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机构在资本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以前股东不得分配红利。超过50%的部分方可分配,如不分配可以作为增加贷款的资本金基数。不得对逾期贷款做延期或贷新还旧处理,必须按国际公认的会计准则提取呆坏帐准备金。 自然人、企业法人均可以作为中小型金融机构的股东。各大银行、政府都不宜入股。政府官员特别是银监会、人民银行的官员及亲属不能入股,其亲属不能到这类金融机构任职,否则既干扰金融机构独立经营又使监管流于形式。 单一股东占股比例可以不做限制,至少在民营信用社可以不作限制。不少学者反对家族控制金融机构,认为这是金融机构违规经营、黑箱操作的根源。笔者认为没有人对企业盈亏真正负责任才是当今中国金融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面临的最大问题。在监管得法的情况下,经营风险的第一承担人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其次才是储户。经营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必然十分关注贷款质量和银行管理。一个负责任的人比10个应付差事的人更能保障贷款质量。 为了加重小型金融机构主要经营者的责任,甚至可以考虑在部分城市试行“两合公司制”,即主要投资人为无限责任股东,其余投资人为有限责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的投票权和分红应多于其他股东,并负责经营管理。为防止有人用傀儡做名义上的无限责任股东,自己暗中操纵金融机构,应从法律上规定:股东以注册登记为准,任何人与之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借款协议等一概无效;对幕后操纵者不仅不承认其股权,一经发现还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4、关于资金来源 民营信用社可以吸收居民、企业的存款,在发展初期不得向同业拆借资 金,以免将短期资金当作长期资金使用和扩散风险。拆借的口子只要开了就很难控制,乱贷款就有了不绝的资金来源。过去二十年出了大问题的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最大的资金来源就是同业拆借。 只要是金融机构就会有头寸问题,这个问题应由人民银行有条件的解决。民营中小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存款余额5-10%),人民银行给予一个解决临时性需要的短期再贷款额度(不超过资本金2倍)。 由于周转问题使金融机构频频倒闭当然不妥。如某民营金融机构在得到人民银行适度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仍不能兑付到期存款,应进入为期6-12个月的破产保护程序。在此期间暂停支付到期存款,停止吸收新的存款,加紧催收到期贷款。股东会议可以协商是否增资,储户会议可以协商是否延长保护期。对逾期支付的存款应支付加倍利息。未能度过难关的实行破产清算。当然就是度过难关的也会在信誉上遭受损失。这种前景会迫使经营者采取稳健的经营方式。 5、关于贷款对象和业务范围 民营中小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要对象必须是当地中小企业。必须规定一些禁止贷款对象。除了前面讲的不得贷款给大股东外,也不得贷款给政府官员特别是人民银行、银监会官员及亲属。政府官员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金融机构贷款给某人或某企业。 民营信用社不得开展票据业务、中间业务和国际业务,更不得开展金融衍生工具业务,民营金融公司只能在严格监管下进行上述某些业务的试点。民营信用社、金融公司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个人、企业、机构作担保。这是控制金融风险所必须的。 6、关于存、贷利率 民营中小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应该市场化。利息是资金的价格,利率的高低应能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市场化的利率有利于优化资金流向。虽然多数发达国家中央银行对银行存贷款利率有一定程度的调节,但市场还是起着基础性作用。 考虑到均衡市场利率的形成是一个博弈过程,经营主体的成熟也是一个渐进过程,为避免出现严重的无序竞争,在建立中小银行的前期,中央银行可以对存贷款利率规定一个上限。但是这个上限不能过低,相对于目前的通胀水平、国有大银行存贷利率来说,民营中小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上限不应低于年10%,贷款利率上限不应低于年15%。 中小金融机构实行较高的、市场化的存款利率是否会严重冲击大银行呢?是否会使多数企业不堪利息重负,难以生存和发展呢?应该不会。在中小金融机构存款有较高风险,在大银行的存款几乎没有风险,因此多数居民只会把钱存入大银行。期望资金高回报并甘愿冒风险的人是少数,而且他们也只会把小部分资金存入中小金融机构,大部分存入大银行。大银行资金成本低,就有可能以较低的利息贷款。大银行一般贷款给大企业。信用好的大企业,必然只接受较低的贷款利率。大银行仍然会有相当数量款贷给居民个人,例如购房按揭贷款、信用卡透支,但是这类业务容易控制,风险也比较小,在竞争作用下贷款利率不会过高。 在许多发达国家政府对给予中小企业的贷款以很大的贴息,特别是对于增加就业、促进环保、进行新技术开发应用的中小企业项目,更是给予优惠待遇。这些办法值得中国在以后仿效。但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目前还是不实行对中小企业贷款贴息为好。 由中小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利率给中小企业贷款,会使中小企业资金成本重一些。但是当前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最迫切的问题是资金有无的问题。尽管贷款利率高一些,多数中小企业还是能够承受的。待政府的效率有了显著提高,廉政建设有了大的起色,再推行贷款贴息,为中小企业发展锦上添花。 7、关于金融秩序的保障措施 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成立中小金融机构会不会形成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问题,关键不在于有没有一套完整的金融管理制度。关键是制度能否真正执行。没有严厉的惩戒措施,制度就是一堆废纸。 这些年金融业出了那么多问题,贪污受贿者被惩办了一些,违规经营者几乎一个没被惩处。违规经营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贪污受贿,况且违规经营是贪污受贿行为的温床和庇护所。违规经营的危害性甚至与伪造货币没有太大差别。全国人大应该修订《刑法》,将金融监管机构官员、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统统规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严重者处以重刑。温州在1987年发生严重金融混乱时,搞诈骗的抬会会主、钱庄庄主被群众非法拘禁1000多人,自杀者60多人,侥幸逃脱者肝胆俱裂。后来民营信用社的经营者们比较规矩恐怕与此不无关系吧。笔者绝不赞成那时温州发生的“私刑”。私刑破坏法制的统一,还容易被黑社会利用。但是温州那次事件对我们还是有某种启迪。 惩处违法不能搞“下不为例”,也不能以法规有缺陷宽宥。国家的有关法规会有不合理之处,尽可以提修改建议,但是在修改前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包括改革探索的借口违规经营。 监管机构官员对于保障良好的金融秩序负有特别责任。忠于职守的要奖,重奖;纵容违规的和疏于监管的要罚,重罚。还应制订法规,禁止监管人员与金融机构人员发生任何私人关系。一起吃喝玩乐看似小事,却会使执法严肃不起来,并经常成为腐蚀勾结的序曲。 为了及时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对举报人实行重奖和职业保护。特别情况还应采取人身保护、异地安置等非常措施。中国有句古话:瞒上易、欺下难。只要银行内部存在监督机制,再有本事的老板想瞒天过海都很难。 为了解决个人、家族控制金融机构容易形成封闭体系的问题,可以规定财会人员实行社会遴选制度。由当地会计师协会、金融监管机关挑选、培训足够数量的合格的财会人员,以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遴选,委派给中小金融机构。老板对财会人员不得随意撤换。 对民营中小金融机构规定那么多限制,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规定那么严厉的惩罚措施,还会有人愿意投资、愿意作经营者吗?估计不会特别多。一说搞民营银行试点,大款们便趋之若骛,并不正常。笔者相信对民营中小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管理,欲投资或投身经营者会有,但不应该很多。宁可少些但要好些,宁可慢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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