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基本规诫。
(二)法治的十大规诫
1. 有普遍的法律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普遍性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规范的制作要有一般性。就是说,法律规范要比特定的案件或细节宽泛或一般,能够包罗、涵盖后者,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规则表述的抽象程度与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是成正比的。古代罗马人得以最终用法律征服世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因为法学家们创造了用抽象概念表述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技术。在现代法律里,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同样基于对法律一般性的要求,对现代社会里驳杂不纯的乡俗里规之于法治的意义不宜做出过于幼稚的估量。第二,规范的适用要有一般性。这主要指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就是说,在规则中的操作性语词的外延范围之内的每一个细节都必须被确认是在操作性语词的外延范围之内,并因此是在规则的范围之内。如果一项规则命令:“为本法21条所管辖的人不得加入沙龙”,那么,它就必然适用于受21条管辖的一切人和一切沙龙。我们不能从中挑出某些人或某些沙龙,然后说,我们的规则只适用于这些人和这些沙龙。一般性还表示法官和其他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在适用或解释规则的范围内。倘若官员能够对于同属操作性语词的外延之内并因此是在规则管辖内的两件事情做出不同的处理,那么,规则的一般性就遭到否定。如果官员对某些未成年人或沙龙给予不同的对待而并没有说明他们(它们)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或“真正的”沙龙,那么,就没有法治所要求的“规则”17.第三,法律制度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18.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做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综上述三点,可以认为,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这大概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对法律普遍性的“思维地理解”19.
2.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必须公布,晓之于民众,以便被指望服从规则的人们了解规则是什么。富勒就此提出三条理由:第一,即便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因为至少此人有权利了解法律,而此人又是国家无法事先认定的;第二,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地影响许多人的行为;第三,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20.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子产与叔向曾就成文法及其公布问题展开争论。此后,关于法律宜向常人公布的理论占据主导,并有不少精彩论述。例如,“守法者,非知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乱法者也”。21
让守法者知立法之意,已经超出了关于法律公布与否的争论,对“晓之于民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际上,这正是现代法治论者们所考虑的。例如,菲尼斯在解释作为其法治要素之一的“公布”(promulgation)时指出,“‘公布’不是单单通过印制许多清晰易读的法规、决定、格式和先例的官方文本就可以完全达成的;它还要求存在一个职业的律师阶层。律师们从事在浩瀚的法律书典里寻知引路的工作,任何需要知道自身处境的人都可以从律师那里获得咨询,而无需遭遇不应有的困难,付出不应有的代价”22.这一条规诫及菲尼斯的解释,为我们从法治的立场进一步理解十余年来我国的普及法律常识运动和规设方兴未艾的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视角。
3.法律可预期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quot;法无明文不罚“。无人能遵循溯及既往的法律,因其行动时该项法律并不存在。所以,既不能制定也不能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文所述法治的其他规诫都是为了保证可预期性或为可预期性所要求的。哈耶克曾把法治定义为要求”政府的所有行为由事先已经确立并公布的规则来限定,规则使得用公平的确定性预见当局在给定的情况下怎样运用其强制权力成为可能“23.不过,如所周知,二战后对德国纳粹的审判牵涉到
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莱兹认为,某些时候如果要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也不能与法治原则相冲突。菲尼斯认为,法律的可预期只有通过对司法采用新的法律解释施加某种约制才能得到保障24.
4.法律明确规则必须能够为其接收者所认知和理解。商鞅认为,法律应该是为普通人而不是为圣贤订立的规则,所以“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愚知偏能知之”25.晋代法律家杜预则主要从知识角度来讲这个道理:“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26在现代社会,立法机关如果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就构成了对法治的侵犯。富勒说,人们一般认为,只有行政官、法官、警官和检察官才会侵犯法治,立法机关只有在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时才会危害法治。其实,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也同样会危害法治。当然,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在立法中使用像“诚信”和“适当注意”等准则。对法律的明确性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或许更有害于法治。
5.法律无内在矛盾被期待服从规则的人们不能同时被命令去做既为A又非A的事情。富勒说,如果一项法律里有一条规定车主应该在1月1日换照,另一条却规定在1月1日从事任何劳动皆属犯罪行为,就会危害法治。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通过解释来解决矛盾,如只承认前一条,使车主在1月1日装牌照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承认后一条,使车主将装牌照的时间合法地推迟到1月2日。但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这两种解释结合起来,使车主无论在1月1日还是推迟到1月2日装牌照均属合法,这样,就使得公民能够自行解决法律的矛盾而不致损害自己。27
除了同一法律的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外,更常见的情形是几个法律之间的矛盾。公认的解决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基本法优于派生法。有时则通过前述的调整矛盾条款的办法来解决,但这种办法也会带来不少的困难。总的说来,因立法草率造成的法律矛盾对法治是极为有害的。
6.法律可循规则的接收者必须能够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合。富勒说,人们通常认为,任何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项要求人们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的法律,但现实生活却与此相反。立法者可能微妙地、甚至善意地制定出这样的法律,这就像一位好教师为增长学生的知识而对学生提出超出其能力的学习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倘若学生未能完全实现教师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教师可以就学生已完成部分要求而表示祝贺;如果立法不切实际,政府官员就会面临这样的困境:要么强迫公民为其不可能为之事,以至造成严重的不义;要么对公民违法视而不见,从而削弱对法律的尊重。28
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里,规则应该具备的首要品性就是“必须做的即可能做的”。它有三层意思:一是法律规则所要求或所禁止的行为是人们能够被合理地期待去为或不为的行为;二是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律能够被服从并预设命令能够得到贯彻,而且这种诚信为守法者所认可;三是与规则相符合的不可能性因此应该被确认为一种辩护理由。29
7.法律稳定规则不能改变过快以至难以学习和遵守。若法律变动过于频繁,人们便难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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