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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地征收补偿新论      ★★★ 【字体: 】  
农地征收补偿新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3:30: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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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性论点:主张创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征地补偿之理,走出中国自己的征地补偿之路。认为“土地幅射性增值”并非“成本性增值”。坚持“涨价基本归公”论;农地“自然增值”分配的基本政策原则应为“充分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充分合理补偿”即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
     
国家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所强调的。可见,国家征收农地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合理补偿”。那么,究竟怎样才算是合理补偿呢,这当中大有文章。本文对此从理论与政策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探索,以求指正。
      一、 我国农地征收中“涨价完全归农”论的提出
我国农地征收的合理补偿问题,最初是从探索农民收入问题的角度提出的。当人们发现农民收入低、提高慢时,一些人士认定其基本原因之一是国家征收农地时的补偿标准太低。有些人认为:“国家征占农民的土地以后,转手以高价卖给开发商赚钱”。“现行征地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我卖你的地我可以赚钱’。于是受苦受难的就是农民。不解决中国的征地问题,无论是对于农业生产能力的保护还是对农民的利益保护,都存在非常大的隐患。”有人估算,“25年的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和城市工商业从农村集体土地低价格中转移和积累了9万多亿资产。”据此,一些人士认为,农地“转非”之后而实现的土地自然增值,应当完全归失地农民所有。笔者将这种观点概括为“涨价完全归农”论。
在这里首先需要辨析的是“涨价完全归农”究竟是否会普遍提高农民的收入,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表面上来看,如果把上文提到的9万亿元平均分配给9亿农民,则在25年中每人总共可得1万元,平均每年400元,的确很可观。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国家征地主要是扩大城市、兴建开发区、开辟交通干线以及增扩建机场、码头等等,而被征地的农民仅占全体农民的一小部分(有人估算大约占三十分之一)。从而,无论是按照什么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都与全国绝大多数农民群众的收入、生产、生活,并不发生任何关系;而且, 这部分农民既然已经失地、离农,他们的状况又怎么会影响农业生产力呢?可见,一些人士所认定的征地补偿低影响到中国农民收入和农业生产力的上述论断,是以偏概全的,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涨价完全归农”论的理论支撑
“涨价完全归农”的基本理论支撑是从国外引进的“土地开发权补偿”论(注:development right,其另译为“发展权”,笔者认为欠妥,故除引原文照旧外,一律采用“开发权”)。这一理论认为农民应当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除了一般地拥有农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利之外,还应当特别拥有“土地非农开发权”;这种提法意味着,农地无论以何种方式转变为非农用地,原所有者都应当获得“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或“非农地价格”,只有如此方能称得上“农民土地产权完整”;如果国家取得或部分取得这一增值便意味着对于失地农民的非农开发权的剥夺即对于农民的剥削。
关于“涨价完全归农”的另一理论支撑是“农地资源价值补偿”论。此种观点认为,农地具有直接使用价值(如种植作物、修路建房等)、间接使用价值(如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等)、选择价值(即未来使用价值)、存在价值(即特定的自然资源的保留价值)等,并认为农地所有者应当获得反映土地直接使用价值和选择价值的地价。其中的“选择价值”的货币化便相当于“土地非农开发权价格”,所以,这种观点在本质上与“土地开发权补偿”论并无区别。
然而,问题的实质在于,考察土地自然增值的产权归属,是否应当与其产生的根源相联系。这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显然,我们应当追根朔源,正本清原。
  三、孙中山的“涨价归公”论与笔者的“涨价基本归公”论
体现孙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权”思想的具体步骤,经后人高度概括为“规定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其中前三项大意是指,由地主自行申报地价;凡所报地价过高者,国家有权照价征收土地税;凡所报地价过低者,国家有权照价收买;如此即可迫使地主之报价适当。其中“涨价归公”则是指,报价之后地价上涨时,国家通过土地增值税将上涨部分收归国有。孙中山在阐述“涨价归公”的理由时指出:“土地价值之增加,咸受社会进步之影响,……应归社会公有,庶合于社会经济之真理”。“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业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这种“涨价归公”的思想,也适用于土地征收。台湾著名经济学家林英彦教授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就平均地权的理论来说,以市价补偿不见得合理”。“目前之土地市价,除了土地所有人申报而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地价以外,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
孙中山的“涨价归公”思想,有其渊源。英国经济学家约·斯·穆勒(1806—1873)早就主张,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1837—1897)则在《进步与贫困》一书中明确指出:“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
尽管如此,笔者却并不赞成此种可被理解为“涨价完全归公”的思想,而是认为土地自然增值的一部分必须用于对失地农民的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使其完全无后顾之忧,从而意味着主张“涨价基本归公”论。
      四 、“涨价基本归公”论与土地的“辐射性增值 ”
土地增值区分为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其中,自力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行对土地进行投资、投劳,改善土地的性状,改善或增加土地附属物,从而使土地增值,其成果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自享,这是毋庸置疑的。
土地的外力增值即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指,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外的社会性投资(包括国家、公私单位等的投资)对于该地产生的辐射作用而使其增值。这种投资主要用于基础设施性的建设,如干线交通设施(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能源设施(如火力、水力、原子能电站等)、通讯设施、环保设施等等,以及大中小城市的综合性建设等,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公私单位长期累积进行的。它们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及农地价格的影响,通常是微弱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们对于非农业部门,尤其是对于大中小城市中的各行各业以及其职工、居民等,却是作用巨大的。因此,土地一旦由农转非之后,便会出现巨大自然增值——“辐射性增值”。
换言之,农地“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完全来源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从而,体现此种增值的地价增长,从原则上来说,应当基本归社会所有而不应当归原农地所有者和农转非之后的土地使用者所有,否则,皆有失于公平合理。如果从产权的角度进行考察,则凡是来源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土地自然增值,其产权也自然而然地应当基本归属于全社会。我国研究土地开发权的学者中的大多数主张其基本归国家所有,并不是偶然的。因为,“国家是土地发展权配置与流转管理的主体。……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土地供应参与宏观经济调控”等等。简言之,使来源于社会的土地增值基本回归于社会,是理所当然的,根本谈不上对于农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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