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来看,绝大多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引起争议的案件,都是确定有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给当事人以法律上的救济的。”而且从某些案例的裁判情况来看,“在中国,已经出现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涉讼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广义的解释,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从而实现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救济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这是通过司法权在制度内的行使完成的。
再次,在亚洲确乎没有形成一个保护人权的区域性组织,而联合国的强制性机制也有限的,但只要一个国家加入了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就必须承担着形式上针对其他缔约国,而在实质上是对其管辖之下的个人的保护人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在抽象的意义上可以概括为承认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的义务、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以及保护的义务。而所谓保护的义务,“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国家履行这一义务的最主要的方式是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人权两公约就其核心内容而言并未明确指出“标准”的国内人权保障制度,但就两公约第四部分对于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的实体权利设计和程序设计来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和有实效的人权保障制度特别受到关注,即人权的救济成为制度设计的核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结合西方宪政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显然在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和机制运转中处于核心性的重要地位。而被称为国际经济领域的“世界性宪法”的WTO规则,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2条(D)司法审查部分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不仅如此,国际贸易组织也有自己独特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说,尽管不是直接的,但某种多层级的救济机制在中国正在逐步建立。
我国人权保护的许多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但所有这些改变基本上都是在宪法典之外进行的,因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没有直接涉及权利保护问题。特别是随着新型权力主体和新型宪法关系的出现,宪法明显表现出滞后性,对于由此产生的新的侵权现象,宪法也无法保护。因此,努力建立能够快速发现社会利益冲突、并且使各种社会利益得以表达和协调的宪政制度,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长久之计。
(二)关于“宽容”的宪政制度
“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是房龙在《宽容》一书中倚重的《大英百科全书》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宽容当然首先指的是思想或精神,但宽容的实现或破坏却决定于制度。房龙对于守旧老人的力量的寓言式的描述,对宗教的专横细致入微的分析,都隐含了二者是以制度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一事实。宽容总是发生在或应该发生在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或集团之间,她反对封闭的、排他的信仰、偏见、偏爱、理想。宪法典作为近代民主国家的根本法典,是国民精神与时代精神的法律载体,当然也就必然是宽容与否的法律形式。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宽容的宪法才能建构宽容的制度,但制度的运行所包涵的因素要丰富的多,制度并非仅仅由规范决定,因此解读宪政制度的宽容,有自己独特的意义。
宽容的宪政制度从抽象的文化视角上看,是指这一制度能够客观的看待、反映和容纳文化进化过程中文化冲突的普遍性,能够提供一种公共的政治空间,每一个个体不管文化观点如何,都能够在这一制度框架中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从具体的制度运行的机制的视角上看,则应该包括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之所以从利益的视角出发,是基于两种考虑,其一,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出发,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因此,“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具体目的。”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其二,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许多社会矛盾都以利益冲突的方式表现出来,利益冲突日益明显而利益协调和利益整合就成为制度发展的深层次的动因与目的。就本文的主题而言,社会利益的存在是法律权利的前提和内容,当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的确认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发展时,宽容的宪政制度则能够保证最基本的社会公正。
(1)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
对于“机制”,《辞海》是这样解释的:“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说要了解它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利益表达机制就是指现代民主国家使多元、多变的利益获得充分表达的社会制度的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重心则在于它们之间发生联系的动态过程和程序规则。就宪政制度而言,最切近的关涉利益表达的制度形式是选举制度。选举制度在民主政治中为多元的利益提供了竞争性平台和竞争性的规则,从各种政党组织到普通公民都通过这个舞台,利用这个规则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在竞争的过程中各种利益都获得了平等的尊重和恰得其所的保障。由此,选举制度就不仅仅是工具意义上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程序和规则的总称,而且在价值意义上成为可以容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制度保障。
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全球化在中国的表现)推动了利益的多元化,特别是出现了新的经济利益群体,原有利益群体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所谓“共同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历史状态,并不是人为安排的结果,当然也就不能人为的加以改变。因此,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就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否则,当现有的合法利益表达机制没有为各种现实的利益群体提供平等的利益表达机会的时候,无法表达利益的群体就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渠道——政治的抑或违法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法治秩序由此将被迫坏。
我国现行选举制度虽然有很多缺陷,但直接选举的范围过低、候选人的确定过于模糊和灵活、缺乏竞争机制则是最主要的。这些原因降低了代表人的代表性,事实上就是剥夺了利益的平等表达机会,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然无法获得保护。
(2)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
对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合理协调是以利益的平等表达为基础的。从宽泛的宪政制度的角度看,与利益协调最相关的制度形式是立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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