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岁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 儒法思想在西汉时期融合的直接结果,是礼与法在治国实践中的一体化。所谓一体化,并非二者完全等同,而是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人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礼法一体化历经三国两晋南北朝,至隋唐逐渐形成,在唐律中得到最好的体现。《唐律疏义》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解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后代律法虽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上有所变化,但对“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则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是故,研习法制史的学者通常将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界定为“礼法秩序”。入宋以后,占统治地位的儒家致力于把原来属于士大夫以上阶层专有的“礼”进一步社会化、大众化,使之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至于到明清时期,礼法制度和礼法精神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传统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 从礼法关系的历史演变观之,从西汉直至清代前期,历朝统治者都奉行儒家“礼政为主,刑政为辅”的主张,力求用礼治来控制社会生活,而把刑或法伦理化为礼的范畴,或者作为礼治的辅助手段。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法时常以礼的面貌出现,而对礼的违犯又伴随着刑罚的惩处,因而同为行为规范的礼与法之间,“并没有截然可分的界限,惟其应用范围不尽相同且与时变化”。另一方面,由于礼于法有统摄作用,礼的精神每每渗透于法之中,在律例的制定、法律的实施、案件的诉讼、案犯的量刑等方面,都浸透了封建的等级序列和纲常伦理,因而人们势必更多地感受到“礼”的强制力量。正因为这样,封建王朝所制定的律例,很多最终都转化成了“礼”,内化为人们习惯遵从的一种行为准则,成为乡土社会中“小传统”的一部分,并在社会生活中加以传承。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说的“礼”并不完全等同于古文献中所说的礼,他是在广义与狭义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因之他的“礼治社会”也就相应地具备了双重的含义。当他对礼治与法治、法治与人治的概念进行区分时,他所谈及的是狭义的礼,即儒家意义上的“礼”,而“礼治社会”也便成了与法治社会相对立的“无法”社会。他提出,以“人治”的概念与“法治”相对应是不妥帖的,因为法治其实也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与“法治”相对应的概念应是“礼治”,二者的区别在于维持秩序时所依靠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政治权力来推行的,而“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它不需要诸如国家这样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而是经过教化养成的一种主动服赝于传统的习惯,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为了说明礼与法律、道德的区别,他甚至还引用了《论语》中孔子与颜渊关于“克己复礼”的对话。 但是,当费孝通先生进一步说明乡土社会中“礼治”的自主性和自足性时,他又在礼与传统之间划上了等号,认为“礼(即)是传统”。而所谓传统就是社会所累积起来的经验,是经过自然选择所保存的那一套被证明“合于生存条件”的生活方式。它经由文化的涵化和濡化,一代一代地进行传承,以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生活需要。显然,费孝通先生这时所言之“礼”已不是儒家所主张的那个“礼”,而是与“大传统”相对应的“小传统”,即社会人类学意义上的“乡土文化”。从他所列举的昆明乡下的房东老太太解决婴儿啼哭问题的传统方法,亦可见他的“礼是传统”的含义之一斑。由“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到“礼(即)是传统”,费孝通先生也相应地把礼的含义由狭义的“克己复礼”之“礼”,转变为广义的文化传统意义上的“礼”,“礼治社会”的概念也随之由“无法”社会转为指称人类学意义上的传统社会,即依靠传统有效地应对生活的社会。 如果费孝通先生仅仅是在广义的含义上使用“礼”这一概念,那他的“礼治社会”之说无疑是正确的,也不容易引起别人误读,因为在“安土重迁”的乡土社会中,传统的确构成了乡民几乎全部的生活方式。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礼治社会就是“无法”的,因为广义的“礼”(传统)作为一种地方性、规范性的知识,不仅包括了乡民对于表现为等级序列和纲常伦理的儒家之“礼”的认识,而且也应该包括他们对于已经衍化为其一般行为准则的“法”的理解。而且,所谓的“礼治社会”也不可能是超脱于国家法律之外的存在。因而,此种意义上的“礼治社会”就决不是没有法律或不需要法律的社会,而只是指仰仗传统来解决生活问题包括维持秩序的社会。费孝通先生的本意是想强调乡土社会凭借传统便足以应对生活,但当他同时又在狭义的含义上使用“礼”这一概念时,他便把“礼治社会”置于与“法治社会”对立的一面,认为它是“无法”的。这是他的“礼治社会”引起人们误解的症结所在。 从历史发展的实际来看,传统农村社会并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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