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国有控股公司是最主要的公司形态,毫无疑问,《公司法》这部企业法体系的核心法中充斥了大量国家意志;另外,《公司法》中还有大量国家为了保护社会小股东利益而设定的限制股票买卖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很难说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完全是属于私法范畴的商法。体现国家干预原则的法律法规对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发育与培植、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很大作用。公司法律制度体现出明显公法性质,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这可能是不同于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私法传统的中国特色。[11]
公私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模糊、甚至出现相互交叉现象,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中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都出现了。但这是一种耦合,其发生的原因迥然有异。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出现的这种融合现象,是西方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之后进入福利国家时代法律调控功能所做出的反应。法律调整手段的单一化、法律部门界限的完全割裂化的传统被打破。这种现象在西方经济发展背景下,有自身的必然性与合理性。而在我国,这种法律部门归属的模糊性,源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刻变化以及我国公有制经济的性质。这种公法法律部门与私法法律部门界限模糊、相互交错的现象,恰恰反映出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国家(公法人格)通过立法为自己(私法人格)制定游戏规则。在西方,公法性的混入是滞后的和被迫的;而在中国,公法性的混入是先天的而惯性的。
有学者认为,这种“私法公法化”现象正契合了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即现代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公私法渗透结合或计划组织因素与财产价值因素交融的法律现象。[12] 这一说法只能解释西方经济发展背景下部门法相互融合之现象,不能解释中国的类似情况。因为所谓的“契合”是在不同语境中时序上的耦合。这种牵强附会对部门法的建设,以及对正处在形成过程中的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产生误导效果。
所谓“私法公法化”,主要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对市场主体盲目竞争以至浪费资源和造成社会不公正结果建立有效抑制机制的必要选择,其制度基础恰恰正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可谓充分成熟。而我国的现状却迥然相异,市场经济还刚刚起步,市场主体(或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还未形成,在传统体制强烈的惯性作用下行政干预尤为严重,公法对私法的传统强势依然存在,私法自治还需要大力张扬。因此,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方向是由公法向私法转化而不是相反,即我们的任务是“公法私法化”而不是对“私法公法化”的回应。
中国“私法”和“公法”的交错现象,印证了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的存在。
(四)财产权利的制度设置与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
传统的公有制计划经济和公法一元论,影响了我国财产权利法律制度的设置。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权力束”。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因而,所有权的制度设置对经济的增长至关重要,所有权制度有效设置能够使人们在不遗余力追求个人利益同时增进社会利益。所有权制度设置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建立、经济改革目标的实现。
我国法律制度对财产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双重标准”,即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存在差别保护倾向。
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是目前我国民法关于国有财产的原则规定。所有权制度当然也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诞生于改革之初的1982年,其后虽经历三次修改,但是对财产权利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仍存在缺陷。譬如仍然用计划经济眼光对待所有权,即按所有权的性质划分所有权,对不同性质的所有权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宪法保护的重点是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或集体的财产。
虽然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论在用语上(有明显的顺序意义)还是在实践中(厚此薄彼),都存在不平等倾向。由于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具有不同的宪法地位,侵犯不同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是国有企业欠民营企业的钱,那就是债务关系;而民营企业欠国有企业的钱,却可能被戴上侵占国有资产的帽子,甚至是盗窃国有资产”。[13] 这种按所有制的不同形态划分所有权,不同所有制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首要理念是平等理念,特别是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法律人格的平等,不平等的所有权主体之间不可能进行平等的财产交换和自由竞争,最终不可能实现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上述对国家财产权利的强力保护,以及对不同所有制的歧视性对待,体现了作为公法律人格的国家(主权者)通过法律手段介于私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并对国家私法律人格(公有财产主体)给予了“天然”的照顾,国家公法人格未能够“超脱”其私领域里的私法人格。国有企业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倾斜,国家的私法人格更愿意转化为国家的公法人格。
财产权利法律制度上的 “双重标准” 就是对国家双重法律人格的法律认可。
六、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原因分析
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上。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国家所有权、也有国有经济。资本主义国家为什么不存在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或者说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为何成为我们的问题?
传统的国家学说大都将国家作为公法主体进行述说,国家大都以公法人格参与政治、经济活动。“关于国家性质的问题,英美学者大半认为属于政治学的范畴”[14].因此,国家法律人格在西方经济条件下主要体现在公领域。即使国家以民事主体进入私领域,其私法人格一般是与公法人格分离的。而在当下的中国,国家的法律人格有着明显的却又纠缠不清的双重性。集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于一身的国家或其代表机关,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已面临诸多问题。国家的法律人格问题、尤其是国家的私法人格问题变得愈来愈复杂、敏感,同时也显得愈来愈重要。我们必须首先从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找到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的深层原因,在我们的语境里叙说我们的问题。
(一)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的社会因素
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表面上看是国家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的重叠和任意置换,实质上反映出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的不当介入,其深层根源在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历史混同。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随着私人利益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真正分离却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自中世纪末期以来关于国家权力“公”的观念,就已经开始与无关国家权力的“私”的领域相分离。欧洲各国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发生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即以“家”为原型的各种各样的自立权力构成的传统政治社会解体,集中了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彻底分离。于是,一切政治权力集于国家之手,另一方面则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获得解放,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15] 马克思也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16]
西方社会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演进过程极具特色,即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复合(古希腊)——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扶持和监护(罗马共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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