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但同时,完全自立于王朝法律统治之外的农村社会,也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职是之故,逃逸于封建法律的控制,单纯依靠无法之“礼”来维持公共秩序的乡土社会,也是不可想像的。从表面看,乡土社会秩序维持所依靠的是儒家所主张的礼治传统,但是从深层看,这种礼治中浸透着法治的精神,而且“礼”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靠“刑”来支持的。费孝通先生所强调的乡土社会礼治传统中“无法”的一面,明显带有理想化的成分,反映了他著述的那个年代知识分子内心深处对于理想大同社会的一种崇尚与追求。虽然他在1984年撰写的《乡土中国》的“重刊序言”中声明,他所提出的“Ideal Type”是“观念中的类型,属于理性知识的范畴。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但仅就其提出的无法的“礼治社会”而言,我们似乎更应该把它看作一种理想中的形态,而非现实生活中的存在。 二 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可以完全不需要借助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力量,可能是基于如下历史事实,即自秦汉以降,尤其是明代以来,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广大农村社区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其原因是,在封建统治相对薄弱的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的作用和社会功能的确显得尤为突出。但问题在于,一方面,虽然中央政府对民间社会组织采取部分的授权和放任态度,以保持乡土社会的自然秩序。但它同时又通过严密的基层政权组织如里甲制度、保甲制度等,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并将政权牢固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另一方面,即使在实施自治的基层社会中,法治也并非消失了,它只是暂时的遁形,它与礼治始终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在礼治无法有效地维持地方秩序,或者礼治超越了它的统辖范围的时候,法治随时都有可能现身。换言之,即使在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也决非维持社会秩序的惟一规范。档案资料显示,在清代,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1/3,这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地方社会依靠传统来解决民间纠纷的办法之不足。 研究法律社会学的中国学者揭示了民间法在中国传统农村社会中的广泛存在。虽然学者们对于民间法、地方法或习惯法的称呼和定义等不尽一致,但他们大体上都把传统农村社会中的礼俗、人情、乡规、族约等,视作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的主要内容。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的“礼”都是地方性知识和传统,是地方社会组织和群体“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这一点来说,我们可以大体上把它们看作同一个东西。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在历史上,尤其是宋代以后,封建国家对于民间法采取的态度主要有:(1)国家视“家”、“国”为一体,积极倡导家族和地方自治,鼓励民间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民间纠纷的解决,充分发挥民间社会组织及其规范的功能。(2)国家允许地方权威根据民间习惯法调解民事纠纷,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但同时又保持国家法律的至上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斥地方社会规范为“弊俗”,不予采用。重大刑事案件原则上也不允许民间“私了”。(3)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出现失控。导致地方社会秩序基本上由民间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统治衰微、社会动乱之际。 与此相对应,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呈现出几种不同形态:其一,统一协调状态。在封建中央集权体制下,只要国家权力能够正常行使,中央政府就有能力将地方社会自治及其规范纳入其统治秩序,国家法相对于民间法仍处于一种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这种集权与自治的协调,乃是中国古代社会调整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其得以长期延续的内在合理性所在。”其二,并行或断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法在基层社会的作用十分有限,地方社会秩序主要由民间法进行调整,国家对此采取容忍的态度,但民间法并未被国家正式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分工’,实具有‘断裂’性质。”其三,对立状态。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始终或隐或现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当维持地方秩序的社会势力恶性膨胀,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定时,二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清乾隆帝就曾经针对闽、粤、赣地区一些大宗族私自通过械斗方式解决地方争执的弊端,多次进行严厉限制和打击; 由此可见,虽然作为“小传统”的民间法是乡土社会中自发形成的传统,与国家法基本分属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但民间法从来都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事实上,它始终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与国家法发生联系,而且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互动中逐渐形成的。只有当它与国家法协调一致时,它才能得到官府的认可,否则就可能成为官府排斥或打击的对象,或者顶多是默认与容忍。当然,这种所谓“协调一致”并非等同,而是指它们相互之间不致发生严重的冲突。民间法有时被允许保有与国家条法相悖的内容,但是以不威胁到政权的稳定为限。鉴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礼”的相同或相近,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在封建集权体制下,基层社会的礼治仅仅是在一定范围内运作的,它势必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管和制约。一旦地方势力的发展超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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