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5var5VAR论文频道为您收集整理,5VAR论文频道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要:环境知情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文阐述分析了中国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加强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对策,健全配套制度,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对策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利,它作为知情权的一种,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伴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管理的民主化风潮,确保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进而促进公民广泛参与环境保护逐渐成为时代潮流。而我国在这方面却存在着许多不足。我国应该在结合本国实际并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环境知情权法律机制,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一、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的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有关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
1、《宪法》中有关知情权保护的规范我国宪法第2条、第27条及第41条等等都赋予人民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2、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有关环境知情权保护的规范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对环境知情权作了类似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
3、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关环境知情权保护的规范《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条等从监督、检举和控告权方面来进行间接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及《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做了更加直接的规定。
4、关于环境知情权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些地方在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和实践中取得了初步成果,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通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保障环境知情权,如《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是专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如湖北省出台的《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指南》。三是以政府网站为平台全面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大同市环境保护局2006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通知》,从单纯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延伸到企业、政府环境信息同步公开,丰富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另外,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9月下发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对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可视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对环境知情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5、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WTO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政府透明度\"规则即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此原则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方面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而且,我国1998年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二、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存在的不足综观我国环境知情权立法现状,不难发现其中尚存在不少缺陷,这体现在:1、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众环境知情权我国法律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没有直接规定公民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地位模糊,它的存在与否容易受到质疑,实践当中也常常发生行政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向公众公开,从而阻碍了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施。
2、政府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责任不明确《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按此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这些部门级别较高,公开的信息一般是全国或一省范围的信息,很少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不利于人们了解周围环境状况,积极参与环境管理。同时,公开的机构只针对环保部门一个部门而言,未体现环境信息分布的广泛性,不能充分实现信息在各部门之间的流动和共享,影响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质量。
3、企业、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我国开展得并不充分,只在镇江和呼和浩特两个城市进行了一段时间试点。虽然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但并不完善。
对于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我国也进行了一定的尝试,如设立环境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等。但标志的设立机构、审批程序、范围等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4、环境信息的单向公开形式难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获得环境信息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例如地区和流域环境状况公报,国家环境质量公报等,这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第二种方式是依公众的申请提供环境信息,这种方式在国外受到了高度的重视,而在我国却并不充分。公开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往往导致其仅从自身利益出发,仅公布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并且导致有些公民想获得的环境信息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从而使公众环境知情权得不到有效的实现。
5、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紧密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形式非常有限,而且与环境知情权的衔接也不紧密。如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要\"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但环境影响评价信息主要是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开放,而不是一般民众,更没规定公众有申请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该法还规定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没有规定相关环境信息应当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予以公布,也未规定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法律责任。
三、国外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借鉴研究综观各国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知情权的代表国家是俄罗斯,在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中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这就等于明确了环境知情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为制定法律奠定了宪法的依据。
第二种方式是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知情权进行规定。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加拿大政府应当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法国《环境法典》第110条指出:\"根据第1项指出的参与原则,人人有权获取有关环境的各种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物质以及危险行为的信息\"。
第三种方式是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等以专门的单行法形式对公开环境信息作了规定。这种用单行法进行专门立法的形式强化了环境知情权的地位,使环境信息公开整个过程有法可循,从而有利于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以美国为代表的第四种方式,即以基本的信息公开法为基础结合环境法的法律规定形式。美国既有一般性的信息公开法,即《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法案》等,又有专门的环境法律,即《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和《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等,从而使美国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制度规定显得相对完善。
从法律内容上看,各国有关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整体上具有五个方面的特点:(1)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比较广泛,各国对于环境知情权的立法趋势就是让所有人都享有这项权利,而不需要有切实的利益关系,也不考虑国籍、种族、住所等因素。
(2)政府责任比较明确。只要是在信息公开法律起作用的地方,除了立法和司法机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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