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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54   点击数:[]    

勃兴起,然而其自身所潜在的危机又成为它为人们所忧心忡忡的原因。正负价值共同存在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统一体之中,是其两面性的表现。

  如前所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它具有立法准则价值、指导和评价价值、解释和补充价值以及司法自由裁判依据的价值。与此同时,禁止权利滥用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然而,作为一个矛盾的统一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亦潜在着危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具体法律规范的规避危机

  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其危机的一面。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对具体法律规范疏于规制或规制有失偏颇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另一方面,运用它也可以将具体法律规范搁置于一旁,造成对具体法律规范的规避。法律的规定分为原则性的规定和具体的规定两种。其中具体规定往往详尽、具体、确定和全面的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主体行使权利确定了具体和明确的界限。而原则性规定则重在发挥原则性的指导和补充作用,它往往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而是通过模糊概括的概念,对具体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有其模糊概括的一面,这就为行为主体利用其抗拒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易造成主体利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规避。

  2、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危机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其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即通过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确立的基本价值的指导下,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对禁止权利滥用的含义进行创造性地解释,从而将这一原则应用于现实的审判中,以实现其指导和补充的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有其有利的一面,它有利于解决法律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的矛盾,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不足,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但是,进一步进行深层次的思考,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亦存在着危机,它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对权利造成侵害,违背其保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会存在着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危机,其原因主要表现自由裁量权本身难以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针对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种种情况,故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以不违背立法精神为宗旨,而立法精神本身亦不是清晰的规范,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基本上由法官主观把握,缺乏约束[14].

  3、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的危机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设立的初衷就在于通过对权利的限制来保护权利,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权利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分配的平衡。然而,由于禁止权利滥用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究竟何为权利的滥用,很难赋之以具体的界限。这种模糊性的规定有其有利的一面,即前文所论述的指导、解释和补充的功能,它可以防范由于法律未作规定而使权利滥用得不到应有的惩戒的风险;而另一方面,这种模糊性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危机,它易造成对权利的过度的限制。由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二者的利益很难达到一个平衡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原意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使权利加以限制来保护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然而,这种限制由于很难确定具体的界限,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即存在着对个人的权利过度限制的危机。

  价值冲突及其引发的思考-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存在的危机的规制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成为法律上的原则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它不仅具有作为法律原则的一般性价值,而且具有其本身独特的价值。它为立法提供了准则、为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指导和评价、为法的应用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与此同时,它又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它使权利的范围得以明确化、有效的防范了权利冲突的出现、有利于维护法的价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原则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它可能造成对具体法律的规避、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由此便引发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负价值之间的冲突。

  正如耶林所说:“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进行法学理论分析和法理的实际运用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学理论的实际运用要求预先对其进行合理的分析,而对法学理论的合理的分析也正是为了将法学理论更好地运用于现实的生活。基于上述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正负价值及其冲突的分析,我们如下将探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利而抑其弊,如何更好地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规制以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

  从国内学者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讨论情况来看,各学者所持态度不一,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

  综观各国立法,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各国立法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大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考察我国的情况,我国的立法虽未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权利滥用的概念,但是,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15].对此,各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将此条规定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可见,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此条的规定模糊不清,上述种种歧义足以引起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混乱,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笔者建议效仿国外的立法模式,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立法中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出正面的明确的规定;其二,采概括式的做法在立法中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出弹性的规定。考察前文关于权利滥用的各种学说,笔者建议采综合标准较为妥当,即在立法中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出明确的概括式的规定。采取此种做法,不仅可以克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引起的歧义,而且可以克服列举式规定不能穷尽的弊端,同时也顺应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由一般观念,向判例,再向成文法上的原则的转变、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再到主客观相结合标准演进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方面

  在司法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其使用适当,可以使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而对其使用失当,则会造成对权利的侵害,造成权利的减损甚至消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慎加使用,以避免其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对权利的侵害。具体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司法方面的规制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加强对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赋予其以正当合理性的限制。由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限制权利来保护权利,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权利的滥用进行禁止或惩戒时,应遵循正当合理性的要求,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偏离保护权利的最终目的。

  其次,应注重法官队伍素质的培养,从而为法官能够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更大的可能性。自由裁量权能够得以正当行使的前提在于法官能够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从而对法官自身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再次,应加强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工具性价值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习惯于注意该原则宣誓意义上的价值,而忽视其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意义上的价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往往被作为法律上的摆设品而搁置在一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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