反补贴调查,1993年1月27日,美国商务部确认,从联合工程钢材有限公司(United Engineering Steel Limited, UES)进口的热轧铅铋钢板材补贴率为12.69%,同年3月22日,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损害的结论之后,商务部决定对UES征收反补贴税。自1993年第一次征收反补贴税之后,美国商务部共进行了6次年度复审,以确定反补贴税率。而自1995年起,UES已经不复存在。欧共体提出指控,认为美国在没有确认出口产品是否受到补贴的情况下,向私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不符合《协定》第10条。

  UES的组建和发展有一个过程:1986年英国国有钢铁公司(BSC)和另一家公司合资组建了UES;1988年BSC私有化,英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British Steel plc, BSplc)继承了BSC的权利义务成为UES两个投资者之一;1995年,BSplc购买了另一个投资者的股份,UES成为BSplc的独资子公司;随后它更名为英国工程钢材公司(British Steel Engineering Steels, BSES)。本案所涉及的补贴是1977-78年度和1985-86年度英国政府向BSC的资金注入。美国商务部将这笔投入看作不会重复发生的补贴,根据钢铁工业生产资料使用年限,将其平均分配到18年。美国商务部认为,对BSC的资金注入先是转到了UES,然后又惠及BSES.

  《协定》第1条规定了确定补贴存在的条件,主要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资助使接受者得到“利益”。那么,UES、BSplc或BSES是否得到了利益呢?美国提出,美国反补贴法有一个不得反驳的前提:一次性的补贴使接受者的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受益,无需评价这些补贴在市场上的使用或效果。美国商务部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补贴还可能随着拥有者的改变而转移。根据这一理论,商务部把英国政府对BSC的补贴看作对UES的补贴,随后又看作对BSES的补贴。在几此年度复审中,商务部认为UES(BSES)继续从英国政府对BSE的补贴中受益。

  对“利益”一词的正确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我们应当遵照GATT第6条第3款、《协定》第10条及其注释的规定,确定补贴是否给予生产者利益,也就是要看生产者从市场上是否可以得到相同的财政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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