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所欲为。
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宪法和税收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有服从国家宪法和税收法律的平等义务。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在税收上还有公平的含义:税收负担必须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者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者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纳税能力)相等时,是以纳税人获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当所得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7. 人民仅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有权拒绝这个范围之外的任何负担。人民的纳税义务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法律修正而变动。人民的财产权亦不受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干涉,人民有权保卫自己法定的和神圣的财产权。
8.越权无效原则。即国家行政和税务机构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在立法机关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税收职权,一切税收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条文为依据。任何行政和税务机构不得在数手法律之外行使职权。民众对政府和税务机构违反宪法和国家税收法律的行为有权抵制,政府和税务机构因自身的不法行为给民众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和救济,所有的政府官员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9.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不能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溯及既往,意味着用今天的法律来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因而在法理上、逻辑上、情理上都是极为荒谬的。不溯及既往的含意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实际运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国家采取“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10.一切税收法律的执行都必须接受违宪审查,审查工作应由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承担。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架构等方面的规定在形式上与大多数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很相似,但我国宪法文本在税收方面的欠缺却是明显的。税收,这个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公民都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建国以来的4部宪法中,竟然都从未作任何规定,国家税收权力的归属至今都是阙如的,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在这个涉及国家生死存亡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重要问题上竟然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并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
第一,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人民代表大会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导致税收立法“越权”的现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着全国人民当家理财,实行的是彻底的议会中心主义,是很先进的制度,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一再表明这样的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问题在于,代表着全国人民的人大却没有税收立法的专有权,也就是说,除了人大,别人也可以立法或以条例之类的形式变相立法,上面那句“一切权力”的话就成为虚置的了。由于宪法不作为,征税权几乎全部由政府自己“越俎代庖”了。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有80%以上是由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以条例、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的,经全国人大立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部,甚至一些实施细则之类的制定权还被下放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更低层次的政府部门,事关绝大多数纳税主体权利义务的税收规范并非由代表全体纳税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机关成了规定税收要素的主要主体,这种状况无疑是与税收的宪政原则背道而驰的。从理论上说,如果需要,政府想征多少税都可以做到,中间没有任何制约和监控的政治环节。这就演变成一个怪现象,政府每年的预算都需要拿到全国人大去审核批准,而政府决定新征税种或提高税率却不需要全国人大来批准,成了只管出不管进,睁开一只眼却闭上另一只眼。由于我国税收不是基于博奕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纳税人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宪政税即税收法定的原则在公法上就完全被忽略了。
第二,我国宪法没有限定税收的委托立法权,导致税收法律、法规“失据”的现象。依据税收的宪政原则,议会在保留税收要素立法权的同时,可以将实施细则类的制定权授权给行政机关,但这种授权立法仅限于具体的和个别的税收事项,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依据此类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性法规自然亦无效。然而,我国行政机关的实际立法权却极为广泛。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务院曾向全国人大提出请求授权其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得到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授权。尽管这次授权立法尚不能符合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宪政原则,但毕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遗憾的是,从那以后,授权立法的进程竟然停止了,征税几乎成为政府的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10年后的1994税制重大改革,在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税收暂行规定中,未见有立法依据的规定。如果严格依照税收宪政原则分析,则可以认为此次税制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各类税收暂行条例都是无法律依据的。即使说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默许授权,也只能说这种授权是一种空白授权,是不生效力的。
第三,我国宪法没有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税收过程的现象比较严重。对于什么是“纳税人”的问题,《宪法》未作明确解释,仅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一节(第56条)中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未规定其应享有的立法与监督两项基本权利;《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的定义则不准确,纳税人被片面地理解为纳税义务人。在税收观念上,我们历来把国家视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单一的权力主体,而将纳税人视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单一的义务主体,政府征税的目的主要是取得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运行,至于如何规范政府的税收行为、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的作用则完全不能与前者相提并论。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往往被告知他们是为“支援国家建设”而缴税,不知道自己作为纳税人究竟拥有哪些权利,税务机关在税收宣传过程中一般也只是强调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与宣扬则远远不够。既然纳税人的权利不到位,实践中行政权力便很“方便”地和频繁地干预税收过程。为了弥补宪法的缺陷,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种规定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为了维护纳税人的权利,当然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它们只是在专门法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认,由于立法级次低,其法律效力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对税收实践的指导力度也就大打折扣。既然连纳税人权利这样最基本的税收要素都定位不明确、不准确,政府在自己制定各种细则和规章时便常常忽略纳税人的因素,一些解释性的行政命令便越来越庞杂,成为税收法律的主要部分,扩大了税务部门不应有的量裁权,导致税收过程中的随意性增大,侵害纳税人利益、纳税人负担过重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了。
第四,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必须依法征税,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的扭曲。根据税收宪政原则,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由于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地体现这一精神,实际征收过程中行政命令大于税法的现象比较严重,征税行为不规范的情况随处可见。一些地方为了人为地增大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返还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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