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成为一种公理化和必不可少的东西。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是生存竞争和淘汰适应过程的结果(凡勃伦,1982)。而在康芒斯眼中,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所谓集体行动的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有组织的“运营机构”(going concern),如家庭、公司、公会、联邦储备银行及政府或国家。一般而言,集体行动在无组织的习惯中比在有组织的团体中还要更普遍一些。进一步讲,集体行动常同所谓的“工作规则”密不可分,后者告诉个人能够、应该、必须做(或不做)什么。意味深长的是,康芒斯还指出集体行动对个人的控制,是通过所有权关系来施行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单位是交易(Commons,1934)。霍奇森(Hodgson)认为,制度是通过传统、习惯或法律约束的作用力来创造出持久的、规范化的行为类型的社会组织。他特别强调在一个错综复杂、变化莫测的世界中,正是这种持久性和规范性,才使得社会科学有可能运用于一切实践(Hodgson,1987)。布罗姆利(Bromley)将制度视为对人类活动施加影响的权力与义务的集合。这些权力与义务中的一部分是无条件的和不依赖于任何契约的,它们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可剥夺的;其他的权力与义务则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约。制度体系既可用法律、用社会学或社会人类学来表述,又可以用经济学来描绘(Bromley,1989)。尼尔(Neale)对制度特征的归纳比较精细和严谨。在他看来,从广义上讲,制度暗指一种可观察且可遵守的人类事务安排,它同时也含有时间和地点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具体地说,某一制度可以通过下述三类特征而被识别:甲、存在有大量的人类活动(People doing),并且这些活动是可见的和可辨认的;乙、存在有许多规则(rules),从而使人类活动具有重复性、稳定性并提供可预测的秩序;丙、存在有大众习俗(folkviews),它对人类活动和各种规则加以解释和评价(Neale,1987)。D.C.诺斯(1995)认为:“制度是社会游戏(博弈)的规则,是人们创造的、用以限制人们相互交流行为的框架”[16]。他(1990)指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博弈)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7]。诺斯还说过:“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更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8]。诺斯在其《论制度》一文中认为:“制度是为人类设计的、构造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19]。 (3)博弈论的制度定义 在以上制度定义之外,我将重点介绍来自博弈论经济学家肖特的制度定义,以及在肖特定义的基础上进行延伸,而进入认知领域的弗里格斯特的制度定义。 作为一个主流经济学者,肖特没有像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以及其他经济学家那样对制度进行直观的定义。相反,他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肖特显然十分信服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因此,在关于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的问题上,模仿刘易斯对惯例的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20]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似乎不难发现,肖特对社会制度的定义,无非是对刘易斯的“惯例定义”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21]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 韦森认为,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制度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则更为明显的表明了他的思想。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似乎更为接近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涵义。[22] 基于以上认识,韦森将“institutions”理解为一个『从“个人的习惯(usage) → 群体的习俗(custom) →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 制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的过程。他认为,当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和作为非正式约束的惯例经过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变为制度时,制度本身显现为一种正式的规则和正式的约束,但这决非意味着习惯、习俗和惯例一旦进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状态以及一种非正式约束的自身。相反,它们均潜含于作为正式规则和规则体系而显在的制度之中,与外显的规则同构在一起。与此同时,这种内涵着秩序和事态的规则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种含蕴,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与规则是同构在一起的。由此来说,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规则)的社会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处于非正式约束制约中的秩序或者反过来说在人们行动秩序中显现出来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惯例”(conventions)。这样一来,制序包括显性的正式规则调节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隐性的非正式约束(包括语言的内在规则如语法、句法和语义规则等等)所调节着其它秩序即惯例。换句话说,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规则和结构安排的两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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