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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37   点击数:[]    

和“等同论”没有关系。

  在普通法商业代理中,第三人必须善意才能得到保护,而德国的法定商业代理则无此要求。这说明大陆法代理比普通法代理更强调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但正如前文所说,这一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不是有无的不同。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基本上走了一条抽象之路,创造了一系列高度概括、可以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范畴,并在这些范畴的基础上,构建了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大陆法不仅要求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而且要求按照现有的逻辑体系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的这一特点,使大陆法在世界各大法系中,具有无可比拟的思辨性、逻辑性和清晰性,为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现实生活是无限丰富、不断发展的。大陆法庞大严密的理论体系,使大陆法在适应现实生活时不够灵活,有时表现出形式主义。相对于大陆法,普通法所走的基本上是一条具体之路,不追求创造高度概括的范畴,构建无所不包的逻辑体系;不是从逻辑出发,而是从经验出发。普通法的这一特点,对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普通法因此在适应现实生活时比较灵活。大陆法和普通法不同的传统,在代理制度中得到了明显的表现。大陆法创建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大陆法代理仅适用法律行为,不适用事实行为。而普通法无法律行为理论,普通法代理无此限制。大陆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使大陆法代理仅适用显名代理,不适用隐名代理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而普通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实质主义,使普通法代理无此限制。

  总之,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两种关系。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都承认它们的区别,但由于传统的不同,对这一区别强调的程度不同,如;普通法商业代理与《德国商法典》对第三人善意有不同的要求。称大陆法代理为“区别论”,普通法代理为“等同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当然,“区别论”和“等同论”更不是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的区别的法理根据。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包括对代理内外关系的区别的强调程度的区别,都源自各自的发展道路。

  注释:

  ①[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381页。

  ②参见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张艳:《商事代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0页。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1页。

  ④[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⑤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⑦张艳:《商事代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⑧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⑨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傅鼎生教授曾在一次讨论代理的座谈中指出,代理人如为代理行为,推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因此代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本文引用了傅教授的观点。

  ⑩[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页。

  [1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372页,注4.

  [12]本文所谓民事行为,指行为完成时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以及行为完成时虽未发生民事效力,但如不撤销该行为,将发生民事效力之行为,如遗嘱行为。

李锡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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