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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的宪法典与宽容的宪政制度——以“全球化”为概念性工具的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52   点击数:[]    

的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在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迁徙自由权的推动下会进一步的发展。在由消极权利走向积极权利的过程中,政府行使权力的界限必然应该受到宪法的规范和调整。迁徙自由权的享有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普遍的主体条件,势必对没有对这一权利加以合理保障的国家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推动对这一权利的保障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的发展

  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作为“防御权”意义上的财产权,经济全球化推动了财产权保护的统一模式的建立。我国有学者指出:“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大致由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等三个条款形成一个复杂的三重结构。……在该种结构中,由于增设了新的制约条款,所以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际功能,便进一步地被落实到了征用补偿条款之上。与此相应,在法教义学以及实务领域,有关征用补偿的问题,自然也成为各国财产权宪法保护问题的焦点。”我国宪法在这方面的缺失,已有学者作了鲜活的阐述。

  环境权的保护更与经济全球化有关。

  上述几种权利,我国宪法典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于有学者将之作为我国宪法典完善的方向。

  上述权力关系和权利类型的变化,是由全球化下社会关系的活跃变动造成的。一些新型的权力关系和权力主体,超出了宪法的规范对象,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因此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被动性。这不仅在法理意义上进一步论证了宪法典的有限性,也在实践中提醒我们通过制度的运作及时弥补规范的漏洞,比单纯的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应对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更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

  但普遍存在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往往使人们更关注宪法典的完善而忽视制度的建构。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是指这样一种宪法观念:即一种思想、制度或权利只有在宪法中被规定下来,才被认为具有最高权威性;而被宪法规范化了的思想、制度或权利必须被不折不扣的实施,否则宪法权威性就受到了削弱。它们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宪法文本必须被不折不扣的遵守、宪法精神不受置疑、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或社会现象的解决(如国家政策、社会保障、第三代人权、克隆、死刑等)必须是宪法解决等观念或认识的普遍化,这不仅使人们对宪法文本过分苛求,而且潜在的夸大了现有文本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变相的降低了实有宪法的权威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陷入了如下困境,从而阻碍了人们对于宪法的正确认识:首先,宪法不仅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同时还具有纲领性和政治性的特点,而后两者都不是通过普通的司法适用就能实现的,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强调宪法应该“不折不扣”的获得实施,这就在事实上制造了“政治性”、“纲领性”与“规范性”的不相容,前两者遭到贬损。而前两者又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政治立宪的历史遗存,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宪法的本质属性,绝对的宪法权威观使人们不能历史的本质的看待宪法;其次,宪法的功能是有限的,与任何普通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滞后性,因此宪法所承载的法律精神、建构的民主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都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发展,并且发展的方式是多样的。宪法的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宪法在一般意义上被界定为公法,就意味着宪法主要关注对公权力的调整,将对私权利的调整留给私法。但是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通过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使人们无法正常的理解宪法的变动,并试图将宪法的调整范围扩展到私人之间的侵权领域;再次,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定是原则性的,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分界仅处于隐含状态,二者的保障程度和手段是有区别的,但绝对的宪法权威观却以社会权利保障的不充分和某些权利没有规定在宪法中而批评宪法本身;最后,绝对的宪法权威观无法宽容的看待宪法因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制度主体的认识水平所表现出来的内在限制。

  从一般意义上看,宪法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初始界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实际运作与客观结果并不完全由宪法典的实体内容所决定,而是由社会的内在规则、域外影响或国际压力以及宪法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所制约。换言之,宪法只能具有“相对”的权威性,理解了这一点,我们才能以开放的、发展的眼光看待宪法,并最终在精神上信仰宪法。在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下,日益密切的全球互动带来了“国家内部结构与国际关系的结构日益紧密交错”的现象的出现,这势必为理解一国宪法权威性和宪政制度的发展方式增加了新的要素。为了使问题得以具体化,我们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二、以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为例

  近年来,人权保护在三个方面的发展最为引人注目:

  (一)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们习惯于将权利分类,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这种分类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两类权利受保护的程度不同,人们往往基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可诉”的理由,仅仅赋予后者某种宣言性的价值,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在这种观念指导之下的有代表性的国际性和地区性文件,如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对两类权利都设计了不同强度的保护机制。

  随着人们对于基本权利的互相依存性和价值同等性的认识的加深,权利的不可分割性的观点逐步确立。作为这一观念的实践,联合国“1986年12月4日正式通过的《联合国社会发展宣言》申明:发展是一个全球性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的历程。因此,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分的,相互依存的。民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成就以及对此的保护和促进是同等紧迫的,应该受到同样的重视。换言之,人的各种权利是一个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他们的一致性来源于其不可分割性。”而2000年12月7日,欧盟部长理事会、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和公布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以及‘第三代权利’融为一体。体现了权利的不可分割性。”

  虽然,并不象某些人所断言的那样,“今天,将权利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两分法已经过时。”但认识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则更有利于在整体上保障人的尊严,与此同时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有人指出的:“欧洲的经验显示,围绕大市场进行的经济建设不能在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为了避免暴力、排外和其他类似的倒退事件的增加,欧盟没有其他选择,最终应当在共同体法中充分结合社会方面。”

  毫无疑问,经济全球化推动了权利不可分割性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二)经济、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的加强。

  在权利不可分割观念的影响下,对经济社会权利的救济开始加强。

  以欧洲为例,“在欧洲理事会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地位不同,前者规定于《欧洲社会宪章》(签订于1961年,1996年予以修订),与规定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不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能被援引于针对国家提起的申诉。由于缺乏法院监督,对它们的侵犯开始时无人顾及,而公民和政治权利从1960年起就受到法院的监督。通过于1998年11月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这种监督还得到了加强。不过,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是拥有两套校正措施:一方面,《欧洲社会宪章》的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一种集体申诉制度,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自1979年就强调指出:在不同类别的权利之间‘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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