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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5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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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现代社会中调整权利分配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在法权观念的变迁过程中,它由一项一般法观念发展到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产生和发展成为“社会本位”权利观的重要体现。本文试在明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从其利弊分析中,探讨其所存在的正负价值及其冲突,探讨由这种冲突所引发的思考,探讨如何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所潜在的危机进行规制,实现其真正的协调权利分配,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

  [关键词]权利滥用,正价值,负价值,价值冲突

  [目次]

  引言-权利滥用的一般理论

  历史起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权利的限制

  正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分析

  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潜在的危机

  价值冲突及其引发的思考-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存在的危机的规制

  引言-权利滥用的一般理论

  在法权观念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变迁发展过程中,禁止权利滥用由一项一般法观念发展到判例,最后发展到现代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相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至今尚无一个完整而明确的概念表述。究竟何为权利滥用,各国学者对其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具体如下:

  (一)“权利滥用”概念否定说

  此说认为,“权利滥用的用语,其自身即属矛盾,因为我们行使我们的权利,则我们的行为不能不说是适法,假若认为违法时,则必然是逾越了权利的范围,而属于无权利行为。权利滥用伊始,即同时失去了其权利滥用的性质”[1].在西方法学家中,法国学者普兰利亦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权利不存在滥用,当滥用的时候权利已经不存在,它已经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2].这种观点与罗马法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均非不法”的思想一脉相承,但至今只为少数学者所采用。

  (二)“权利滥用”概念肯定说

  此说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所采用,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学者对权利滥用概念所持的观点。而其又因各学者所采用的界定权利滥用概念的标准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恶意说。此说从主观角度出发,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于以行使权利的方式损害他人利益之恶意,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则属权利之滥用”[3].《德国民法典》即为此学说的典型代表,该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本旨说。此说将权利滥用归结于对法律设立权利主旨的违反,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4].该学说以社会本位为其出发点,认为权利的本旨在于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瑞士民法典》即采此观点,其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即为该学说的体现。

  3、界限说。此说将权利的滥用归结为对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超越,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5].西方法学家约瑟朗德亦持此观点,他认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越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就超出或滥用了权利”[6].如《巴西民法典》第160条规定的“因权利正常行使所为的行为,非属不法”,即从其反面来讲,“非正常的权利行使属于不法”即为该学说的体现。

  4、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此说采本旨说与界限说之融合,认为“权利的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7].如《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即认为是滥用权利”即属此类。

  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的界定标准角度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含义,其各有合理性的一面。权利滥用,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行使对利益之平衡的破坏。在其定义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其界定由加害恶意的主观标准,演进到诚信原则的违反、利益均衡原则的破坏,正常权限的超越、社会经济利益的违背等客观标准,体现出权利滥用概念认定的不断完善的趋势。就此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可参酌外国立法和实践,从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得的外部行为推定权利人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并采用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行使权利,及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的标准推定权利人具有滥用权利的过失,再看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综合分析,做出判断[8].在此,笔者较同意此种观点,即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界定权利滥用的含义,既要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又要考察其行使权利的客观方式和结果,通过综合考察来界定权利滥用的含义。

  历史起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权利的限制

  正如万事万物均有其存在的根源一样,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亦有其存在的历史前提。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而且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利益。因此,各国的立法无不对权利的滥用规定了种种限制。然而这种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并非一开始就伴随着权利滥用的概念的产生而出现,它最初只是作为一种基本观念而存在,随后在“个人本位”观发展为“社会本位”观的历史环境下,在法权观念出现变迁的过程中,禁止权利滥用的观念才得以发展,最终成为成文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追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轨迹,我们不难发现,法权观念的变迁所引起的对权利进行限制的需要,是其最终得以确立的前提。

  禁止权利滥用的法观念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期,尽管古罗马向来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于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9],但法律对具体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行使仍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因相邻关系的限制,因公共利益的限制,因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限制等。而在这些限制中,尤以相邻关系的限制表现的突出,如尤士丁尼规定:不得在距离先前已有的建筑物100英尺以内的地方进行建筑,如果这样做会妨碍到人们从那里对海的观赏[10].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罗马法上“个人主义”法权观念根深蒂固,在注重个人利益的私法作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所有权成为一切法律的终极目的,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在这一时期仅表现为一些零碎的限制性规定。

  时至近代,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的盛行,个人权利被绝对化,人们将其看作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出现了“权利绝对无限制”的说法,甚至有人对土地所有权更作出了“上达九天,下之地心”的极端解释。这一时期主要强调绝对权利的保护,而非权利行使之限制,因此尽管法律上有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对所有权行使受“法律所禁止的使用”的限制,但是与罗马法一样,这些限制性规定只是零碎的,由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观念的强大影响,此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仅被作为法律上的摆设品,其真正的公平价值在这一时期强大的自由主义思潮下沦陷,此时的禁止权利滥用缺乏系统的理论与规定。

  到了十九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由于“私权绝对”所滋生的极端个人主义和私权膨胀的消极现象日益严重,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失去了其往日的光辉,代之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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