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 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 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 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 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 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 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 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 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 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 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 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 (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 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 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 *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 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 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 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 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 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 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 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 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 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 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 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 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 ,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 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 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 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 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 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 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 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 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 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 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 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 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 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 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 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 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 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 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 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 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 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 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 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 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 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 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 样,把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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