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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法学的知识谱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50:55   点击数:[]    

之上的。根据社会契约论,我们每个人都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人们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和他人,从而放弃武力,把防卫的权力转交给一个公共的机关来行使。这样,国家就是“公意”结合的产物(卢梭语)。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在法律上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总之,启蒙的主体性哲学思想是近代法律和法学主体性思想的根基。[78]与主体性相联系的法律人格的模式是个人主义的,它强调个体对整体的优先性,一切以个人利益的满足为最终的目的。

  然而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列维-斯特劳斯指出“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79]此后,后现代思想家纷纷响应“主体之死”的口号。

  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他认为必须在考察法律问题时清除掉先验的主体观念,从来没有离开权力强制的个人(个体),而只有权力制造主体。福柯的目的“就是要发掘我们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 beings)制造成主体(subject)的历史。”[80]他通过研究近代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力规训机制,指出:“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81]可见,被当作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为现实的权力关系。[82]

  罗兰。巴尔特从文本阅读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种“人之死”。他说传统的文学理论把作者置于权威的地位,对作品阅读的目的就是要发现作者的“原意”,作者的原意指导着读者的解释,所以读者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必须服从作者。而巴尔特则认为同一个文本在不同的读者那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谁都没有特权赋予文本以终极的确定的意义-包括文本的作者在内。作品一旦完成,作者的使命即结束,剩下的就是读者如何阐释作品。这样巴尔特赋予读者以更自由的阅读方式,在击落作者权威的同时,激活了读者的创造性,他的名言就是“读者之生必须以作者之死为代价。”

  传统的阅读方法运用在法律解释中,就对应着“法律文本-法律适用者”、“立法者-司法者”这样的法律解释模式。其隐含的法律逻辑就是:法律文本及立法者是至高无上的,解释者、适用者只能遵循它给出的原意。以“立法者的原意”来统治司法,就使得法官(尤指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屈从于立法者,沦落为生产法律判决的“自动售货机”。然而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文本的作者与文本的解释者的知识状况必然发生分化,所谓作者的原意是根本无法企及的乌托邦。因此要弥合文本与现实之间的尴尬就必须摧毁作者的权威,赋予读者以创生意义的权利。这样,作者之死与读者之生带来了一种政治逻辑的转换:传统上“立法者”是唯一的统治权威,他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专制君主,从来不会听从“读者”建议,文本的意义是他的独唱;而现在,读者参与了意义生成的过程,文本的意义是一个“复调阅读”(巴赫金语)过程、作者与读者共鸣的结果。所以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一个法律文件、一个契约文本没有什么作者的“确切”意图,只有尊重读者对文本阅读的结果。“尽管有些法官主张在处理某个遗嘱或遗言的情况下。‘发现’作者的意图是重要的,但后现代主义者却情愿留意‘书面的意思’或‘明确的意思’。”[83]巴尔特的“作者之死”是后现代法学主体离心化趋势的来源之一。

  新实用主义哲学家理查德。罗蒂的政治哲学反映了同样的趋势。他在研究自由民主的政治哲学基础时指出,传统的政治学都假设了一个先验的本质的“自我”作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在这个自我实体之上现代的自由民主政治才得以建立。而在罗蒂看来,假设先验的自我和主体是一种非历史的方法,而人在本质上“是由各种信念和欲望构成的一个无中心的网络”。[84]罗蒂高度评价了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认为他罗尔斯悬隔了“主体性”的问题,而把自由民主问题奠定在特定的文化共同体的集体认同之上。[85]总之,我们不需要一个本质的主体作为政治生活的基础,而恰恰是共同体的文化决定了自我的本质。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地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86]美国学者Donald H. J. Hermann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他的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 .法院后来的判决推翻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87]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三)“权力/知识”(power /knowledge)

  后现代思想家对权力的看法是很独特的,尤其是福柯用“权力/知识”的说法代替了传统的“法律/权力”的理论。

  福柯把传统的权力称为司法模式的权力(juridical model of power)。这种权力深深根植于西方的历史之中,自从16、17世纪西方君主专制制度获得胜利以来,君主的统治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以确立,由此君主的统治权力与法律手段结合,并且携手并进。法律迫使臣民维持社会安定,君主为了和平而进行裁判和处罚。法律并不仅仅是君主所操纵的一件武器,它还是君主制借以显现自身并获得让人们接受的真正方式。权力来源于君主和国家法律暴力,因此权力总是在法律中被表述。尽管18世纪以来有许多法学家对以法律为名的君主制作了不论什么样的批评,但他们从来没有怀疑君主制的原则,即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而得到详尽的阐述,并在法律内实施。[88]即使到现代,人们对权力的看法仍然停留在君主制-法律的意义上,所以福柯说“我们至今还没有砍下暴君的头颅”。

  福柯认为这种法律-权力(或统治-权力)存在着几个弊端。其一,它实际上用限制法来界定权力,于是这个权力不会随机应变,使用的战略比较简单。其二,这个权力只具有否定性的力量,只会说“不”,它决不会创造和生产。其三,它仅仅集中在法律的陈述和实施上,所以它的实施结果都是统治、归顺和服从。[89]那么福柯认为权力应该是怎样的呢?

  在《规训与惩罚》中,福柯发明一种新型的权力观。他指出现代社会中权力机制无所不在,监狱、军队、学校、医院、工厂等等处处布满了微观的权力关系,它通过一系列的规训手段(包括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各种检查制度),落在每一个实在的肉体之上,从而造就出现代人的“驯顺的肉体”。所谓“规训”,“是一种权力类型,一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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