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村落与村落之间(或为乡的范围,或为里的范围,因朝代而异),乡正、里正等在协调社区关系方面起着主要的作用,由于其权力或权威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因而与村落内部的社会秩序维持相比较,明显更多地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自治的色彩也相对显得更淡薄一些。 虽然从表面上看,地方自治所凭借的并非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而是乡村传统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礼”,但是从根本上看,中央集权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是无处不在的。即使以自治色彩更浓的村落内部而论,哪怕是聚族而居的单姓村,它都首先要完成政府所委派的征调赋役及其他任务,在实行村落自治时,以效忠国家和不违背国家法律、不侵犯国家利益为前提,否则就会遭到来自国家政权的直接干预。而在村落与村落之间即乡里的范围内,主要负责推行乡村自治的乡正、里正等首先就是根据国家法律所委任的,他们具有官员或半官员的性质,更多地代表国家政权的利益。他们站在国家政府的立场上,运用国家政权所给予的政治地位,对地方社区进行组织控制,在完成国家所委派的行政任务的同时,兼及乡村自治的职能。虽然他们亦属地方社会人士,与家族的权威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地方势力,同时需要兼顾到地方利益,但是执行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无疑是首要的。 而就维护乡村社会秩序所依据的传统行为规范即“礼”而言,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封建社会早期,作为制度的“礼”是“不下庶人”的,宋代以后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政治理想的儒家士大夫,才将士大夫家族伦理向庶民世界倡导、推广,以儒家之礼来规范广大农村地区乡民的行为。从乡礼的内容和制订乡礼者的身份都可以看出,乡礼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中央政府控制民间社会的一种意识形态工具,只不过它以地方自治的形式来实现而已。它与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相结合,起着稳定农村地方社区的作用。 遵循礼的传统,依照礼的规范行事,并非出自乡民的本能。因此从秦汉至明清,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乡民的“教化”,其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明太祖朱元璋就把教化民风视为治理国家的一项重要手段,立国以后,就在制定《大明律》、颁布《大诰》和《教民榜文》的同时,着手在地方上倡导恢复乡饮酒礼等里社礼制,全力褒扬三代邻里相助、患难相恤之古风。每年春天,各地乡村要以一百户人家为准,按时举行乡饮酒礼之会,由里中德高望重的老人率众乡民宣读誓词:“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恃于凌弱,违者先共治之,然后经官;或贫无所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丧葬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非为之人,不许入会。”朝廷还下令在县城和乡里设立旌善、申明二亭。旌善亭立于左,意在晓示乡民,以示劝惩。乡民百姓凡有善恶之行,都在亭里登载出来。“凡民间有孝子、顺孙、义夫、节妇,皆书其实行,揭于其中,劝善也。”申明亭立于右,为里甲、老人议决诉讼之所。根据规定,乡村地区每个里都必须设立申明亭、旌善亭各一座。 总而言之,虽然乡村社区自治的具体情形因朝代而异,各个地区也有所不同,但是仅仅依靠狭义的“礼”来维持地方秩序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更何况一般的传统农村社会。有鉴于此,对于费孝通先生所提出的“礼治社会”,我们不应该把它理解为是完全自主自足的“无法”社会。而是应该把它理解为把传统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社会。由于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儒家学说所占据的特殊地位,礼治被抬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则沦为维护礼治的工具,同时贯穿了行政统治的原则,以至于法治被淹没在礼治的喧嚣之中,不被人们所充分认识。如果我们把传统农村社会的一般特征由“礼治”改为“以礼治为主,礼法兼治”,也许更符合历史事实。*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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