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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自治与农村土地问题      ★★★ 【字体: 】  
村民自治与农村土地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5:16:23   点击数:[]    

不分”,而且是政府征地后,铜鼓岭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到底属于国家还是安怀乡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清楚。唯一可以确定的是安怀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丧失了所有权。

    第二,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售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本案中,安怀村公所实际上是安怀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性质上说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执行机关,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包括“出售本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事项。农民之所以称之为农民,就是因为他们是依靠土地为生的人,他们一旦失去了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在中国仍然实行户籍制度的条件下,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基础。出售土地是涉及全体村民生存空间的大事,显然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而不能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更不能由村民委员会某些人决定。

    第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必须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中国,自人民公社制度实行以来,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未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并建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仍然存在相当混乱的局面。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即铜鼓岭土地应当属于三家二队所有还是属于安怀村公所所有。即使铜鼓岭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属于安怀村公所所有,该村三家二队(即村民小组)从50年代初起就一直对铜鼓岭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显然表明三家二队对铜鼓岭享有“土地使用权”。铜鼓岭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确权,是否就一定意味着三家二队的使用权自动终结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并未明确,只是模糊地指出,“对三家二队在讼争土地上的作物和其它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从法律适用上来看,这种安排似乎是适用中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须费用。”其实这里根本不能适用无因管理制度。因为从50年代以来,国家法律和政策一直是鼓励农民开荒。安怀村三家二队农民自发开垦铜鼓岭荒山,不能说没有法律原因。无论是否承认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他们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不容否认。安怀村公所出售该土地,土地所有人必须对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做出补偿。

    保护农地使用人的权利,不仅仅具有保护农民财产权的意义,应当说对于遏制县、乡政府、乡镇企业乱占农地这种愈演愈烈的情况也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本案中,为什幺乡政府与三家二队反复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而找到安怀村公所,尽管每亩土地价格只有900元,就立即“成交”,个中原因值得深思。目前城市近郊的土地由农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成为房地产开发商争夺的“热点”,一条简便的捷径就是“买通”县(市区)政府、乡政府、村委会,至于土地使用权人农民的利益,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形式上的“自治”去“抹平”甚至“抹煞”。因此,应该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土地被征用,不仅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充分补偿,同时也必须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充分补偿。

二、村民自治与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以家庭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或者其它生产项目,取得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其劳动成果在完成国家税收、集体统筹、提留后,余下的全部归农户家庭所有的制度。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经营层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作为分散经营的层次有机结合形成的机制(注:王存学、骆友生主编:《中国农村经济法律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27页。)。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6条规定:“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把农村的集体经济体制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相应地删去‘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在宪法中对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做出规定,有利于这一经营制度的长期稳定、不断完善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89—90页。)  由于中国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同构性,特别是在农地关系问题上,村民自治组织不仅负担着维护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础层次,而且也负担着在由土地所有权归属意义上的“集体”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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