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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      ★★★ 【字体: 】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4:37   点击数:[]    

征税的法律。此举为其他地区的议会所仿效,纷纷通过决议,否认英国议会有权向他们征税。纽约议会宣称:人民由自己的代表来课税,是“每个自由国家的最重要原则,是人类的天赋权利。”马萨诸塞议会还发出公开信,邀请所有殖民地派代表举行会议,以考虑“由于执行英国议会在殖民地征收捐税的法令所遭受的困难”。1765年10月,北美9 个殖民地派出29位代表在纽约举行反印花税会议,通过了《权利和不平宣言》,声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未经他们本人或代表的同意不得向他们征税。征税唯一的合法机构应当是殖民地议会,而不是英国议会。1766年3月,英国议会被迫取消《印花税法》,但英国并没有真正接受教训,认真检讨自己的殖民地税收政策,更没有把征税权移交给殖民地议会,更有甚者,英国议会又于1767年1月通过一个新的税收法案,决定英国因土地税减税而产生的40万英镑差额转由殖民地税收弥补,这就是《汤森法案》,它引发了北美殖民地人民抵制英货的运动。此后直到1774年,英国又连续通过《茶叶法》、《波士顿港口法》等法案剥夺殖民地人民的权利,终于激起他们的联合反抗。1774年10月14日,第一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由约翰。亚当起草的致大不列颠及北美殖民地人民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重申了英国议会无权征税的主张,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机构才有权向他们征税。1776年7月4日,美利坚合众国十三州议会在一致通过的《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便向我们强行征税”10,指出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从而点燃了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索。“无代议士不纳税”,成为美国为摆脱英国殖民统治提出的一个正当的理由,后来又成为包括美国革命时期的一个响亮的口号,即“无代表则无税”。

  财政税收的发展史表明,宪政制度的演进是以议会争取制税权的斗争为起点的,在这个漫长、曲折和流血的过程中,税收的宪政精神是源源不断地流动着的、承袭着的,即使在黑暗的中世纪,仍然产生了非常丰厚的宪政遗产。英国有一句谚语:“税收是代议制之母”。在15世纪之前,批准纳税几乎是议会唯一的职能,议会主要的就是一个纳税人的会议,议会最初体现的也并非是一种民主理念,而是财产权作为对主权者约束在先的一种宪政理念。所以说,在宪政国家,税收的实质就是议会中心主义,体现的是纳税人至上、王在法下的宪政精神。促使英国向宪政民主体制发展的《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宪法性文件,都是在议会反对国王征税权的斗争中产生的,其内容均以税收问题为主,著名的英国革命、法国革命也都是从纳税人抗税开始的。

  中国的纳税人远没有这么幸运。自秦始皇确立了“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原则以来,皇权专制始终是传统政治的唯一核心,虽然为了维持庞大宗法体系内的和谐与平衡,这个制度在其自我调整空间比较充裕的时候,也会对自身过分专制化的趋向加以一定抑制,有一些对君主权力的法定限制手段,如议、封驳、台谏制度等,但正如德国哲学家雅斯贝斯指出的:“一旦建立了独裁制,便不可能从内部把它消除。……这部机器几乎自动地保持它自己。”11中国皇权专制制度的自我抑制只能局限在很有限的范围之内,其专制性不仅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相反会随着自身逻辑规定的方向恶性发展。宋代以后,皇权专制制度走向极端化,君权实现了其对整个社会的超强控制,以至任何力量都不足以丝毫地动摇君权的威势。相权被一分为三,进而在明代被取消,以“内阁大学士”代之。在明代,皇帝之“敕”高于国家之“律”的制度特征发展到极端12,顾炎武称之为 “权乃移于法”13.在这样的制度下,向谁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怎样征税,完全是皇帝一个人说了算,他所拥有的征税权是无限的,得不到任何有效的制约。地方官员打着“圣旨”、“上谕”的旗号“畅行无阻”地征税,依靠从上至下施加压力,“完成政治任务”式地征收,征收多少全凭一时一地的需要,全然不顾农民的承受能力,对纳税农民亦不承担任何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农民阶级也从来没有任何权利而只有义务而,他们直接面对的是打着皇帝的旗号、代表专制皇权的各级官吏,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没有任何发言权,只能“听天由命”。皇权专制社会也没有任何一种政治力量(如欧洲的贵族领主)处于政府和农民之间起一种“缓冲”作用。中国历史上称政府征收的赋税为“皇粮国税”,纳税者被称为“小民”、“平头百姓”,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完全忽略其权利等都是这种思想和制度的反映。这种恶劣的、毫无生机和前途的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再生产过程,构成对小农经济的一种极大的杀伤,成为导致财政危机和政治危机、引发周期性社会动荡的基本因素。以中国工商业最为发达的松江地区为例,明初,“各地赋则每亩不过升斗”,但苏、松、嘉、湖等地有“每亩课至七斗五升的。宣德中加至一石以上,正统中又加至二石以上。以弘治十五年松江府纳粮百余万石,多于金闽八府一州五十七县之输将;嘉靖间松江府纳粮一百二十余万石,举北直隶八府十八州一百十七县之粮,庶几近之。这还只是就正供而言的。此外,漕运则有加耗,征缴则多悉索;松江本无桑蚕而多赋农桑折绢;已有粗布、细布之解京,又有内号外号之织造。徭役之繁,冗费之多,实属不可悉数。到了清代,赋额有增无减” 14.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农业生产物不足以缴税,不得不以手工业生产来补充,因受赋税重压而破产的农民一旦进入城市却发现城市工商业也被破坏殆尽,难以生存。这不仅延缓了小生产者的分化过程,商业资本向再生产过程的转移之路被阻塞,中国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因此而无法产生,反而使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结构更加牢固,中国的皇权专制社会因而长期延续。中国历史上频繁的改朝换代并且社会动乱的周期越来越短标志着中国皇权专制制度在走向极端的同时也在走向灭亡,最后,整个社会无可逃遁地坠入灭顶的深渊。更重要的是,它为后世政治与赋税制度的演进预设了一条极为危险的模式和自我毁灭的“路径”。

  中、西方的制度差异如此之大,着实令人感慨不已。从清末以来,中国亦有100多年的宪政历史,但始终没有真正找到一条制约政治权力、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宪政之路。中国引进西方宪政理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尽快富强进步,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充分的时间来思考宪政精神的内涵,只是希望中国也像西方国家一样的“船坚炮利”、经济发展。这种先天不足的宪政文化极大地影响了清末的立宪运动和以后的宪政发展进程。在中国的语境中,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政治则是各阶级围绕国家政权而形成的关系,统治者不可能容忍二者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这种思想派生出来的是法律工具主义,是某种社会目标或政治决策的实现手段。作为“法律中的法律”的宪法,也就变成了各部门法中最不像是“法”的东西——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形式,没有法律责任和违宪纠察作为后盾。宪法更多意义上不是对社会生活起调整作用,而是对一些既定原则的承认,成为国家的政治宣言和维护统治合法性的重要工具。而税收则是工具的“工具”,是为政府服务的,换句话说,政府是在征收和使用自己的钱,跟纳税人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纳税人无权说三道四。宪法中只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专门法中纳税人被定义为单纯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的权利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就是其表现。既然是工具,那么需要的时候可以用,不需要的时候也可以不用。在法律工具主义之下建立的议会则无法成为成为真正的立法机关(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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