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格局,并在微观上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效力上具有时间的继起性和空间的并存性,即各法律规范相互连结成一个错落有致的整体,对一些法律规范的遵守或违反会导致另一些法律规范效力的启动;高层次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既在低层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又是保持其纵向一致的前提;效力相同、范围相当的法律规范之间维持着横向上的相容性并互补、互助。而这些纵横交错的具体联系又统一于由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思想所凝炼成的基本法律原则、规则和范畴之中。所以,不仅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相互协调,而且具体法律规范与抽象法律规范,低位法律规范与高位法律规范及同位法律规范之间也应互相配合,体现了差别性与整体性的有机统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5]”。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诸方面的不一致,但谁也否认不了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既分别在各自的法律系统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对此指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准则。一个法学家把这两者当作两套有效力的规范,就必须试图把它们理解为一个和谐体系的各组成部分。这在两种不同的任何一种方式下,都是先天地可能的。两套规范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的一元论(凯尔森正是据此提出一元论的)无疑是不正确的,但这一论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思想无疑又是合理的。同时,作为这一理论的前提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线”的命题总体上讲是十分模糊、难以证明的,但在个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又是可取的,“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际条约所建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是有国内法的性质。”[6].
法规范的矛盾统一性取决于规范的调整机制与对象所具有的协调性,从法的内在特质看,法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后,法便产生了。主体的利益分化与自我利益主张是社会分工甚至分裂以及社会关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存在的外部条件。法存在的内在根据则是多重利益的定位与协调,即衡平与协调利益关系、缓和与消除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对峙。正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所说,法律的任务在“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7]国内法是不同利益与意志在主观权力与客观规律强制下达成一致的结果,国际法也是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主体的主权国家之间利益衡平的产物。在维持国家主权与加强国际连带性的冲突和国家利已主义与加强国际共同体组织的冲突中,国际社会形成了双重结构,它”在维持国家间体制的同时,部分地靠拢国际社会的一体化“[8].尽管不存在统一的”世界法“或人类”共同法“,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个环节均有显著差异,但抽去这些具体的外表,潜藏于其后的调整内容(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机制(社会利益衡平与协调)在法理学意义上是趋于一致的。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主权者意志与利益冲突与调适的产物,不存在何者优位,何者低级的问题。只有从作为法的组成的法律规范的个体关联入手分析,才会准确地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渗透、转化与协调特性。”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超国家的法取代各国的国别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诸如订立公约,采用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实现一些进步,以逐步改善国际的法律关系制度“[9].”法的统一是以在若干法律秩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10].作为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极端形式的”法的统一“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法之间尤其是存在着较大差异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此两者之间很难以做到整体的直接同一,而主要是规范的和谐存在。这一方面表明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国际法也不可能整体地进入到国内法之中。作为整体的或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同一、统一、协调一致的命题不是一个全称肯定的逻辑判断。
同时,法律规范之间的亲合力与承继性是法律进化的重要因子。“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1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创造性。国内法的发展如此,国际法的演进又何尝不是如此!而且,事实上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注:劳特派特曾指出:“构成国际公法内容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按照或者是类比于某种私法观念来塑造的”,国内私法理论“影响了国际法上平时法的几乎每一个分支”(Cf.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Lauter-pacht,Vol.2,1975.pp.173-174,p.180)。),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注:“从国内法来看,它的某些原则、规则、制度是来自国际法的”(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一国既有的国内法律规范可能会因国际法对相同事项的规范更加理性与正义而随之变更,而国内法规范的普遍性意义经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后可以扩展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
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一般而言,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归属。即使是像联合国那样可以采取国际统一行动来执行国际法,有时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会出现法律时效与法律实效的倒错,甚至引发灾难性后果,科索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国际法律秩序预定要有国内法律秩序的存在。没有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律秩序就会是法律秩序的不能适用的片断”[12].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会真正获得生命活力。此时,它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国际法律规范,又是国内法律规范。事实上,与其说是国际法律规范,还不如说它是国内法律规范更现实些、合理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少国家在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将国际法列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渊源。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同意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观点,当年德国正是以此走向法西斯专制道路的;我们也不同意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并非所有国际法规范都是正义的、合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难道像《大西洋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也应被优先遵守吗?问题不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孰优孰劣、孰先孰后,也不在于两者不分是非地平行对待(因为二元论以转化、吸收等方式来联结两者时缺乏决定如何联结及能否联结的共同标准),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是优是劣的问题。只有从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是良法论的高度来判明是非,才能决定孰先孰后,孰是孰非。
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自从亚里士多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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