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削。 除了“涨价基本归公”论之外,还有与之相关或相似的论点。例如“土地增值部分归公论”,其核心是,农转非后的土地增值,“部分是在经济社会进步条件下产生的,应‘涨价归公’……;部分也是农地本身的价值所实现的,应当部分归农民所有”。还有“土地增值多元分配”论强调,如果土地增值全部归农,“会因地价的地区差异而带来征地补偿新的不公平。”从而应当“在土地征收后的收益与补偿支付的巨大利益空间中,……重新调整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利益分配关系,并将利益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倾斜。”其实,充分照顾失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本是落实“涨价基本归公”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涨价基本归公”论与“地价成本决定”论 在主张“涨价完全归农”的学者中,有人从另外一个角度对于“涨价归公”论和“涨价基本归公”论进行了严厉的指责,认为“不论‘地价增值归公’多么振振有辞,其背后的经济学却是错误的。这种经济学认为,世间各种资源的市价是由其成本决定的。”论者概括出这种所谓的“地价成本决定”论,是试图从经济学的基础性理论上来彻底否定“涨价归公”论和“涨价基本归公”论。有人的提法则更加尖锐和刻薄,认为“涨价归公”论是“闭门造车”,“对于经济学一窍不通”! 其实,这是对于土地“辐射性增值”的误读所致。新增非农建设用地“辐射性增值”的实质,并非是这些用地以外的各项建设成果的价值直接转移到该地上面来,使其获得增值,否则,岂非意味着上述各项建设成果的减值,或者是对其价值的重复计算?这当然都是不可思议的。这种“辐射”的实质是各种非农建设项目的功能,直接改善了新增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价值”,即交通、供电、货源、客源等等方面的改善,使得用地户获得种种便利,从而对这些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而土地的固定性则决定了位置优良的土地的有限性并造成其价格明显上扬。 从而,土地“辐射性增值”,归根到底并非是“成本性增值”或价值量转移性增值,而是由靠近已有各项建设成果的位置所决定的土地稀缺性增值。所有这些,都属于级差地租与级差地价理论的范畴。反对者把地价的这种形成机制概括为为“地价成本决定”论,显然是不符合地租与地价基本原理的;而且在实质上将其提升为“资源市价成本决定”论,用以根本否定辐射性级差地价,更是不合乎经济学逻辑的。不过,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整个经济学界对于级差地租的“变种”——“辐射性级差地租”的理论性研究还是很不深入的;而且已经取的研究成果的传播也是远远不够的。 六、在“涨价基本归公”前提下地对失地者的公平合理补偿 在坚持“涨价基本归公”论的大前提下,如何对于失地农民进行公平合理补偿呢?这种补偿可划分为土地本身补偿和安置性补偿两大项。 首先就土地本身补偿而言。第一步要明确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质上是按份共有制,而且具体体现为现有农村人口对于集体土地的“等额享有”制。那么,农地产权首先便属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主人的全体成员,而失地者所拥有的土地产权,就是其应摊得的那一份。与此同时,作为土地共有制日常代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行使受托管理权而也相应地拥有一定比例的土地所有权。不过,前者是基本的而后者则是从属的。从而,当农民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国家所付出的土地本身的补偿,便体现为按照农民所拥有的那份承包地的价格所进行的一次性补偿,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失地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中,分得相当于农民每年应交的土地承包费的资本化的部分,也是顺理成章的。 那么,如何确定对土地本身的补偿价格标准才算是公平合理的呢?在不存在农地市场、缺乏农地市价的情况下,计算土地补偿价格最为简便而准确的办法,莫过于纯收入资本化法。其具体办法是: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中减去生产费求得每亩年纯收入,然后除以普通存款利率,其得数即为被征用土地的影子价格。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如果将这笔价款存入银行,则每年所得到的利息便与每亩年纯收入相等。不过,此种测算应当由权威性部门按区片进行,使之规范化,从而使条件大体相同的土地具有同等的影子价格,以便避免地价混乱。 其次就失地农民的安置性补偿而言。仅仅按照农地影子价格而对失地农民进行土地本身的补偿,必然不足以持久地保障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上无后顾之忧,从而必须以安置性补偿为补充对于。土地的总补偿费至少应当满足这样几个项目的要求:安家费、转业费、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学龄儿童教育保险费等。简言之,总补偿费应当能够使失地农民在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不仅保持原来的水平,而且更加有保障。只有完全做到这一点,才能够称得上是真正公平合理的。——他们因国家征地而失去了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对国家做出了直接的重要贡献,国家理应使他们获得充分的补偿,在生产、生活上获得基本保障而无后顾之忧。这属于公平理论中的“奉献与回报对等”原理的范畴,没有理由不认真予以落实。此种安置性补偿费的来源,如果从理论上来分析,便属于农地转非之后的土地自然增值的扣除。其量的界限,应当以“保障失地农民无后顾之忧”为准 如何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于发包给农民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所进行的补偿,即每年应收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补偿额,已如前所述;二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少量土地(如机动地等)所进行的补偿,这包括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和恢复生产的补偿。对于土地本身价值的补偿已如前述,但不能忽略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等额享有”权;对于恢复生产补偿如何确定才算是合理的呢?从土地被征收到恢复原收入规模的生产的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包括在内。主要项目包括:因土地被征收而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将荒地培为熟地的耗费;变换新生产项目而新增的初始投资;等等。而且,都需要经过权威性的评估机构予以科学评定。总之,对于失地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而言,是否保障其每年获得相当于过去的纯收入额,是补偿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当然,无论是对于农民,还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在测算农地纯收入时,都应当剔除工农产品“剪刀差”以及不合理的税费负担的负面影响;充分考虑到农地的旅游等方面的价值;等等,以便使农地价格真正到位。 七、落实“涨价基本归公”论的政策原则 “涨价基本归公”只是对于土地自然增值归属的粗略概括。至于农地“自然增值”分配的基本政策原则应当概括为“充分合理补偿,剩余归公,支援全国”,这不仅更为确切,而且也便于落实。其中,“充分合理补偿”即对于全部失地的农民,按农地价格补偿其承包地的价值,并发放安置补偿费及采取配套举措,以便确保其在生产、生活上无任何后顾之忧;对于部分失地者相应酌减,但也应确保其无任何后顾之忧。对集体经济土地所有权的最低补偿,应当保障其今后每年所获得的按失地面积计算的纯收入不低于过去的平均水平。概括而言即应当做到:“农民无后顾之忧,集体纯收入不减”。“剩余归公”是指将土地自然增值减去安置补助费的开支之后的剩余部分,收归国有。具体地说,应当将其缴入国库,作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对地方政府仅补偿土地开发成本),以便有效地遏止地方政府追求“以地生财”,造成诸多弊端。“支援全国”是指这一增值额缴入国库之后,应设立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全国农村建设。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农地发展权的收益(价值)应大部分用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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