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6)人身权、安全权得不到根本保障。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思想意识支配下,当权者动辄以国家暴力机器对付农民,对农民实施殴打、侮辱、关押、恐吓、拆房扒粮等不安全行为司空见惯。据中办、国办关于涉农恶性案件的通报,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上报的涉农恶性案件15起,逼死农民15人[9]。若算上瞒报的涉农恶性案件将更多。农民的人身权、安全权特别是生命权的实现程度可见一斑。 4、政策不足以保护农民权益。 应该明确侵害农民权益的主体是各级政府部门。用政策或“红头文件”来解决侵犯农民权益问题,它违背了监督与被监督、执行者与被执行者非同一性原则。实践证明,从1990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到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等涉农方针政策均没有完全得到实质性的贯彻和落实。 5、以往的法律法规,虽然有的涉及到了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但因其不系统、不全面而很少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这些法律很大部分都是强调农民的义务和有关部门的既得、期望权利(什么是权利和义务?我叫你为什么你就为什么,叫你怎么为你就怎么为,这对我来说就是所谓的权利,对你来说就是所谓的义务),很少突出农民的应得权力和利益,表面的东西多于实质性内容。 以上仅抛砖引玉,窥一斑而知全貌。 二、农民权益丧失的原因 农民权益得不到根本的保障,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人的原因,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因为人的活动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一切方针政策的贯彻与落实、法律法规的制订与实施、体制的维持与变更均离不开实践中的人。那些回避人的原因而强调体制性障碍,均是为维护既得利益找借口和台阶。(1)“官员”的原因:在皇权意识支配下,受邪化的权力观、政绩观、利益观的驱动,部分“官员”不惜一切以牺牲农民利益甚至生命为代价,维护并扩张自己的既得或期望利益。(2)农民自身的原因:我国农民自身民主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组织性差、小农意识强、逆来顺受的“奴隶”或“封建下人”思想根深蒂固,这些在一定范围、一定领域内竟成了剥夺或限制农民参与权和决策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其它权利的冠冕堂皇的理由,进而使农民成为最可靠、最廉价的猎物。 2、体制的原因。(1)决策方面:农民人大代表人数特少、比例超低,农民言论不畅通,农民的呼声、愿望和农村的真实现状得不到有效反映,致使涉农决策和法律法规脱离农民、远离农村,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农民、农业的本来面目。(2)执行方面:文件贯彻文件、会议贯彻会议、督查局限于调阅档案的形式主义,对农民有利的决策在贯彻过程中被曲解而得不到有效执行。(3)监督方面:政府既是政策的制订者,又是政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落实者,政策的好坏、执行的到位情况均由政府自己说了算,缺乏有效的、强有力的监督部门。 3、法律原因。目前,我国并没有系统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一些部门和地方法规重官轻民,保护并延续、巩固着狭隘的部门利益。如《信访条例》,它实际是一部对农民不利的法规。农民有事,一般都由本级政府或其它国家机关引起;农民上访的事,基本上都是本级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部门不能或不愿意和谐化解的事,如果能和谐化解,难道农民会吃饱了撑的没事找事,乐意花高昂的代价去告“御状”?除非是刁民!有些地方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以维护既得或期望利益,竟把《信访条例》当作尚方宝剑对上访农民围、追、堵、截,甚至以越级上访为由将农民判罪下狱。 三、有关立法思考 “兴,百姓苦;亡,百姓苦”。要走出“苦”字定律和克服“官逼民反”的社会规律,就必须体察现状、把握原因采取针对性方略用铁的手腕确保农民权益,让农民充分享受社会发展的一切积极成果。 1、立法的目的和宗旨问题。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什么?为什么要为农民专门立法?是为了维护并扩张某些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还是在权力上“劫官济民”?是为了使政府的某些不法行为合法化,还是为从重打击这些不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2、农民身份识别的问题。什么人是农民?这一问题必须要得到准确而全面的回答。不能因为界定不准确而出现大批“假农民”(如某机关干部到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算为农民,如果算的话,腐败分子都可能摇身成为农民),也不能因为定义过窄而使“真农民”(如农民工,只要城市没有接纳其为正式的一员,不论其务工时间有多长,他就仍然还是农民)遭受排斥。否则,也就失去了立法的原始意义。 3、法律的调整对象问题:该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充实、完善《民法》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平等主体是指什么?要知道,侵犯农民权益的,大部分都是假借国家权力的个人和有关组织、团体,我们不能把所有责任全部推给政府部门而把这个“主体”唯独界定为“政府”。同时,当中所谓的“关系”又包含哪些具体内容?法律的调整对象不清楚、不具体,就会造成法律适用错乱。 4、立法原则问题。总的来说,目前的立法原则有两种基本类型,即宪法原则和人治原则。如果坚持宪法原则,那么违背宪法精神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怎么处理?不合宪的行为又怎么惩罚?怎样才能保障农民充分享有(受)宪法权益?如果坚持人治原则,那么立法又有什么用?原则问题不清晰、不明确,为农民专门立法也只能算作在政治主导下的一种法律秀。 5、法律的性质及制订、执行问题。这部法律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是行政法,还是其它?由谁来制订、执行?如果这部法律由政府作为制订、主管和实施机关,在法理上是站不脚的。政府应当是这部法律调整、监管的对象,怎么能由政府职能部门自己充当立法者和执法者(在形式上是由政府部门组织立法经人大通过)?那岂不是自己给自己立法,又给自己执法吗?立法者与执法者、执法者与被执法者岂不同一了吗?另外,这部法律是单向法(即“民告官”法或“官告民”法),还是双向法(即“民告官”法和“官告民”法)?如果是“民告官”法,由“官”为民立法,效果可想而知。 6、立法依据及法律效力问题。这部法律直接产生于宪法还是方针政策或其它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与其它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冲突怎么办?此效力最优,还是彼效力最优?如果此法不直接产生于宪法,在执行过程中让位于其它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那么它极有可能被各种“土法”和名目繁多的方针政策所架空。 7、农民的权利问题。 邓小平说:“把权力下放给基层和人民,在农村就是下放给农民,这就是最大的民主。我们讲社会主义民主,这就是一个重要内容。”[10]因此要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就必须充分、全面实现农民的真实权利,特别是制衡性权力。 (1)民主政治权利问题。①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不该同等赋予?如果该,怎样才能实现农民真实而具体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不该,农民的意志怎么表达?农民的政治愿望和经济主张怎么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怎么贯彻?难道农民自己的事要由人家作主?②农民该不该有全国性的独立组织?如果不该有,宪法赋予公民自主结社权怎么体现?在平等原则下,全国性的工会、学联、妇联、工商联、共青团、私营企业主的个协等团体和组织的存在又怎么解释?如果该有,该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权力又如何?是官方、半官方性质的,还是农民独立性质的?若有官方背景,在“官官相护”的环境里谁来保障它不形同虚设而不至于沦为官僚机构?如果是农民自主性质的,它是毛泽东在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里所赞赏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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