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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14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要使法得到实施,最终目的则是调整、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这既取决于法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又取决于法的体系内部是否和谐。

  由于立法的不周延以及立法侵权等原因,直接造成了法的体系内部不和谐,其突出表现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等相互之间不协调一致。由此便带来了法的实施困难重重: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各取所需,妨碍了法的统一实施,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日益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本文拟结合实例分析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有人称之为“立法无序”〔1〕。表现在: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情况。一方面,存在着立法混乱,本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却是由其常委会制定,直到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才修改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先由全国人大“原则通过”,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授权加以修改后颁布;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有些实际上已从根本上修改了该法律。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1982年由全国人大进行了第一次修正,1986年和1995年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改补充的条文数分别都占了一半以上。《刑法》自198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至少已补充修改了17次,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7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这些修改补充涉及:空间效力、法律溯及力、犯罪主体、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刑罚种类、量刑制度、一罪和数罪问题、缓刑制度、分则罪名(由110多个增加到近200个)、罪状(即犯罪构成)、法定刑、罚金适用、法条适用等13个方面。〔2〕如此众多的补充修改,有些不仅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且直接修改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在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在法律溯及力方面,也采用了与刑法第9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

  (2)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有关收容审查,没有法律来对此加以调整,而是由国务院于1980年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了收容审查的对象。据不完全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2年多的时间里,大约有80%-90%的被判刑者,一开始并不是被逮捕或者被拘留,而是以收容审查的方式被羁押于公安机关,人身自由受到长达数月的完全限制。〔3〕从近几年湖南省收容审查的情况来看,经审查符合扣留或者逮捕条件的仅占30%,给予劳动教养或其他治安处罚的占20%,解除收审(即无罪)的占50%。〔4〕总之,收容审查制度不仅损害了不少无辜者的权利,而且是违背宪法的。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收容审查制度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诉法从保障基本人权出发,对侦查手段的使用和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收容审查却导致诉讼外羁押时间过长,诉讼内的羁押期间又没有用足。

  (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情况。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只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考虑得多,而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则考虑得少,或者根本就置之不理。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中的集中表现。《渔业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必须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然而,某市修改水产养殖保护条例的决定却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使得行政复议成为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了。一些地区为了所谓的吸引投资,不顾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任意开口子,表现得最为明显的是:关于减免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等,但有的地方仍在税收减免规定方面与该法不一致。

  上述现象表明: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法出多门”,而各立法主体又没有非常明确的“疆界”可守,出现一些混乱就难以避免。由于立法机关不在其权限范围内立法,使得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等出现了不和谐的情形。这种不和谐又进一步使得法的实施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宪法等的有关规定没能得到有效实施。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等与宪法不一致,又使得公民、法人等没法执行,或都即使执行,也是很困难的。比如,收容审查制度由于没有充分的理由,其贯彻实施效果就不好。

  二、授权立法问题

  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是把本应属于授权机关自己的权力授予别的机关来行使,它牵涉到谁授权、授权给谁、怎样授权等问题。所以,授权立法本身与立法权限问题是密不可分的,这里单列出来,是想加以强调,以引起足够重视。

  (一)有关授权的规定

  从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一次授权立法以来,一共有八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两次,分别在1989年和1993年;国务院获得3次,分别在1983年、1984年和1985年;广东省、福建省获得1次,是1981年;海南省获得1次,在1988年;深圳市和厦门市各获得1次,分别在1989年与1994年。

  (二)两个特例分析

  1.国务院得到了3次授权。两次专门授权和1次综合授权。这两次专门授权分别是: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试行。授权后,国务院可以在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的情况下,先行作出设定这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5〕但是,作为被授权机关的国务院必须遵守授权范围和授权时限的规定进行立法。否则,便是越权立法,所立的法也是无效的。

  至于综合授权则是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这次授权立法的范围太广泛了,差不多把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都下放给了国务院,并且,事实上国务院所制定的经济法规远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经济法律要多。国外为了避免行政权力过分扩张与非民主化的危险性增加,在采取委任立法时严格规定对委任立法的要求,如不能有一般性的、无限制的概括性授权,即空白委任;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有权、纳税、刑事及其诉讼程序、有关选举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都不得授权。从而使立法的委任、授予和宪法及代表民主政治的根本原则相吻合。然而,我国在授权立法中则较少注意对授权的各项规定和限制。〔6〕比如,有关税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授权给了国务院。这样,国务院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数量上要多得多,而且有的已明显越权。国务院1986年通过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把全国人大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为只适用于外国人的法律。事情并未到此为止。国家税务总局的负责人在答新华社和《人民日报》记者问时宣布:“我国公民在缴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就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7〕更为严重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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