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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32   点击数:[]    

常运转,促使各成员遵守WTO协议的有力保证。

  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的判例效力

  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除了解决具体贸易纠纷之外,是否有解释WTO各项协议条文的作用,对随后的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不同角度来回答。

  从理论上看,这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除了解决具体贸易纠纷之外,没有解释WTO各项协议条文的作用,对随后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也没有约束力。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WTO将解释条约看做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需要成员四分之三同意才能对协议作出正式解释,而DSB的专家组只是具体运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针对具体纠纷澄清一些规定的具体含义。

  DSB好几个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都对这一问题作过论述。巴西椰子干案的专家组指出:“专家组报告并不构成随后的专家组必须遵循的判例。” 美国羊毛上衣案专家组说:“虽然我们可能遵循GATT专家组报告中相关的分析,但它们对我们没有约束力。” 日本酒税案上诉委员会在报告中详细分析了GATT成员方或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的法律性质问题:“GATT专家组报告虽然要由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但根据1947年GATT,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并不构成缔约方全体的协议。在GATT普遍接受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只针对一个案件的具体问题,因而只对当事方有约束力,其他案件的专家组并没有义务根据其分析来决定其他案件。在通过某个案件的专家组报告时,成员方全体并不想让专家组的意见成为对某一条文的固定解释,而且这也不是GATT的本意。WTO协议第9条第2款关于协议解释的规定如此明确,不可能再通过其他推论或随便什么东西来解释协议。从历史上看,根据1947年GATT第23条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性质不同于根据第25条由缔约方全体采取的行动;这一精神一直延续到现在,在WTO体制下专家组报告也不同于对协议的解释。”“各专家组确实经常引用其他专家组报告中的意见,WTO成员方可以从专家组报告中了解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但专家组报告除了对各自案件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之外,并没有其他约束力。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也不构成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问题的答案就不是那么清楚了。我们首先要搞清普通法中“判例(precedent)”的含义。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为此后出现的同类或类似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样本或权威的,经过司法裁决的案件或法院决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迄今已发生的事情。该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指司法判例。它们是高等法院先前的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 可见,即使在普通法国家,判例的效力也与成文法不同。它们只是为随后法院判决提供规定性或限制性原则,或提供权威,或至少影响后来法院判决的司法裁决或法院判决。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它们不是通过立法机构和立法程序制定的,其约束力也没有成文法予以规定,而是通过惯例逐渐形成的。

  如果说判例就是为后来有着相同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提供权威或规定性原则的决定,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WTO的实践中,判例已经大量存在。在DSB已经公布的54个专家组报告和38个上诉委员会报告中,每一个都引用了以前的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中的观点。根据笔者的统计 ,有14个案件的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报告被其他案件引用,其中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日本酒税案、美国汽油案、美国羊毛上衣案和欧盟荷尔蒙案在40个以上的报告中被引用,欧盟香蕉案和印度专利案被引用也超过30次,而美国虾案、美国内衣案和澳大利亚鲑鱼案也被引用过20多次。在引用方面还有四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其一,美国汽油案是WTO成立后由DSB处理的第一个案件,由于不存在DSB的任何报告,其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不仅引用了大量的GATT专家组的报告 ,还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决。其二,上诉委员会报告的被引用次数明显高于专家组报告被引用的次数,上诉委员会报告被引用的达到510件次,而专家组报告被引用仅为188件次。其三,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在自己的报告中经常引用GATT专家组的报告,各案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引用GATT专家组报告达到344件次,甚至超过了DSB专家组报告被引用的次数。即使在WTO成立6年多之后,这一现象仍没有明显变化,以最近DSB通过的新西兰羊肉保障措施案报告为例,其专家组报告引用了8个GATT专家组报告,而上诉委员会报告中也引用了3个GATT专家组报告 .其四,在引用GATT案件报告时,不仅包括那些被GATT缔约方全体通过的案件,也包括没有被通过的案件。由此可见,不管是GATT专家组的报告还是DSB专家组或上诉委员会的报告,都为后来有相同或非常相关法律问题的案件提供了权威或规定性原则。从这一意义上说,它们已经起到了判例的作用。

  即使在法律上不承认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的判例作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专家都清楚自己作出决定的重要性。巴西椰子干案的专家组指出:“在相关情况下,专家组报告是有用和有说服力的指导。”日本酒税案专家组提出,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委员会赞同这一说法。这一点从DSB上诉委员会对待上诉案件时的谨慎态度也可以看出。在DSB最终已经处理终结的54个报告中,有38个报告被提起上诉,形成了38个上诉委员会报告,这些报告中只有2个案件上诉委员会完全推翻专家组报告的结果 ,而上诉委员会完全维持专家组报告结论及法律分析的也只有10个,其余24个专家组报告的最终结论虽然没有被上诉委员会完全推翻,但上诉委员会或多或少地修改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分析。如果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果真只对其处理的本案件有法律效力,在不改变结论所造成之实际后果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没有必要花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逐一纠正专家组报告中存在的法律错误,特别是这些错误并不涉及对某个具体协议的理解时,更是如此。然而从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来看,每一个报告都用了大量篇幅来分析和论述专家组报告中错误之处,以欧共体禁止石棉及石棉制品进口案和美国进口措施案 为例。

  法国1996年12月24日颁布条例,禁止进口石棉及含有石棉的产品。加拿大说这些措施违反了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第2、3、5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及GATT第3、11、13条,同时损害了加拿大根据这些协议可以享受的利益。专家组报告认为,法国的禁令不属于TBT协议的范围,而其“例外”则属于TBT协议的范围,但加拿大没有就禁令的例外部分提出申诉,专家组不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专家组的结论是:贵橄榄石棉与其替代品是相同产品,石棉水泥制品与纤维水泥制品是相同产品,因此法国的条例不符合GATT第3条,但专家组认为条例规定的差别待遇符合GATT第20条的前言,此外,加拿大也没有能证明它的利益被法国措施剥夺或损害。这样的结论表明,欧共体无需要求法国对条例作任何修改。加拿大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推翻了专家组的大部分观点: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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