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说,把单一的过程置于规则之下。然而,行为的阐释只有在这一点上,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注意到这些事实和规则,如同注意到任何其他的事实一样(物理学的、天文学的、地质学的、气象学的、地理学的、植物学的、动物学的、生理学的、解剖学的、非意向性的心理病理学的,或者技术实际中的自然科学的条件)。
另一方面,对于另外的又一些(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来说,或者对于实际目的来说,对待社会的机构(“国家”、“生产合作社”、“股份公司”、“基金会”,如同对待个人(例如:作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或者作为法律上重要行动的当事人)一样,是适宜的,而且恰恰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对于用社会学来对行为作理解性的阐释来说,这些机构仅仅是单个的人的特有行为的结果和相互关系,因为对于我们来说,只有他们是以意向为取向的行为的易于理解的承担者。尽管如此,社会学为了它自己的目的,也不否认其他观察方式的那些集体的思想产物。因为行为的阐释与那些集体概念有以下3种关系:
a)它自己经常被迫应用十分相似的(往往被称为完全相同的)集体概念,以期能获得一种易于理解的术语。例如,法学家用语也好,日常用语也好,都既想把法律概念也想把法律规则,适用于它的社会行为的那个事实称为“国家”。对于社会学来说,“国家”这个事实不是必然仅仅或正好是由那些法律上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无论如何,对它来说不存在着“行动着的”集体人格。当它谈及“国家”,或者“民族”,或者“股份公司”,或者“家庭”,或者“兵团”,或者类似的“机构”时,它所指的勿宁说仅仅是个人的实际的或者作为可能构想出来的社会行为的一种特定形式的结果,因而赋予法律概念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意义,它应用法律概念是因为其精确和约定俗成。
b)行为的阐释必须注意到这个极为重要的事实:那些属于日常的思维或法律的(或其他专业的)思维的集体机构,是现实的人(不仅法官和官员,而且包括“观众”)的头脑里的观念,部分是现实存在的观念,部分是应当适用的观念,他们的行为以此为取向,而且它们本身对于现实的人的行为过程的方式具有十分重大的、往往是至高无上的因果意义。首先是作为一些应该(或者也包括不应该)适用的观念。(一个现代“国家”以这种方式-作为人的特殊共同行为的整体-存在,在不小程度上是因为特定的人们使他们的行为以这样的观念为取向,即国家存在着,或者国家应该这样存在着:也就是那些形式上以法律为取向的制度是适用的。关于这个问题容在后面论述。)对于社会学自己的术语(见a)来说,想完全取消这些现在不仅为法律的上应该适用而且也为现实的生活的一般语言所应用的概念,并且由完全新造的言词所取代,尽管极为迂腐和不着边际,本来还是可能的,那么至少对于这个重要的实际情况来说,自然是连这一点也是被排除的。
c)所谓“有机”社会学的方法(经典的典型:舍夫勒(阿尔贝特。舍夫勒,1832-1903年,德国国民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才智出众的著作:《社会躯体的构造与生活》,试图从“整体”出发(例如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来解释社会的共同行动,然后在共同行动里,对单个的人和他的举止作出阐释,类似于生理学对待身体“器官”在整个机体的“家庭”里的位置(也就是说,从“保持”着整个机体的立场出发)。(请比较一位生理学家在大学讲课的著名的格言:“第X节:脾脏。关于脾脏,我们一无所知,我的先生们。关于脾脏就讲这么多!”实际上,这位当事人对脾脏自然“所知”甚多:位置、大小、形状等等。
-只是他不能说明其“功能”,而他把这个“不能”称为“一无所知”。)在其他学科里,对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从功能上观察的这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迫得不已地)必须是明确的,在这里先不讨论:众所周知,生物化学和生物机械的观察,原则上是不会以此为满足的。对于阐释性的社会学来产,这样一种表达方式:1、可能用于实际直观和临时取向的目的(在这种功能里极为有益和必要-自然,在高估它的认识价值和错误地运用这种概念,也必然是极为有害的);2、只有它能帮助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找出那个社会行为,对这种社会行为作阐释性理解,对于解释一种互相关联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在这一点上,社会学(在这里理解的词义上)的工作才刚刚开始。是的,在“社会机构”方面(与“有机体”相反),我们能够除了纯粹确定功能的相互关联和规则(规律)以外,还能做些所有“自然科学”(在提出对偶发事件和机构以及从中“解释”单发的偶发事件的意义上)永远无法企及的东西:就是对参加的个人举止的理解,而我们却不能“理解”比如细胞的“举止”,只能从功能方面把握它,然后根据其发展过程的规则对它加以确定。诚然。阐释性的解释比观察性的解释更为有效,而这种更为有效是有代价的,亦即通过阐释而获得的结果,更加具有假设的和残缺不全的性质。然而,这种更为有效正是社会学的认识的特殊之所在。动物的举止对我们来说,在多大程度上在意向上是“易于理解的”,或反之亦然:-两者在极没有把握的意义上和很成问题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在很大的程度上也能够有一种人与动物(家畜、捕猎动物)关系的社会学(很多动物“理解”命令、愤怒、爱、攻击意图以及对此作出的反应,显然在很多情况下,不啻是机械-本能的,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在意义里是有意向性的,和以经验为取向的),在这里我们根本不予讨论。我们对“原始人”的举止的感觉本身,并没有大多少。然而我们也没有可靠的手段,确定动物的主观情况,部分根本不可能,部分在方式上是远为不够的:动物心理学显然既是有趣,而且是布满荆棘的。尤其是,众所周知,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动物的社会化:单配偶和多配偶“家庭”、猪群牛群、羊群狼群、最后还在功能上分工的“国家”。(这种动物社会化在功能上差异的程度,绝不是与有关动物种类的器官或者形态发育差异程度相平行。例如,白蚁及其制造物远比蚂蚁和蜜蜂差异为大。)当然,在这里仅仅是纯粹的功能观察:研究各个类型的个体(“蜂王”、“蜂后”、“工蜂”、“兵蜂”、“雄蜂”、“母蜂”、“代蜂后”等等)对于保存,也就是说对于饲养、保卫和繁殖以及重新组织动物的社会化具有重大意义的各种功能,往往至少对于现在来说是确定无疑的,研究也不得不以指出这一点为满足。除此以外,很长时间仅仅是对于一方面遗传、另一方面是环境可能参与这些“社会”因素的发展的规模的推论或研究。(比如,尤其是魏特曼(奥古斯特。魏斯曼,1834-1914年,德国动物学家。)-他的《自然培育的全能》在其基础方面十分强调全然非经验的演绎-和葛特(亚历山大。葛特,1840-1922年,德国动物学家。)之间的矛盾。)然而,关于那种局限在功能方面的认识,恰恰是一种不得已的、但愿仅仅是暂时的自我满足。当然,这一点在严肃的学术界的意见是一致的。(例如关于白蚁研究的现状有埃舍里希(卡尔。埃舍里希,1871-1951年,德国昆虫学家。)的论文,1909年出版。)人们正是不仅看到那些不同类型的、功能相当容易理解的“对于保存的重要性”,以及得到能够阐明如何获得的遗传特性的情况下,如何形成差异的方式(然后用何种方式来阐明这种接受遗传),而且也想知道:1、什么东西是决定着由还处于中性的、没有差异的开始阶段的个体变成有差异的关键;-2、什么东西促使有区别的个体(一般化)有这样的举止,恰恰在实际上有益于的群体的保持生存。不管这方面工作在什么地方取得进展,总是通过实验的途径,在个体的身上进行化学刺激或生理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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