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及罗马帝国)——国家吞并市民社会(西欧中世纪)——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分立和抗衡(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互动兼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可是东方国家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没有西方国家那种曲折发展的经历。从国家于社会之中产生之时起,便反过来侵吞了社会,“东方专制主义” 实质上就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而实现了“同一”。[17]
市民社会是一种以利益、权力和契约为纽带的自治社会,自由自主、理性自律的“经济人”是其首要的基础。[18] 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和互动发展是西方法治产生的深沉历史根源。[19] 市民社会与国家二元构架不一定是西方的专利,但的确发端于西方,它的进步性和趋向是人类社会的,是人类获得政治解放和平等、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20]
西方国家业已开始讨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了,而我们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真正“分离”还在酝酿中。中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和社会实际上是重合的,个人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个人对“单位”和国家是一种人生依附关系,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一大二公”、“斗私批修”都是对个人私产的坚决否定。因此不存在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改革开放以来的近二十年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的发育过程。其间,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样化和经济运作私产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的社会的形成。但是由于文化和观念的惯性,由于公有制经济的制度痼疾,一个真正的“市民社会”还没有从政治国家的“襁褓”中脱离出来,或者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
国家吞并市民社会,必然导致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利的侵吞和扼制。在中国,除了直接通过公权力(如制定政策、颁布法律)限制和干预社会生活的私领域,另外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国有企业在私领域的长期而广泛存在。在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私法自治为准则的市场经济中,中国国有企业虽然以“私”的法律人格参与竞争,但我们经常能感受到其背后强大的公权力支撑。私领域的游戏规则经常被打破。国有企业享受政策呵护,得到法律偏袒。私营企业则饱受歧视,累遭压制。为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确保其传统的优势地位,国家经常 “为自己立法”,为国有企业融资输血、减负解套,搀扶着它们“走出困境”。其他“所有制兄弟”则生死由天、自生自灭。实际上,国家是在以其公法人格载体(政策制定者)来帮助其私法人格载体(国有企业),二者总是纠缠不清,让其他的私主体无所适从。
只要存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混同,我国国家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重合的现象就难以消除。
(二)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的制度因素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构成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的制度因素
1. 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
我国的经济制度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根据马克思主义“剥夺剥夺者”的理论,建国后我国通过接收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买民族资本等方式建立起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国家掌握了国民经济的命脉,形成了庞大的国有资产,建立起社会主义中国的“原始积累”。 在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只允许国家和集体作为生产资料所有人。到后来,特别是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自此,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有了很大的发展。即使这样,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在经济生活所占的比例、所处的地位,远远超过私有经济。我国国家所有权就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权反映出所有制特征)。
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国有经济。资本主义社会的国有经济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国有经济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中国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占经济总量的比例,是其他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国有经济不可比拟的。国有财产在社会总财产中所占比例远远超过私有制国家中国有财产所占的比例。第二,资本主义国家是在承认和存在私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国家所有权,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恰恰是在开始否定而后逐渐承认私人所有权的背景下先在的存在。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并不是靠剥夺私有财产而积累起来的;其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历来有着明确的界线,这一界线得到宪法和相关部门法的严格“把守”。第三,资本主义社会的国有经济仅仅存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领域,而社会主义社会的国有经济则不仅存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领域,而且其主要的部分还存在于私人产品的生产领域(以国有企业的形式)。这一点是根本性的区别。这样看来,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没有国有经济,而在于其国有经济存在于什么领域,更本质地说,在于它拥有的是什么性质的国有经济,是限于公共产品的生产性国有经济,还是包含私人产品生产的分配性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国有经济)。因此,是否在竞争性行业中存在分配性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最显著的区别。中国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大都存在于竞争性行业或领域。而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要在竞争性行业中建立分配性的国有经济,则是由其社会制度的特质所决定的。处于优势地位的、得到宪法保障的公有制经济,介入竞争性行业并承担社会分配功能,也就见怪不怪了。公有经济制度使得公、私两个领域失去了明显的界分,为国家双重法律人格混同提供了制度基础。
另外,在公有制实现的途径上,由于国家的“虚位”,全民所有权是交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行使的。由于国家只是作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和“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21] 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在公有制条件下,作为所有人的国家是抽象的,是虚空的。实际上是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行使着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行政机关往往要借助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来实现国家所有权。这样,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又很难严格分离。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不仅其所享有的对国有资产的权能来自于纵向的行政授权,而且权能的行使也体现着浓厚的政府机关意志。[22]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凸现出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质言之,公有制度为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的出现,提供制度上的可能性。
2.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
如果说公有制基础只是为国家双重人格问题提供可能性,那么,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试图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则凸现了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我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引发了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纯粹的公有制经济(如改革开放前的高度计划经济)或者纯粹的市场经济(如西方成熟市场经济),不产生国家的双重法律人格问题。在纯粹的公有制情形下,一切都是“公” 的领域,就不会出现国家法律人格“私”的可能性。国家只有一种法律人格,谈何“双重混同”?因此,改革开放以前,在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这类双重性问题。在纯粹的私有制条件下,“公”和“私”的领域严格界分,国家的双重身份不会“窜位”。但是在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时,所谓的国家双重人格问题便凸现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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