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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07   点击数:[]    

是私法人。

  国家这一特殊主体与自然人一样,也具有双重法律人格。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将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聚于一身。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是指在不同的公法和私法法律关系中,法律人格的载体都是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国家既是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民法、商法等私法关系的主体。

  (二)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无论是在公有制国家还是私有制国家,国家都具有双重人格。与单体人的双重人格一样,国家既可以是公法主体,也可以充当私法主体,这本身不构成问题。但国家以私法人格存在时,必须与其主权和公权力分离,即与其公法人格分离,并且,国家以私法人格活动的频度和域度应该有严格的限制。如果国家双重人格不予分离,或者界限模糊,就会导致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而如果国家私法人格进入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不予界定的话,这一问题将更加严重。因此,所谓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指的是国家的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相互重叠、任意置换,公法人格出现在私领域而私法人格出现在公共领域的现象,还包括国家在私领域过度存在之现象。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主要是指国家公法人格混同其私法人格,经常地、大量地介入私权领域。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广泛、严重地存在。

  五、我国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的表现

  (一)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与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

  1.国家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并不始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国家的发展发展的。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国家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就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攫取和占有一定社会财富,以应付其统治机器——官僚机构和军队的各种开支。同时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无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解决社会生产中重大问题的责任,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之兴修水利、抵抗自然灾害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国家的经济职能更为加强,负起了为资本主义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般社会条件的重任。于是,国家所有权也就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职能的加强而日益加强。

  所有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它是针对私人所有权而言的。所有权概念表明了物的归属关系和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排他的支配权。所有权的这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国家。但国家是一个政治概念,是公权力的主体,它一经产生,即“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⑧]”,由此决定了国家在所有权取得与行使上不同于私权主体。就国家所有权的取得而言,国家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获得所有权。在私有制国家这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如征税。社会主义的中国也是通过公权力接收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买民族资本等方式建立起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所有人),而其客体又具有统一性和无限广泛性;一般所有权具有主体多元性而客体有限性特点。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一般是间接的,而私人所有权既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间接行使。因此,国家所有权虽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是由于国家作为社会中心和全民代表的特殊公法人格,使得这一所有权的取得途径和行使方式,超出了民法中所有权的调整范围。国家所有权与民法中的所有权这种既联系又区别的关系,可称为国家所有权概念的二重性,它既有公法的特征又有私法的特征。[⑨]

  不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有差别,而且,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也有很大差别。本文将在后面专节论述。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然而,国家所有权的双重性并不必然导致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只有在国家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基础,进入私领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才出现国家的私法人格,并与其公法人格重叠。在我国,国家所有权的运作集中体现了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所有权的一个独立类型。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其人格是抽象的。国家部分所有权的实现具体是通过国有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的形式进行的。这些国有企业又实际地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了市场竞争,这样,一旦我们承认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即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就同时具有了两重人格——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国家双重人格问题出现了。

  (二)国家经济管理方式与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

  国家在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中体现出的双重法律人格问题,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上体现出的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但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国家一方面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同时国家又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形式参与市场活动而接受管理。管理者是公法人格,接受管理者的市场参与者是私法人格,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是国家的代表。国家集双重人格于一身。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的经济职能。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不一样,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通过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两种途径进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更多地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是在履行所有者的职能,是从市场内部对国有企业、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是一种经营管理关系而非公共(行政)管理联系,这是公有制国家所特有的。就如同一个企业主对其所有的企业经营管理时,必须为它的员工制定一定的规章制度,公有制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财产也要作相应的制度安排,当然到了国家,它们就上升为法律、法规。它是有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规章制度。国家的这种体制内管理,是以公法人格管理公法人格,不发生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但是如果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进行整体干预和管理,就出现了双重人格问题。这时作为所有者的国家,其国有企业和国有财产在市场经济私领域中,与其他市场参与者一样,是私法人格的载体,统一接受着公法人格的国家的管理和法律约束。这样管理者(公权者国家)的公法人格就与被管理者(“私”权者国家)出现混同现象,这就出现了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 .

  (三)法律体系中部门法关系与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部门法关系呈现出界限模糊、相互交叉现象。

  在西方,私法有过自己辉煌的历史。但从20世纪初开始则日趋衰落。其中最响亮的口号就是“私法公法化”,表现在契约自由之限制、所有权社会化以及无过失责任原则之确立。在美国这样崇尚自由、尊重私权的国家,民商法也逐渐融入了国家干预的内容。美国29个州公司法的变革就明显代表了这一私法公法化的潮流,如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为了抗御“恶意收购”,通过了修改公司法议案,增加了4条新条款。增加的新条款强调了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劳动者、债权人等,并非仅仅是股东)的利益,赋予了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义务,突破了传统上只保护所有人(股东)的私有制逻辑,体现了国家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此后至1996年,先后有28个州亦采取了与宾夕法尼亚州的做法,修改了公司法。[⑩]

  由于我国经济的公有制性质,国有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国家的管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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