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产生的后果与昔日的具体争议更为和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与社会福利更为一致。这种规则修正的工作是渐进的。它一步一步地向前进。衡量它的效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为尺度。如果这样衡量,人们就看到其背后是冰川移动的那种力量和压力。卡多佐最后对此总结道:一位文学批评家曾说,“没有哪个信条不受震动,没有哪个曾饱受称赞的教条没有显露出疑点,没有哪个继受的传统没有瓦解的威胁。”他说,我想将他的话运用到法律的历史上来,今天的某个规则很难,但可能会,与它昨天的对立规则相般配。法律规则中的多数变化如由绝对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诉权的不可转让到可转让等等都是法官造成的。造成了这些变化的人们所使用的工具与今天的法官所使用的工具是相同的。这些变化,由于是从这个或那个案件中制作出来的,也许不曾被视为重大的变化。然而,当这一过程延续贯穿了多年之后,变化的结果就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补充或修饰;它已经是一种法律的革命和蜕变。对每一种倾向,人们似乎都看到了一种相反的倾向;对每一个规则,人们也似乎看到一个对立的规则。没有什么是稳定的,也没有什么是绝对的,一切都是流动的和可变的。世界是一个无穷无尽的变成becoming。他说,我们又回到了赫拉克里特。
四、法官判案:并非单一的方法和单一的因素
一名法官在决定一个案件时,是由哪种方法和受哪些因素决定的和影响的这是我们一直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判决理论的焦点问题。我们知道,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法官判案所采用的方法是演绎性的,遵循的是形式逻辑的路径,即大前提法律,小前提案件事实,最后推出结论,即判决。而普通法系一般采用的方法则是归纳性的和类比性的。归纳的方法是从一系列已决案件或判决即先例归纳出一般的原则,再把归纳出的原则适用于新的案件;类比的方法则是把待决案件和已决案件即先例进行区别,找出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再综合判断,最后确定比照的判例进行判决。但这种一般性的解说仍不能满足我们对此问题的深入了解。我们来看看卡多佐对此问题的分析。
卡多佐说,在法律的流变中,法官们所面临的是一个具有双重性的问题: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他必须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的路径或方向。而关于一个原则会沿着何种路线起作用这一问题,卡多佐将其划分为四种路径,也即四种方法。他说:“一个原则的指导力量也许可以沿着逻辑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类推的规则或哲学的方法;这种力量也可以沿着历史发展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进化的方法;它还可以沿着社区习惯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传统的方法;最后,它还可以沿着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当时的社会风气的路线起作用,我将称其为社会学的方法。”卡多佐所说的这四种方法,实质指的是法官在决定一个案件时,对他起决定性作用的思维方法和选择规则。
第一种方法:逻辑的类推规则或哲学的方法。卡多佐说,他之所以将这一方法置于这些选择规则之首,并不意味着认为它是最重要的。相反,它经常让位于其他方法。他之所以将它列为首席,是因为它有一个在他看来对它有利的确定的前提假设。由于具体案件数量很大,主题相关的判决堆积如山,因此,能将这些案件统一起来并加以理性化的原则就具有一种倾向,并且是一种合法的倾向,即在这个原则的统一化并加以理性化的能力范围内将其自身投射和延伸到新案件上去。这种身份来自自然的、秩序的和逻辑的承继。对它的尊敬超过对其他每一个与之竞争的原则的尊敬,这是恰当的,并且无法以诉诸历史、传统、政策或正义来作出一个更好的说明。
卡多佐针对有一些法官、学者对这种哲学的即逻辑发展的原则的轻视,以及认为“法律不总是完全合乎逻辑的”的观点说,所有这些都可能是真实的,但是我们不能将真理推演得过远。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他说,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他说,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这是我迄今所看到的对霍姆斯这句名名言最精彩的注脚。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踏法律结构的对称。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之所以要遵循逻辑的一致性,是因为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作出决定。他引用米勒先生的话说:“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于是,我们由此得知遵循先例的深刻根源在于它符合人们对公平的追求。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这种感情大大地得到强化,完全是由于人们智识上强烈地爱好司法的逻辑性,爱好形式与实质的对称。卡多佐说,这种爱好是一种理想,对构成法律家阶层的那些职业专家一直有某种程度的吸引力。他说,随着一种判例法制度的发展,从诉讼人利欲熏心的争议这样一些原材料中将最终产生出重要的且熠熠生辉的真理。那些偶然的暂时的东西将产生出本质性和永久性的东西。以哲学方法塑造了法律的法官也许会满足于对形式和实质之对称的智识性渴望。但是,他所做的又不仅仅是这些。他也正在保持着法律对某种深层的和迫切的情感作出真切回应。法律家阶层的判断会传给他人,并感染普通人的意识和普通人的确信。如果机会和偏好应当排除,如果人间事务应当受到高贵且公正的一致性的支配这是法律观念的精髓,那么,在缺乏其他检验标准时,哲学方法就仍然必须是法院的推理工具。
在对逻辑的哲学方法予以如此之高的评价和推崇之后,卡多佐也向我们指出了逻辑方法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他说,逻辑的指导力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且毫无障碍的道路发挥作用。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其逻辑极端,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就可能会指向另一个结论且具有同样的确定性。在这一冲突中,我们就必须在这两条道路间作出选择,选择这条或那条,或者是开出第三条路来,而这第三条路将或者是两种力量合力的结果,或者代表了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位置。卡多佐以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作为冲突的例证。这是一个遗嘱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而欲继承财产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些相互冲突的原则在争夺对此案结果的支配力。其中的某个原则取胜了,而所有其他的原则消失了。此案中有三个原则在相互较量:第一个原则是立遗嘱人依据普通法处置其财产所立遗嘱具有约束力;第二个原则是民事法院不得对罪行增添施加痛告和惩罚;如果将这两个原则推到其逻辑极限,就使谋杀立遗嘱人的财产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此案中,发展了一个在这两个原则之上的更为一般的原则,它深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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