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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23   点击数:[]    

(如美国法专家、苏联法专家),或了解大多数国家的某一部门法的专门人才(如外国刑法学家、外国诉讼法学家)也是很不容易的。

  在培养懂得外国法律的人才时,除了培养以上所说的那种外国法或外国部门法专门人才外,还可以通过比较法学的途径。正如美国比较法学家莱因斯坦(M. Rheinstein)所讲的,“在法律领域中,国际实践是以比较法为基础的”(13)。也就是说,要了解外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它的精神,了解外国法律工作者考虑和辩论法律问题的方式同本国的有什么不同,等等,而这也就是指对本国法律和外国法律进行某种比较研究。它是培养了解外国法律专门人才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二,有助于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每个国家在立法工作中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从比较法学历史上看,比较法学最初是从比较立法开始的。1831年在法国开设的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法讲座以及1869年在法国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法学会,分别称为“比较立法讲座”和“比较立法学会”,这些都不是偶然的。人们正是从立法工作中开始认识到比较法学的价值的。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工作中,比较法学的作用是极为广泛的。例如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刑法和刑诉小组委员会在举行听证时,广泛地征求各大学比较法教授的意见,收集有关比较法论文,从而就可能对拟议中的《联邦刑法典》同许多外国的刑法、包括苏联的《刑事立法纲要》在内,进行详尽地对比。英国1965年的《法律委员会法》中明文规定,负责法律改革工作的法律委员会应“搜集该会认为可能有助于完成其任务的其他各国法律制度的情况”。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工作,总的来说,也坚持了一个原则:以总结本国的经验为主,同时又吸取本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经验。既反对盲目照搬,崇洋复古;又反对闭目塞听,闭关自守。我国立法工作的实践还表明,在借鉴外国立法时,有两类情况,“一是纯属借鉴性质……二是必须加以研究,作出相应规定,否则,我们的法律就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法律,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几个涉外税法中关于税目和税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涉外案件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就是这样。制定这些法律,如果不参考外国的法律规定,不研究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关起门来立法,肯定会行不通,要么我们就会吃亏”(14)。

  第三,在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中实现“面向世界”的一个重要手段。比较法学有助于本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发展,它引导人们进入一个新的境界,超越本国法以外的广阔领域,即获得比较法的丰富知识。不仅是外国法和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而且也包括本国法和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这种新的领域的知识也使人们加深对本国法的了解。

  邓小平同志在给北京景山学校的题词中指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它表明了我国教育领域在新的历史时期开创新局面的方向。在法律教育领域中,至少就“面向世界”这一方向上,比较法学可以起重大作用。法律教育要面向世界,顾名思义,就是要使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不同程度上了解世界各国法律。比较法学正是使人们掌握这种知识的一个重要手段。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西方国家的法律教育中,比较法学已日益占有重要地位。例如,在美国,较大的一些法律学院一般都有专职的比较法教授,其中许多人从事对欧洲资本主义国家法系或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研究,在高年级本科生和研究生中开设“比较法总论”或较专门的比较法研究课程。在法国,自1955年以来,所有法律系在本科生第四学年中都开设“比较法总论”和一些专门课程,如巴黎大学开设“英国法”、“美国法”、“伊斯兰法”等以及关于私法、刑法、行政法的比较研究等课程。

  六、不同法系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其含义却不很确定,一般地说,它可以理解为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这里就要注意,第一,法系并不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总称,而是指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总称。第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所以构成一类,就因为从某种标准来说,它们具有一种共性或共同传统。例如,西方国家的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通常是指以古代罗马法作为传统而形成的法律总称。西方国家的普通法法系通常是指以英国自中世纪直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的总称,故又称英国法系。伊斯兰法系通常是指以伊斯兰教义为基础而发展起来、并适用于伊斯兰教徒的宗教法律的总称。第三,一个法系中的任何法律当然是属于一定社会制度的法律,例如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一般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伊斯兰法系可以说兼有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的属性。但法系这一用语本身并不是指一定社会制度的法律。所以,我们应将不同法系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区别开来。

  法系这一概念对比较法学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一个简单的事实:世界上有那么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研究起见,就必须加以分在。以社会制度或生产方式作为标准,而将当代世界的法律大体上分为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就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当然是基本的划分。但仅有这一划分,对开展比较法学来说,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我们需要在划分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以外,再在同一社会制度基础上,根据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而划分出不同的法系。

  以上已提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比较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大发展是比较研究的范围已不限于西方两大法系而扩大到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以及新独立的、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法律。与此相应,在西方比较法学著作中,“三个主要法系”的理论就盛行起来。根据这种理论,在当代世界有三个占主要地位的法系: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否构成一个与西方两大法系并列的一个法系,在战后西方法学界一开始是有争论的。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结构、形式方面同民法法系相似,因而应属于民法法系的一个分支而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系。但占优势的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由于在指导思想和社会制度方面根本不同于西方法律,因而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系。为此,有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在战后对传统的法系概念作了新的解释,将法系一词的含义扩大到包括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这里更值得注意的是,西方比较法学家往往将当代中加的法律列为“三个主要法系”之外的某种次要法系之一(15)。本文作者认为,将法律的比较研究扩大到社会主义法律,在比较法学的历史中是一个进步;但西方比较法学家以上所说的对当代中国法律的某些观点,无论在政治上或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当代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特征,首先在于它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不以社会主义而以所谓“远东的法律观”作为它的首要特征,显然是错误的。当代中国的法律是适用于占全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大国的法律;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奉行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仅就这些事实而论,当代中国的法律在比较法学中应占有一个独立地位,而不应处于依附“三个主要法系”或其中之一的次要地位。

  本文作者主张,当代中国的法律应在比较法学中占有独立的地位,但也不同意近年来国内个别法学作品中所提出的将当代中国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的观点。

  在我国法学著作(包括解放前的)和迄今为止的西方法学著作中,“中华法系”这一提法是有特定含义的,一般的解释是“中国古代法律和仿照这种法律制定的各国法律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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