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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 【字体: 】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15   点击数:[]    

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独立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文革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独立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党的领导和政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独立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独立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执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执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政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政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政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政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图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独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执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执法机关深入联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执法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执法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执法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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