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立法过程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化过程,因此也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协调过程和利益竞争结果的确认过程。事实上,一个社会现实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是极为复杂的,因此,合理的立法制度不仅在于是否能够坚持民主、法治和科学的原则制定法律,而且在于能否建构合理的制度性框架以容许法律规则的自然成长或利益关系的自然协调。
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学者分析了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指出了指导立法的四个主流意识,即工具建构主义、精英决定论、实验主义和经济中心主义。这一观念指导下的立法制度,不仅以为法制是可以通过人为立法象土木工程一样“建设”起来的,而且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不仅由于立法权分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的冲突越来越突出,而且偏重经济有效性使经济立法成为重头,相应地民主与权利保障的立法滞后。这样的立法制度对于协调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合理配置权利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完善立法制度,在当代中国还面临着严重的立法不作为的问题。所谓立法不作为,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仍不以制定、修改、解释、审查、废除等适当的方式行使立法权的行为。在这里主要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立法不作为。立法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在一般的意义上可以表现为: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降低了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错误的、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纠正,从而扩大了社会的不公正;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被现有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加大了法律的漏洞,强化了法律的滞后性。当这种后果表现在宪法关系上时,我们看到的是以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为代表的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极度弱化。
(三)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救济事实上就是一种利益被侵犯的救济。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罗马法原则,“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这是因为需要权利和需要救济是相对应的。“简而言之,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着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根本意义上说,人民行使主权的民主制度本身就隐含着救济的原理与手段。但与权利救济最直接相关的制度形式是司法制度,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
如果一种宪政制度是“宽容”的,司法权的发挥就不应该仅仅是“依法办事”那么简单。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极富启发性,赫克就指出:“利益法学这一新运动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基础的: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彻底地、无遗漏地予以调整,以使逻辑小前提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划出适当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语句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亦如此。”如果法官不能在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下,审查法律并以解释的方式发展法律,权利的救济就不可能是及时和充分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极大的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审判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也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审判机关都无权给予救济,由此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司法不作为。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人大的最高权威性地位,而对司法权的刻意限制,但其后果却是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权利的弱救济甚至无救济,由此又进一步放大了立法不作为的弊端。
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通过我国法学界长期的探讨,已被人们普遍认识并接受。司法独立包括机关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部分。从机关独立的意义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显然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司法机关更多的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后者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是重要的制衡力量。因此,在我国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独立,而不是对于立法权的独立。十六大报告所强调的“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也主要指的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从法官独立的意义上看,法官应该既独立于行政官僚的权属意识也应该独立于商业社会的利益意识,为维护社会公正,只服从法律。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该能够抛开一切牵拌,只以在程序中实现公正为目的。这会使法官脱离开国家机关利益共同体,成为一种具有特定的伦理观念和技术能力的特殊群体,从而成为打破上述利益共同体的坚冰的制度性力量,实现社会公正。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正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着。
我国宪政制度的内在机制还有待于完善,对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对待和合理整合还没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宽容”,经济全球化使得这一社会矛盾在许多层面被放大。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而言,关注宪法典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关注制度的长期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包容性,则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批准号02CFX004.
?作者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正像戴维?赫尔德等人指出的:“人们一般承认全球相互联系真正或者可能加强了,除此以外,对于如何最好地定义全球化,应该如何考虑它的动力,以及应该如何界定它的结构性后果,人们相互间存在着深刻的分歧。”极端全球主义者(hyperglobalizers)、怀疑论者以及变革论者(transformationalists)就是在激烈的争论中形成的3个宽泛的流派,他们都是在理解并且解释全球化现象的过程中形成的有特色的理论。作为一个变革论者,戴维?赫尔德等人是这样来界定全球化的:“一个(或者一组)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变革的过程——可以根据它们的广度、强度、速度以及影响来加以衡量——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以及权力实施的网络。”“在这里,流动指的是物质产品、人口、标志、符号以及信息的跨空间和时间的运动,而网络指的是独立的能动者之间有规则的或者模式化的交往、活动的接点(nodes)或者权力的地点。”这样一个所谓“更精确的”全球化定义就不仅囊括了经济、军事、环境、政治等领域的复杂的全球互动现象,而且也涵盖了在这些领域出现的日益成熟和系统的制度化形式。正是后者使人们警觉于全球治理与民族国家的现实的与可能的冲突,从而形成了全球化与反全球化的彼此对立的浪潮。参见「英」戴维?赫尔德等著,杨雪冬等译:《全球大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第22-23页。(作者注)
「日」大须贺明著,林洁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李林、肖君拥:《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发展面临的挑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第31页。
周叶中主编:《宪法学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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