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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8:44   点击数:[]    

未消除人类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种种恐惧。

  世俗的力量与秩序不能为人类带来和平。宗教作为唯一的先知力量,必将不断为化解人类技术和智识缺陷带来的不安贡献自己的力量。在科技和知识不能为人类解释一切困惑时,宗教作为涉及超日常生活经验的对某种来世的信仰和体验,发挥着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在关于来世的广阔视野之下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满和挫折提供意义;二是为人类过渡到来世提供一套仪式工具。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宗教是教徒追求一些无法用逻辑予以验证的价值的工具,是一种从失败走向成功的精神补偿。宗教具有牧师的功能,它可以把人们对现实生活的不满情绪减小并控制在最低限度,并通过某种宏观的、不可验证的解释,为处于生活变化无常、历史动荡不安中的人们提供安全感。宗教对教义规范及一些价值的神化,可以及时地控制人的内心时刻可能溢出的种种欲望和冲动。[31]

  总之,宗教承认每个人的缺陷和不足,并深知避免这些缺陷带来不利后果的最好工具就是爱和同情。所以,“暴力不是宗教宣扬的目的,宗教追求的是宽恕与和解。” [32]宗教在本质上反对恐怖主义活动;宗教恐怖主义败坏了宗教的名声。

  三、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打击宗教恐怖主义

  尽管宗教在今天被极少数人利用来进行种种恐怖活动,但宗教的积极功能不应被忽视,更何况我们无法消除人们头脑中的宗教信仰。所以,我们应该完善法律制度,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打击宗教恐怖主义。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美国的经验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告:“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此外世界各国均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宪法中存在不同的表述。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两个并列的公民自由权利来表述,国际公约大多也采用此种表述。据荷兰两位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该资料截止于1977年)一书中的分析,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61个国家涉及了宗教自由,有64个国家既涉及了宗教自由又涉及了信仰自由,有2个国家只涉及了信仰自由,还有15个国家两者均未涉及。[33]

  美国作为创设这一制度的首个国家,其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 或禁止信教自由……美国宪法学界通常称之为“确立国教”条款和“信教自由”条款。如果按照两位荷兰宪法学家的统计,这一条款只是涉及到了信仰自由的问题。但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涉及的内容至少有三个方面:[34]

  1、政教分离原则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关于禁止国会制定法律确立国教的规定,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对于宪法确立的这一原则,人们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少数人认为,政府应认识到宗教和教会的存在,或者帮助它们,但不得偏袒任何宗教和教会。多数人同意杰斐逊的看法。杰斐逊在1802年致浸礼会信徒的信中说:“我怀着崇高的敬意来思考全体美国人民所颁布的那个法令,该法令宣布他们的立法机构‘不得制定有关建立官方宗教或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这就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起了一堵隔离墙。”[3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来接受杰斐逊的解释。1947年该院在埃弗森案的判决书中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解释:[36]

  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国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的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一个教会;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上或不上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义出现,也不论他们采取任何形式传教和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参与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斐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当然,宗教与政权应该实现何种程度的分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政教分离不可能是绝对的。伯格首席大法官提出了政教分离的三条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它的主要效果或首要效果,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最后,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37]

  2、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

  从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统计可以看出,宗教行动自由与信仰自由是有区别的。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暗含了行动与思想的区分。美国的司法实践确立了信仰绝对自由的原则。在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中,这一原则得到了明示:第一条修正案“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这意味着政府绝对不能干涉信仰自由。的确,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信仰宗教正是属于思想范畴,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不损害他人,国家不能干涉。恩格斯说:“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38]

  3、宗教行动相对自由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还包括宗教行动自由的含义。对于这一自由,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这一自由,“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这实际上赋予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干涉宗教组织及教徒行动的权力,但法院对于这一点坚持从严解释,认为只有宗教行动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原则,才能受到干预。

  从美国的宪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宪经验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这一制度的支柱。这三大原则直接指导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税收、政府资助教会学校、公立学校诵经祈祷、向国旗致敬等一序列案件的审判。

  (二)中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实践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历来十分重视。毛泽东同志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就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允许各种宗教存在……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的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予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和歧视。”[39]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我国有30多件法律、法规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0]这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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