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仍面临着一些普遍性问题急需解决:
一是如何处理好自主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是亚洲国家独立于殖民统治的重要依据,但国际法对新兴的亚洲国家谋求自身在国际社会的应有地位也是一份十分珍贵的财富。尽管过去的几十年在这方面已取得了不少成就,但应以一种全方位开放的大视野、大思路来看待与接纳国际法规范。既要看到效力层面上的关系,合理地规范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也要充分利用国际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中的科学成份,从事实依据和经验材料的视角去吸引国际法的养份以完善国内法,奠定国家法治化的法律基础。总体而言,可选择采取依照、参照和参考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来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国际法律规范处理国内法律事务或纠纷。
二是如何处理好概括性与层次性的关系。在作出概括性、抽象性规定的同时,不少国家都以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整体地或单独地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总的来说其系统性和确定度尚不够,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不少国家只笼统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而对国际法的各种渊源的效力与地位缺少区别分析。实际上,国际公约、条约、国际习惯法、行政协定(重要协定和一般协定)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较大区别,对它们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应分层次来规定还是统括地规定,应该予以明确。(注:日本已有学者认识到应分层规范,其中,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行政协定“似不应拥有比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更高的级别”,国际习惯法优于成文法低于宪法(cf 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P.164-165.))否则,如果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效力等级不明确,若低位国际法规范与高位国内法规范不一致时,“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抽象规定便无法适用。
三是如何处理好规范化与便利性的关系。既应考虑用宪法法律规范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案固定下来,又要为本国留下便利和余地。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国家对此过于小心谨慎,开放度有待扩大。实际上,如果缺少宪法的明确规定,要么会出现立法空位现象,要么形成单行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制之统一。所以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范已势在必行。进一步讲,应构建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调整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立法规范体系,这一结构分三层:第一层是根本法即宪法上的原则规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条文或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来规定;第二层是单行规范,通过《立法法》或《国际法规范适用法》等单行宪法性文件专章专节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第三层是附属条款,国内各实体法与程序法可在宪法性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就该法调整的特定对象规定该法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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