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经验(作动词用)的情况下,人们在很多时侯是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他或她直接生活的世界以外事务的了解和判断,人们实际上,而且也不得不愈来愈倚赖于各种权威、专家和学者。而这种现代人的境遇和需求也产生出愈来愈多的权威、专家和学者。[11]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与这个重大的历史经济文化的背景的改变是分不开的。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我们可以以美国法律职业的发展作为一个例子。美国建国前后一直采用的是英国的学徒制的律师培养方法。建国之后,从一些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一些所谓的法学院,但其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学徒式的,教授都是兼职的律师或法官。一直到美国内战前,法律教育才进入了一些大学;但“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进入司法实务的主要道路还是学徒制”,而且学徒制对普通法律教育的影响也很大。[12]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开始工业化进程,到上个世纪末实现了工业化,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这一时期出现了美国法律史学者称之为法律教育的“巨大的跃进”。法律院校的数量从内战前1860年的21所法学院增加到1900年增加到102所,其中最后仅最后十年就增加了41所。就学生数量来说,1870年,美国全国只有1849在校法律学生,而到1894,其数量剧增至7600名。[13]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院是职业训练院校(professional school)而不是学术训练院校(academic school)。鉴于在美国目前有关法律活动几乎完全为法学院毕业生所垄断,我们可以说至少美国的经验表明工业化、社会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人员的专业化有一种共联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也必然随之加强。作为法律这个职业也必然会更加专业化。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更加专业化。[14]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不仅指法官,而且指律师、检查官、警察等其他与从事法律活动有关人员。在专业化问题上,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独立。除了社会分工加剧这个大背景外,这种相对独立还在于:这个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其所独有或专有的知识或技术,没有经过一定的专门训练的人们完全无法涉猎;由于法律职业界为了追求自我的集团利益,同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而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之必需,等因素(我将在下一节探讨这些问题)。因此法律机构活动的专门化问题,无论是以司法独立还是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来表述,都不是,至少不仅仅是如同先前我国法学界所侧重的那样,是一个政治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应然的制度安排问题。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 三、法律活动专业化的利弊 无疑就我国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应当欢迎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司法机构活动的专门化。这一点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异口同声,而且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但我国法律学术界对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后果(不带贬义)至今还没有人比较细致地论及,似乎只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之后,问题就解决了。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逻辑上论证这种变化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实际上有选择地列举一些支持其“逻辑论证”、实际是其理念的证据。例如人们论说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将会更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制止破坏法制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又如论说法律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将会更有效地加强法制,更高质量地完成司法工作等等。这些分析从总体上看是理想主义的,政治目的性很强(丝毫不含贬义),主要是对既设目标的一种正当化(justification)。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文革中教训,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这些分析不仅反映了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而且对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加强法制非常必要;但这又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于,从思维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式上看,这种论证和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的一些论述是一致的,都是把观念上理想化的完善性当作现实。特别是,如果如上所述,法律活动专门化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到来,那么法学界就不应停留在孟德斯鸠和洛克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论性分析的层次上;而必须研究法律活动专门化下一步可能会给我们社会的法制带来什么“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和后果,其总体的和具体合理性如何,对其利弊应如何权衡等问题。 我之所以对正面和负面加了引号,因为严格说来,我并不认为有什么确定不变的、固有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而是因为现在我国法学界的多数人对这种影响采取了赞同或不赞同的态度(而有些影响即使现在多数人赞同和欢迎,也未必具有长远或整体上的正确性)。其次,在后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带来“负面”影响的正是那带来“正面”影响的变化,这两种影响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 正面影响之一,法律的运作日益与直接的道德和政治性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的运行会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司法官员似乎只是在对这种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15]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它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这些因素。首先,法官和执法人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深厚的党派联系,因此社会的、政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无法从他们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自觉和不自觉的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司法审查有历史上形成的不讨论、审理政治问题的原则。然而,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敏锐地观察到并尖锐地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大的政治问题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6]这一点也为后来所有研究美国法律运行的社会学家,政治学家所确认无误。法官的政治文化信仰以及党派观念在许多判决中都相当强烈地体现出来,并且在很多时侯是其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有些时侯,法官甚至主动触及一些政治的、社会的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17]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政治上的欺骗无法解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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