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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和非正规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5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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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谈判,一派主张由卫生和福利部组织的调解,而第三派则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前两派通过调解,在1970年达成了一个新的赔偿协议,总共每人赔偿5500美元,每年每人140美元。而诉讼的一派最终获得了每人6万美元的赔偿,是调解所的赔偿的将近9倍。法院的判决不仅对原告有效,对于一切受害者,不管是否参加诉讼,都有效,他们都获得了同等数额的赔偿。 我们这里所关注的不是这些污染案的结果,也不是通过这些案件日本人的法律意识是否发生了变化,而是为什么这些人会对同一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选择调解、谈判,有的却选择诉讼。 选择调解的人大多数与公司有着复杂的关系,许多人是该公司的雇员或工人,他们从公司不仅拿到工资,而且还包括许多医疗保险和社会福利措施。还有许多是当地的居民,他们也从公司那里获得不少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利益,如增加了他们的就业机会,公司开办了学校,为他们的子弟上学提供了方便。当人们劝说这些主张调解的人通过诉讼解决争端能使他们获得比调解获得的赔偿更多时,他们仍然主张调解。其原因在于,他们权衡利益,如果他们通过诉讼获得了公司更多的赔偿,但却因此失去了已经获得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失去了工作、医疗保险、社会福利、后代受教育的便利,如果公司因此倒闭,对他们来讲是一件更不划算的事。反之,那些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则大多数与公司没有这种复杂的关系,公司的赔偿除了能增加他们的收入之外,他们不可能担心会因此受到其他的损失,没有失业、医疗保险、社会福利、教育等方面的“后顾之忧”。因此,对他们来说哪种调整方式得到的利益越大就选择哪种方式。11 还应该看到,在人们选择解决争端的方式时,我们往往注意理性的因素,把人作为“理性的人”或“经济人”来看待。但是,在许多场合人们并不是完全凭理性行事的,有时往往是非理性因素在决定着采取什么样的解决纠纷方式,凭一时的冲动,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打官司是为了“不蒸馒头争口气”,或者为了报复或羞辱对方;当然,有时在进行利益计算时,很难把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或其他的社会利益放在一个平台上去衡量。因此,虽然制约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因素有很多,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个理论或一个因素在分析某一类案件或情况时可能比较适用,而把它拿来分析另一类案件或情况就不一定适用。 没有一种包罗万象的能解决一切问题、适用于一切情况的万能理论。 五、中国法制发展战略的选择 1. 向正规化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法律、诉讼、律师和法学院学生 (1) 立法 表2 1949-1978年和1979-2004年中国立法数量比较 (2) 司法:1980年100万件,2001年600万件,其中民事1986年98万件,2001年345万件,经济,48万件,2001年115万件 (3) 法律职业,律师:1957年3000人,1998年11万人;法官文革前50000人,现在24万人,文化程度的变化,司法考试制度 (4) 法学教育:文革前四院、四系,现在300多所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1000人/年发展到30000人/年 2. 中国正规化的法制建设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图6-9 世界一些国家法律职业的比较(1990年) 世界各国法制发展模式的差别,一个国家用正规的法律制度解决的问题另一个国家可能用非正规的法律制度解决,一个国家正规化法制队伍,法官、律师、警察所处理的问题另一个国家可能用非正规的法律队伍,调解员、仲裁员、治保人员解决,如何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只靠正规的法律制度有时并不能够说明问题,要看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 日本的小司法与美国的大司法路线,中国要寻找自己的道路,(1)法制建设的正规化要加强;(2)加强正规化不意味着放弃非正规化,要加强引导,是正规化与非正规化相结合,而不是一味的提倡用诉讼解决纠纷,强调自己解决;(3)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面临着双重的使命,加强正规化建设,吸取发达国家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东方的经验”,不要盲目。现代与后现代。建立公民自治的社会,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是我们的目标,而不仅仅是一个法制社会,或警察社会,在政府和国家之外发展社会自治,充分运用中国传统中有益的成分。 中国在大力发展正规化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大力发展非正规化的法制建设,保持自己的民族特色,反对法律异化,马克思主义“还法律于人民”的需要。对法律发展正规化和职业化的反思,双重作用。 参考文献: 1 参见小岛武司:“比较法在移植外国法律中的第二任务”,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2 See Stewart Macaulay, 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 28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55(1963)。 3 See Lawrence Friedma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J. Ziegel, Law and Social Change, Toronto: Osgoodhall. Law School, York University, 1973. 4 See Max Gluckman(1969), Concept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ribal Law, in Laura Nader, (ed.), 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 Chicago: Aldine, p.349. 5 See D. Black, Behavior of Law, pp.40-41, Academic Press, 1976. 6 See Marc Galanter, Stewart Macaulay, Tom Palay, Joel Rogers,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Business Disputing: A Sketch of the Wisconsin Project, Disputes and Litigation, Onati Proceedings 12, The Onati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Sociology of Law, 1991. c.1991 Onati I. I. S. L. 7 参见上注4引书。 8 参见上注3引书…… 9 参见上注6引书。 10 See D. Clark, Civil Procedure, i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367,377-79, D. Clark T. Ansay, eds. 1992. 11 See Frank Upham(1976), Litigation and Moral Consciousness in Japan: An Interpretive Analysis of Four Japanese Pollution suits, 10 Law and Society 579; Eugene W. Smith Aileen Smith(1975), Minamata, New York: Holt, Rinehart Winston. 参考文献: 朱景文:“法制建设的正规化和非正规化”,《法理学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解决争端方式的选择-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5)。朱景文 朱景文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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