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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5:23   点击数:[]    

门、制度或规则外,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中还存在着这种情况:在这个国家中有这种法律,在那个国家中却没有,其原因最终可以归结为两国社会制度的不同。例如美国有反托拉斯法,有由最高法院行使的违宪审查制,它们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的。又如中国有极为广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和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的制度,这些都是美国法律中所没有的,而产生这种差别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社会制度的不同。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仅一国法律中有而另一国法律所没有的情况,事实上也就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对否认或怀疑两种不同社会制度法律之间可比性的最有力的回答,是各国的立法实践。在当代,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或者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时都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不仅借鉴相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而且也借鉴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四、比较法学的历史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比较法学首先是从西方国家中发展起来的。但在西方,自古希腊至19世纪前这一漫长历史过程中,虽然对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比较研究,但比较法学并未形成一门学科。作为法学的一门学科,比较法学是在19世纪中期兴起的,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

  首先,资产阶级立法的广泛发展。19世纪在欧洲大陆各国开展了广泛的法典编纂活动,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始到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标志着法典编纂的巨大成就。广泛的法典编纂活动意味着立法本身需要对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而且还大大地改变了法律教育的内容。在此以前,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是罗马法、习惯法或理想的自然法。现在,编成法典的实在法迅速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这些情况提出了在本国法和外国法之间或外国法之间进行比较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其次,资本输出、殖民地扩张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有力地促进了比较法学的兴起。自19世纪开始,比较法学在民法、商法等私法领域中最为盛行。如果不是由于资本输出、国际贸易等原因,如何来解释以上这一事实。

  最后,作为19世纪自然科学的三大发现之一的进化论的影响也促进了比较法学的兴起。在进化论的影响下,自然科学领域开始广泛应用比较法,出现了比较解剖学、比较生物学、比较胚胎学等著作。这种方法推动了法学领域中的比较研究

  1900年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它标志着比较法学自19世纪中期开始兴起的高潮。大会主要讨论比较法的概念、性质和目的等基本理论问题。在讨论比较法的目的和作用时,最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比较法学家萨莱伊和朗贝两人所持的观点。他们相互之间的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比较法的任务主要在于发现或创立对“一切文明国家共同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9)。

  这一会议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出席会议的代表,除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波洛克(F. B. Pollock)一人外,其他都来自欧洲大陆的民法法系国家。民法法系对法律形式的传统看法偏重于法典编纂。因此会议决定,比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起草统一的国际法律,即以法典形式出现的各文明国家共同适用的法律。

  上述现象说明了比较法学已经兴起,但却具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从与会者的局限性可以看出,即使在西方世界,比较法也仅主要流行于欧洲大陆各国,即民法法系国家;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会议对比较法的目的和任务的理解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自1900年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后至20世纪30年代中期,比较法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德意法西斯政权的兴起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比较法学一度趋于停滞状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迄今,比较法学急剧发展,其繁荣状态为以往所罕见。战后国际形势的巨大变化是推动比较法学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在西方比较法学家的心目中,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仅指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即指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为了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新的国际形势,比较法学的范围必须而且事实上也突破了西方两大法系的范围,扩大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以及由于旧殖民体系的瓦解而先后取得独立的近一百多个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法律(包括伊斯兰教法)。

  战后经济、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使世界更加联成一气,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急剧增加,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比较法学的发展

  此外,法学家对比较法目的和任务的认识的改变也有助于比较法学在战后的发展。如上所述,在1900年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上,关于比较法学的目的和任务方面,占优势的观点是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这是西方法学家的一种幻想,事实上也就是建立所谓“世界法”的幻想。比较法学如果以这种幻想为基础,是不可能有前途的。幸运的是,战后西方比较法学界,从总的来说,已放弃这种幻想而采取了务实的态度:比较法的任务主要在于,对不同国家的法律通过比较研究而增进相互了解、借鉴。“国际统一法律的起草,已不再被视为比较法研究的首要作用了”(10)。自19世纪以来,比较法学研究在传统上集中于私法(民法、商法以及国际私法、民事诉讼法),也有少数研究比较刑法、比较宪法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私法在比较法学中仍占主要地位,但公法以及介乎公私法之间的经济法、社会法的比较研究,也日益扩展。

  在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种条件的限制,对中国法律和外国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是不存在的。但如果对比较法学作广义解释,那么早在战国时期就有对各诸侯国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魏国李悝(?—约前395)“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11)。秦汉以来各封建王朝之间法律的比较研究,更为众多。我国古代断代史文献中的《刑法志》,主要叙述各代法制概况和评论,对以往历史上的法制也有所比较。清末律家薛允升(1820年~1901年)所著《唐明律合编》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对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一本代表作。

  在我国历史上,真正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律研究,是从清末沈家本(1840年~1913年)主持修订法律工作时开始的。他提出了“参考古今,博稽中外”的方针,组织对外国法律的翻译工作,设立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学校(法律学堂);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等人主讲外国法律并任修订法律顾问;以及派人出国考察法律,等等。

  在民国时期,包括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比较法学进一步发展,但总的来说,也未发展成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当时在大专法律学校中,开设有少数部门比较法学课程,如王世杰20年代初在北京大学连续主讲“比较宪法”达五六年之久,1927年在他的讲义的基础上出版《比较宪法》一书,1936年双出版他与钱端升合编的修订本(均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程树德的《九朝律考》也是民国时期出版的对中国古代法律作比较研究的一本代表作。

  五、比较法学的作用

  对比较法的作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析。根据当前我国法学情况,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培养懂得外国法律专门人才的一个有效途径。从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学界对需要大力培养了解“外国法律”的专门人才这一点,至少在理论上是公认的。但如何培养呢?“外国法律”这一用语的含义可以说是浩如烟海的。联合国迄今已有159个会员国(12),不仅还有不少未加入的国家或地区,而且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不是单一的。因此,就整体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来说,全世界现行的法律体系的数目远超过159个。因此,一个国家要想培养出通晓全部“外国法律”(即使仅现行法律)的“通才”,是不切实际的。要培养出了解个别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的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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