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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      ★★★ 【字体: 】  
中国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4 19:45:13   点击数:[]    

关,所有由政府基金支持的公共管理机构,包括私人的环境保护实体都有义务向公众提供信息。而且,在提供环境信息方面,各种类型具有环境保护功能的公共机构都毫无例外地承担此项义务。

    (3)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近年来各国法律对于环境信息的内容规定就越宽泛,至于环境信息的例外情况在范围上越来越窄,程度上越来越高,大都限定在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公共机构拒绝公开时说明理由的方式和理由的充分性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4)企业、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成为新的发展方向。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积极地推行企业和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5)注重公众参与制度与环境知情权相结合,在参与过程中实现公众对环境信息的掌握。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对不要求做环境影响评价的行动,联邦行政机关要向公众发表一份\"无重大影响认定\"文件;在决定编制报告书之后,为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保部门要在《联邦公报》上发表一个\"意图通告\",把编制意图通知有关各方和公众,在报告书初稿完成后,还必须将它在《联邦公报》上公布。

    四、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对策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推动民主行政进程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实现。针对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存在的主要缺陷,现提出以下建议:1、在法律中对环境知情权作原则性规定,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建议在总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知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既符合国外先进的立法体例,又能够真正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从而有效地激发起公众的参与意识,扭转环境保护被动的局面。

    2、不断完善环境知情权的内容,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要使公众真正成为环境信息的享有者就必须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要建立政府、企业主动公开与公众申请公开相结合的双向环境信息公开体制,本着\"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利,并最终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根本目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使公众申请的范围、回复时间、收费等程序有法可依。

    3、明确政府职责,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为了保证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取自己所需的环境信息,应该对提供环境信息的政府机关作更为宽泛的规定,既包括中央、省一级也应包括市、县、区乃至乡镇一级;同时提供环境信息的政府部门也不应局限于环保部门应扩大到除了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部门。从而形成中央与地方结合,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责任主体形式,几乎囊括了所有拥有公共环境信息的部门或个人,这在公共行政社会化的今天非常富有现实意义。

    4、建立健全企业、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在总结镇江市和呼和浩特市试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的成功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其重点是形成一套客观有效的环境信息公开评价体系和评定标准,规定充分有效的公众参与形式,加强对责任追究,使其扩展到民事、刑事等各个方面,加强对企业公开行为的检查与监督等。同时,应在更大范围内积极推广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与之配套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制度。

    对于产品信息公开,应不断加强环境标志标签建设,明确发放的组织和评定的标准,并与已深入人心的ISO14000认证体系相配合,对产品来源、材料生产和销售全过程进行规范并跟踪调查,制定获取标志的审批程序等。

    5、立法保障公众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实现信息的双向沟通环境知情权的第二种实现的方式是由权利人根据自身对环境信息的需求而向环境保护部门请求公开相关信息。通过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和依公众的申请提供环境信息这两种方式,从而实现政府主动公开与公众申请相结合的双向信息公开体制。

    6、注重结合公众参与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对于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积极推动公众参与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环境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总的来说,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相互联系,信息公开应贯穿于公众参与的各个阶段,从而达到在公开中实现参与,在参与中扩大公开的目的,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公平的实现。

    7、健全权利的救济机制和法律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环境信息公开部门的不作为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面对相关部门拒绝公布环境信息或虚报环境信息行为,公众无能为力。如松花江事件中,明显的环境信息虚假通报行为最终并未使相关部门受到法律的严惩,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并不被广泛关注。因此,我国应将环境部门的不作为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于具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企业,其不公开和虚假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当其行为导致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其责任。诉讼是权利主体维权的最后一道保障,也是最具权威和强制力的保障途径。因此,从立法上完善环境知情权的诉讼制度是环境知情权救济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朱谦:《环境知情权的缺失与补救-从开县井喷事故切入》《,法学》2005年第6期【2】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3】马燕、焦跃辉:《论环境知情权》,《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

    【4】韩士彦:《论公民的行政知情权》,《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5】王文革:《论中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中国环境法学评论》(2008年卷)。

    【6】管廷富:《我国环境知情权保障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7】林雪:《环境知情权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10月。

    【8】陈学敏:《环境知情权》,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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